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5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賭博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有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5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有福 劉素真 胡凱棱 張廣銓 馬孝鳳 王德揚 曾文俊 劉偉平 張湘湄 楊再便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7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有福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素真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胡凱棱、張廣銓、馬孝鳳、王德揚、曾文俊、劉偉平、張湘湄、楊再便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九、十四至十八、二十一至四十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有福在址設臺北市○○區○○街0段00號1、2樓經營「大三元 棋牌社」,劉素真擔任櫃檯人員負責為賭客發放、兌換點數卡,李有福、劉素真竟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9年1月3日起至同年6月11日18時30分許為警查獲止,在上址聚集不特定賭客,以麻將、骰子、牌尺及點數卡等賭博工具,其賭法為臺灣麻將16張,賭客須先以現金向櫃檯人員換取點數卡,輸贏比例由賭客自行決定,每1將麻將大三元棋牌社向同桌賭客收取新臺幣(下 同)100元之抽頭金,結束後,賭客再清點手中所持有之點 數卡,並向櫃檯人員換回現金,賭客以此方式在上開不特定人可出之大三元棋牌社內賭博財物。嗣胡凱棱、張廣銓、馬孝鳳、王德揚、曾文俊、劉偉平、張湘湄、楊再便,各基於公然賭博之犯意,於109年6月11日18時30分前之某時,在上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大三元棋牌社提供之麻將、點數卡等物為工具賭博財物。嗣經警方於同日18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大三元棋牌社執行搜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李有福、劉素真、胡凱棱、張廣銓、馬孝鳳、王德揚、曾文俊、張湘湄、楊再便對本院提示之卷證,均就證據能力部分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被告等10人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聲明異議【見110年度易字第522號卷(下稱易卷),易卷一第124頁、第162頁、第285頁、易卷二第41至54頁】, 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應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李有福、劉素真、胡凱棱、張廣銓、馬孝鳳、王德揚、曾文俊、楊再便固坦承被告李有福為大三元棋牌社負責人,並備置麻將、骰子、牌尺、點數卡等器具,收取場地費供人打麻將,被告胡凱棱、張廣銓、馬孝鳳、王德揚、曾文俊、楊再便於109年6月11日18時30分許為警查獲前之某時,均有在大三元棋牌社打麻將;被告劉偉平、張湘湄固坦承於109年6月11日18時30分許為警查獲前之某時,均有在大三元棋牌社打麻將。惟被告李有福、劉素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行、被告胡凱棱、張廣銓、馬孝鳳、王德揚、曾文俊、劉偉平、張湘湄、楊再便矢口否認有何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行。被告李有福辯稱:大三元棋牌社是有設立登記之場所沒有賭博云云;被告劉素真辯稱:警察來的那天,我不在現場,我只有在大三元棋牌社負責清潔工作;被告胡凱棱、張廣銓、馬孝鳳、王德揚、曾文俊、劉偉平、張湘湄、楊再便均辯稱:我們是去打麻將,但沒有賭錢云云。 ㈡被告李有福自109年1月3日起至同年6月11日18時30分許為警查獲止,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1、2樓經營「大三元棋 牌社」,提供麻將、骰子、牌尺及點數卡等工具,在該址供不特定人玩台灣麻將,被告李有福則每1將麻將向賭客收取 費用100元,被告胡凱棱、張廣銓、馬孝鳳、王德揚、曾文 俊、劉偉平、張湘湄、楊再便,於109年6月11日18時30分前之某時起,在大三元棋牌社打麻將,嗣員警於109年6月11日18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大三元棋牌社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等10人所不爭執【見109年度偵字第17368號卷(下稱偵卷)、偵卷一第167至171頁,易卷一第125頁、第162至163頁、第281至283頁】,核 與證人吳鎮宇、謝廷亨、王計政、林冠宏、陳昱廷、劉羿辰、馬家德、陳信翰、王培玲、丁其龍、栁侑辰、余冠幟、周子嵩、方良裕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一第77至81頁、第87至91頁、第97至101頁、第107至111頁、第197至202頁、第207至211頁、第217至222頁、第227至232頁、第237至241頁 、第247至251頁、第257至261頁、第267至271頁、偵卷二第139至143頁、第195至199頁、第267至269頁,易卷一第397 至403頁),並有本院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日報總表、員工休假表、員工支薪表、租屋契約書、現場查獲扣押物品照片、被告李有福扣案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277至342頁、第342至372頁、第373至399頁、第417至427頁、偵卷二第107至121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㈢經查: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胡凱棱於警詢中供稱略以:於109年6月11日1 8時30分許,我與被告張廣銓、馬孝鳳、王德揚在大三元棋 牌社打麻將,警方查扣點數卡100點就代表1,000分、10點就代表100分,我們是用點數卡來賭玩麻將,店家會收取每人100元茶水費,每將開始前,每人需繳交100元,我們所賭玩 的賭具及場所是負責人被告李有福提供的等語(見偵卷一第117至121頁)。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廣銓於警詢中供稱略以:於109年6月11日1 8時30分許,我與被告胡凱棱、馬孝鳳、王德揚在大三元棋 牌社打麻將,警方查扣點數卡100點就折合1,000元、50點折合500元、20點折合50元、10點就代表100元,我們是用點數卡來賭玩麻將,我們坐下來把玩時