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5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21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許榮唐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5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榮唐 選任辯護人 王琬華律師 薛智友律師 被 告 謝嘉入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95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榮唐、謝嘉入均無罪。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榮唐除為棋勝汽車有限公司(下稱棋勝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負責人許嘉濬之父親 外,並經常借貸款項給展鼎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展鼎公司)實際負責人即被告謝嘉入,且雙方往來借款金額頗鉅;至於告訴人張世屏則是謝嘉入友人,並亦知悉被告許榮唐為被告謝嘉入之經常借款對象。緣被告謝嘉入於民國108年6月25日,向告訴人表示展鼎公司先前曾經以發票人身分,開立給他人總計面額新臺幣(下同)470萬元、票載發票日均為當日 之支票數紙,因其向被告許榮唐商借欲存入上開支票所屬銀行帳戶以供持票人提示兌領之470萬元,被告許榮唐表示須 於翌(26)日方能提供,故其需先向告訴人借款470萬元, 等到翌日取得被告許榮唐提供款項後,會立即還款清償此筆債務。期間,被告謝嘉入更當場撥打被告許榮唐手機門號,聯繫被告許榮唐並交由告訴人與之交談,而被告許榮唐在與告訴人透過手機談話過程中,被告許榮唐亦確認前述關於自己將於翌日提供款項等情屬實。隨後,告訴人除允諾借款被告謝嘉入470萬元作為上開支票兌領使用,以及另外借給被 告謝嘉入10萬元外,並於當日便將前述款項480萬元(即470萬元加上10萬元),均匯入被告謝嘉入指定之展鼎公司在陽信銀行重新分行所開設帳戶。而針對其中470萬元債務部分 ,俟於翌日告訴人確實獲得清償(由被告許榮唐以謝文漳名義、匯到告訴人指定之洪若蓮上海商業銀行帳戶)。嗣於108年12月10日上午11時許,被告謝嘉入在址設臺北市○○區○○ 街0巷0號、店招名稱「晴光卡爾迪」之咖啡店內,又向告訴人陳稱展鼎公司日前曾經對外開立面額1,000萬元支票,因 支票票載發票日為當天,且支票業經存入提示,然展鼎公司該支票帳戶存款不足,故需向告訴人借貸1,000萬元以支付 票款,避免退票影響展鼎公司債信,並表示願意交付告訴人由展鼎公司所簽發、票載發票日108年12月26日、付款人陽 信銀行重新分行之同額支票1紙作為擔保等語(當時在場人 員尚有雙方共同友人江彥榮、展鼎公司登記負責人吳晋宗、被告謝嘉入女友林慧鈞)。惟因被告謝嘉入當時仍積欠告訴人總計2,000萬元債務,告訴人因恐借貸風險過於集中,便 明確拒絕被告謝嘉入此一借款請求。而被告謝嘉入見此情狀遂在該咖啡店內,當場撥打被告許榮唐手機門號討論因應對策,然隨後被告謝嘉入明知被告許榮唐日後並無履約之真摯意願,僅係設局讓告訴人同意借貸此筆1,000萬元,竟仍與 被告許榮唐共同意圖為其不法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謝嘉入在現場將手機交給告訴人,由告訴人與被告許榮唐繼續交談,復推由被告許榮唐在談話過程中,向告訴人訛稱:自己雖為前述1,000萬元支票之執票人,然 為避免展鼎公司支票遭到退票,而影響自己對展鼎公司其他債權,只要伊願意借出此筆1,000萬元,讓當天支票順利過 票,自己不僅保證在支票過票後就立即歸還,且此筆1,000 萬元亦可以算是自己向告訴人借貸云云,施此詐術手段,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誤認此筆1,000萬元之借貸對象,為資力 相較被告謝嘉入雄厚之被告許榮唐,且會如同上次般立刻獲得清償,除當場同意借貸此筆1,000萬元,並於當天使用洪 若蓮上海商業銀行帳戶,將1,000萬元匯入展鼎公司在凱基 商業銀行支票帳戶外,告訴人並因認為此筆1,000萬元既為 被告許榮唐出面借貸,則伊日後請求清償對象應為被告許榮唐,而與被告謝嘉入或展鼎公司無關,且被告許榮唐在前述手機談話過程中,亦表示請告訴人將上開由展鼎公司所簽發、票載發票日108年12月26日、付款人陽信銀行重新分行之 同額支票1紙,送至棋勝公司上開設址地點,自己已囑託棋 勝公司員工代為收受等語,告訴人便於當天前至棋勝公司設址地點,並在向棋勝公司員工莊雲鳳表明來意後,將該紙支票交由莊雲鳳收執。然而,嗣後被告許榮唐不僅未依約清償借貸款項,更否認自己同意擔任此筆1,000萬元債務人,抑 或自己有向告訴人保證會在支票過票後立即歸還等情;而被告謝嘉入亦附和被告許榮唐此等說詞,不實陳稱告訴人此筆1,000萬元借貸對象為其本人,根本與被告許榮唐無關云云 ,至此告訴人始知受騙上當。因認被告許榮唐、謝嘉入所為,係共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又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故刑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度台上字第656號、76年度 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許榮唐、謝嘉入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人之供述、告訴人於偵訊時之證述(含刑事告訴狀 、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證人吳晋宗、莊雲鳳、黃婕榆、謝美嬌於偵訊時之證述、證人謝美嬌與被告謝嘉入間LINE通訊軟體擷圖資料、上海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內頁登錄資料、上海商業銀行109年5月18日函文、彰化商業銀行109年7月20日函文暨所檢附個人戶顧客印鑑卡、匯出匯款單、匯款申請書;上海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展鼎公司所簽發、票載發票日108年12月26日、付款人陽信銀行重新分行之1,000萬元支票影本、陽信銀行109年9月21日函文暨所檢附交易明細、歷史票據資料查詢;凱基商業銀行109年10月26日函文暨所 檢附存摺對帳單、支票影本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許榮唐、謝嘉入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被告許榮唐辯稱:被告謝嘉入跟告訴人說的不是事實,6月份時 借錢我完全不知情,12月這次是被告謝嘉入要借錢,他說是跟「張董」借,我知道應該是誰,但我也沒有跟對方見過面,不太清楚,我幫被告謝嘉入講幾句好話而已,我沒有幫被告謝嘉入背書,要背書我自己借被告謝嘉入就好了等語;被告謝嘉入辯稱:我只是開支票借錢,我也交付支票,而且我跟告訴人、被告許榮唐早就有很大的金流往來,告訴人說的都是對的,但我不是詐欺等語。被告許榮唐之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本案被告許榮唐根本不認識告訴人,也不曾在108 年6 月25日與告訴人聯繫,6 月26日會匯款470 萬元到洪若蓮的上海商銀帳戶,是因為被告謝嘉入持2張共計500萬元支票向被告許榮唐借款,並指定將款項匯入洪若蓮的帳戶,是借貸關係,檢察官逕行採信被告謝嘉入片面的說詞,推測被告許榮唐在本案108 年12月10日也用一樣的詐術來詐騙告訴人,實屬無稽;再者,如同告訴人108 年12月10日把這1,000萬元匯入展鼎的凱基帳戶之後,其中837 萬1,000元被轉到展鼎的陽信銀行,過票740 萬元給鄭仰倫以及100萬元 給黎澤花,另外162 萬元給被告謝嘉入的所謂另一個「俞姓金主」,這些票款與本案被告許榮唐都沒有關聯,不可能被告許榮唐去跟告訴人借錢,然後幫被告謝嘉入償還其欠被告許榮唐的錢,這不合邏輯;被告謝嘉入曾經在偵查中說告訴人在跟被告許榮唐的通話過程中,有聽到被告許榮唐承諾告訴人說會負責這1,000萬元,結果在鈞院準備程序的時候又 改稱我不知道他們通話在講什麼,之後又再說我聽告訴人說被告許榮唐答應過票後還他,被告謝嘉入前後的說詞反覆,不足採信;綜上,請諭知被告許榮唐無罪之判決等語。經查: (一)被告謝嘉入於108年12月10日上午11時許,在址設臺北市○ ○區○○街0巷0號「晴光卡爾迪」之咖啡店內,向告訴人借 款1,000萬元以支付票款,斯時告訴人拒絕被告謝嘉入此 一借款請求,適被告許榮唐與被告謝嘉入通電話,被告謝嘉入將手機交給告訴人,由告訴人與被告許榮唐於電話中交談,隨後告訴人同意借貸1,000萬元給被告謝嘉入,並 於當天使用洪若蓮上海商業銀行帳戶,將1,000萬元匯入 展鼎公司在凱基商業銀行支票帳戶,告訴人當天即將上開由展鼎公司所簽發、票載發票日108年12月26日、付款人 陽信銀行重新分行之同額支票1紙,送至棋勝公司上開設 址地點,並將該紙支票交由棋勝公司員工莊雲鳳收執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張世屏、吳晉宗、莊雲鳳證稱在卷(見他卷第296至302、337至339頁;本院卷二第289至299頁),復有支票簽收單、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凱基商業銀行客戶交易明細、凱基商業銀行支票存款客戶基本資料等在卷可稽(見他卷第37至39、41、348 至356頁)。此部分之事實,亦為被告2人所是認,首堪信為真。 (二)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不免渲染、誇大,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是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尚須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固經證人即告訴人張世屏證述如下: 1.證人即告訴人張世屏於偵查中證稱:因為被告謝嘉入還欠我錢,所以我不借給被告謝嘉入,被告謝嘉入說本案1,000萬元的支票是開給被告許榮唐,所以我跟被告謝嘉入說 要領到票的人,亦即被告許榮唐,要把1,000萬元還給我 ,所以被告謝嘉入就拿他的電話給我聽,我在電話中跟被告許榮唐說,今天被告謝嘉入是否要過你1,000萬元的支 票,被告許榮唐說是,我說今天我提供1,000萬元讓支票 過了,被告許榮唐要把1,000萬元還給我,被告許榮唐說OK。我說這筆1,000萬元我只針對被告許榮唐,被告許榮唐說「放心這筆錢我負責」,我認為被告謝嘉入說要過的展鼎1,000萬元支票帳戶,就是我後來在上海商銀匯款1,000萬元的收款帳戶,這樣裡面才有錢可以讓被告許榮唐把支票過票。12月10日電話當中被告許榮唐有問我被告謝嘉入到底欠我多少錢,我為何不借被告謝嘉入1,000萬元,我 說被告謝嘉入欠我1,000萬元沒還,他說他借被告謝嘉入1億元還是2億元,我為何不借,我知道被告謝嘉入有向被 告許榮唐借很多錢等語(見他卷第297至299頁)。 2.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108年12月10日以洪若蓮帳戶 匯款1,000萬元到展鼎公司凱基銀行的支票帳戶是因為當 天被告謝嘉入跟林慧鈞、展鼎負責人及江先生來找我,說要借1,000萬元,他們4個人幫我背書,我說不借。後來會借的原因是被告謝嘉入拿電話給我聽,對方是被告許榮唐,我說今天是不是過你1,000萬元支票,被告許榮唐說是 ,被告許榮唐問我被告謝嘉入到底欠我多少錢,我說欠我2,000萬元,我不會再借他錢,他說「等我票子過了以後 ,我會把錢領出來還給你」,我說「好,但是我有跟他說這個帳我不是對被告謝嘉入,我也不會收被告謝嘉入的票子」,他就說「好,那你把謝嘉入開的票子送到棋勝公司去」,被告謝嘉入就坐我對面,我跟他講話被告謝嘉入聽得清清楚楚,我不對被告謝嘉入,我是針對被告許榮唐,我說我也不收被告謝嘉入的票子,他說OK,叫我收到票子送到他公司去。這次1,000萬元沒有擔保,我後來把支票 送去棋勝公司,就沒有再去過棋勝公司,我根本就沒有拿這個支票,後來被告許榮唐跟我約見面都失約,我認為他根本沒有誠意要解決,所以提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9 至296頁)。 3.是據證人即告訴人張世屏上開證述內容,其認為被告謝嘉入向其借款1,000萬元,是為了要過票償還被告謝嘉入對 被告許榮唐之債務,且被告許榮唐擔保要負責此筆債務。惟告訴人稱是要借被告許榮唐1,000萬元來過被告許榮唐 的票,且因被告許榮唐要負責此筆債務,等同是被告許榮唐要向其借款。然被告許榮唐何以需要為了償還被告謝嘉入積欠自己的1,000萬元債權,又另外向告訴人借款1,000萬元?且被告許榮唐斯時為被告謝嘉入之債權人,以其等資金往來之密切等情以觀,如其需要幫忙被告謝嘉入,大可自己借款給被告謝嘉入即可,何以需要迂迴透過告訴人匯款給被告謝嘉入,自己再為被告謝嘉入負擔此筆債務成為債務人?又告訴人果係「借款」給被告許榮唐,當持有票據作為擔保,其卻只是將支票交給棋勝公司之員工簽收,即未再取回支票,此與民間借貸經常以持有票據之方式作為借款擔保之情形有別,是告訴人之指訴,實非毫無瑕疵可指。 4.又本案告訴人指稱關於其與被告許榮唐通話過程,並未開啟擴音模式,業經告訴人證稱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98頁 ),其上開證述之對話內容,並經被告許榮唐所否認(見本院卷二第312頁),當時一起在「晴光卡爾迪」咖啡店 之證人吳晉宗亦於偵查中證述:我都在跟小江及林慧鈞聊天,是有提到1,000萬元的事,不太清楚他們講什麼等語 (見他卷第301頁)。是在場之人無從補強告訴人所指稱 被告許榮唐於電話中所述內容,從而,告訴人之指訴能否遽信,已非無疑。 (三)又被告謝嘉入雖稱告訴人說的都是真的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00頁),惟被告謝嘉入前後所述亦有諸多瑕疵,而不 足作為告訴人指訴之補強證據: 1.被告謝嘉入於109年4月15日警詢中供稱:印象中當時是被告許榮唐撥電話進來,但我對於當時告訴人與被告許榮唐之通話內容並不清楚,我與告訴人有資金調度,我們雙方往來約10年之久,後來經我說服拜託他,他最後還是同意借款給我,而且依經驗,他每次都是先拒絕再答應,所以當天才匯款;告訴人請人匯款前,我就已經有開立1張面 額1,000萬元之支票交付,我跟他是一般借貸,且長期支 付利息,何來詐欺行為;我願意與告訴人和解,欠錢還錢天經地義,我會慢慢還給他,而且我與他幾乎天天見面(見他卷第82頁);而被告謝嘉入於109年9月28日偵訊時,經檢察官詢問關於為何要將支票送去棋勝公司一節,未能回答,復默認因被告許榮唐在場有所顧忌,直至被告許榮唐離庭後,被告謝嘉入始稱:告訴人會借我1,000萬元是 因為在咖啡廳内有拿我的手機跟被告許榮唐通電話,因為我本身欠告訴人2,000萬元,所以告訴人認為無法再繼續 支持我資金,告訴人在跟被告許榮唐的通話過程中,我有聽到被告許榮唐承諾告訴人說會負責這筆1,000萬元,所 以被告許榮唐請告訴人在拿到那張1,000萬元的支票後送 去車行給被告許榮唐的員工等語(見他卷第303至304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108年12月10日還欠被告許 榮唐1、2千萬元,到109 月3 月間約3、4千萬元,後來我在109 年3 月到5 月間就跟被告許榮唐把所有的帳結一結,結帳完以後我開一張6,000多萬元的本票給被告許榮唐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0頁)。 2.是據被告謝嘉入上開供述內容,被告謝嘉入於警詢時先稱自己沒有聽到被告許榮唐與告訴人於108年12月10日之通 話內容,復於偵查中改口稱有聽到被告許榮唐承諾要負責該筆1,000萬元債務;又被告謝嘉入於109年4月15日警詢 時稱自己確實有欠告訴人這一筆1,000萬元的債務,願意 與告訴人和解、還錢,此時尚在被告謝嘉入陳稱與被告許榮唐結清債務之時即109 年3 月到5 月間(見本院卷二第309頁),被告謝嘉入尚自承有積欠告訴人此筆債務,然 過了僅僅數月,被告謝嘉入即於109年9月28日偵訊中改稱這筆債務應由被告許榮唐負責(見他卷第304頁),再於 本院111年4月7日審理中稱自己已經跟被告許榮唐結清所 有的債務,有包括本案的1千萬元支票云云(見本院卷二 第309頁)。足見被告謝嘉入就本案開給告訴人的1,000萬元支票,到底是向何人借錢,前後所述差異甚大。且被告謝嘉入利用其曾與被告許榮唐結算債務,將此筆1,000萬 元概括計算入內,再稱應由被告許榮唐負責償還告訴人,此舉不無規避此項債務之清償,坐收漁利之可能。足見被告謝嘉入所述,實非可採,自難以之作為告訴人指訴之補強。更徵告訴人前開關於被告許榮唐有對其施用詐術之指訴,缺乏足資補強之證據甚明。 (四)再觀諸本案1,000萬元之借款流向(詳附件): 1.告訴人於108年12月10日透過洪若蓮上海商業銀行帳戶, 將1,000萬元匯入展鼎公司在凱基商業銀行支票帳戶內, 其中837萬1,000元轉入展鼎公司陽信銀行帳戶內等情,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凱基商業銀行客戶交易明細、陽信商業銀行109 年9 月21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099930310號函附之展鼎投資有限公司帳戶交易明細等在卷可佐(見他卷第41、195、355頁)。所餘金額中162萬元 由被告謝嘉入之姐姐謝美嬌提領,轉交給「俞姓金主」一節,業據證人謝美嬌證述在卷(見偵卷第39至40頁)。而上開轉入展鼎公司陽信銀行帳戶內之837萬1,000元,嗣於同日兌現100萬元及740萬元之支票各1紙,100萬元之支票兌現後存入黎澤花之帳戶,740萬元支票兌現後存入鄭仰 倫帳戶等情,亦有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 年2 月18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19904679號函暨所附提回歷史票據明細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 年2 月2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24758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 年3 月16日彰作管字第11120002448 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215至219、227至229、257頁)。 2.是告訴人所借出之款項,係轉入展鼎公司凱基商業銀行帳戶內,再輾轉用以償還被告謝嘉入積欠債權人之款項,包括「俞姓金主」、黎澤花、鄭仰倫等,除黎澤花之100萬 元支票與被告許榮唐相關外,其他絕大部分款項均與被告許榮唐無關。是此筆1,000萬元之借款亦非全部用以償還 被告許榮唐,顯見告訴人證稱當天出借1,000萬元是為了 「過許榮唐的票」云云,核與事實有間,告訴人自無可能在其與被告許榮唐的通話中,與被告許榮唐談及當天被告謝嘉入有要過被告許榮唐「1,000萬元的票」,益徵告訴 人此部分之證述並非可採。 (五)起訴意旨認告訴人之所以相信被告許榮唐會承擔本案1,000萬元債務,乃因被告謝嘉入於108年6月25日,向告訴人 表示展鼎公司先前曾經以發票人身分,開立給他人總計面額470萬元、票載發票日均為當日之支票數紙,因其向被 告許榮唐商借欲存入上開支票所屬銀行帳戶以供持票人提示兌領之470萬元,被告許榮唐表示須於翌日方能提供, 故其需先向告訴人借款470萬元,等到翌日取得被告許榮 唐提供款項後,會立即還款清償此筆債務。期間,被告謝嘉入更當場撥打被告許榮唐手機門號,聯繫被告許榮唐並交由告訴人與之交談,而被告許榮唐在與告訴人透過手機談話過程中,被告許榮唐亦確認前述關於自己將於翌日提供款項等情屬實。隨後,告訴人於當日便將上開款項匯入被告謝嘉入指定之帳戶。而針對其中470萬元債務部分, 俟於翌日告訴人確實獲得清償等情。惟被告許榮唐否認上開借款情形,而稱:該次因為被告謝嘉入說資金要調度,所以我借他錢,被告謝嘉入是上市公司老闆,也有股票抵押給我,擔保他跟我借的錢,108年6月26日我有請謝文漳匯款至洪若蓮上海商業銀行帳戶,但這是被告謝嘉入指定的帳戶,那次我沒有跟告訴人講電話,我也不知道被告謝嘉入要跟告訴人借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8、314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除告訴人之證述外,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許榮唐當時有以相同之通電話方法來使告訴人提供資金給被告謝嘉入。再者,縱依上開起訴書記載之情節以觀,106年6月26日該次是由被告謝嘉入先向被告許榮唐借款,議定借款之後,由告訴人先吳愈水提供資金,嗣後被告許榮唐再將款項匯給告訴人。此情亦與本案乃被告謝嘉入初始即向告訴人商借1,000萬元款項之情節有間,即 難據以類比。況且,告訴人如認係因106年6月25日之情形,而使其信賴被告許榮唐會如前次所為盡速還款,然此亦屬告訴人個人之借款動機及推測,其歷次證述中,亦未提及被告許榮唐有將該次情形在108年12月10日之電話中強 調,而作為施用詐術之一環,參以告訴人這2次之資金提 供已經相隔近半年之久,實難認此部分之情節與本案相關,更無從佐證此為被告許榮唐所施用之「詐術」。 (六)按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要以加害者有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思而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為財產上處分,受有損害,且加害者所用行為,堪認為詐術者,始足當之,業據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699號、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決意旨闡釋甚明,從而行為人如非自 始基於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圖,客觀上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或者所受損害,非由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另參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交易之當事人應自行考量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交易內容之投資報酬率、資金風險等等因素,除具違反詐欺罪之具體情事外,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有無法依約履行之情形,即應成立詐欺罪,否則刑事詐欺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本案告訴人固有提供資金給被告謝嘉入,惟告訴人之指訴非無瑕疵,且因被告謝嘉入之供述前後不一致,自無足作為告訴人指訴之補強證據,故無從認定被告許榮唐確於電話中承諾要負擔該筆債務之意。而告訴人亦自承並未見過被告許榮唐,在尚未獲得被告許榮唐提出擔保或書立借據之前,豈會將大筆款項提供給被告謝嘉入,再以此方式「出借」給被告許榮唐?縱使被告許榮唐資力無虞,此等借貸方式,仍與一般民間借貸慣例不合。而告訴人雖強調其不「針對」被告謝嘉入,只「針對」被告許榮唐,然其撥款當天卻要求被告謝嘉入開立展鼎公司之支票1張, 難認告訴人當時借款對象非被告謝嘉入,實不能排除被告許榮唐所辯,其當天電話中只是幫忙講被告謝嘉入之好話等情為真。況且,被告謝嘉入於警詢中對於該筆債務並不否認,斯時亦有還款之意(見他卷第83頁),告訴人自應循合理途徑請求清償債務,解決紛爭。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無法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亦即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不足認定被告2人涉有起 訴書所載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郁、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吳明蒼 法 官 許芳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呂欣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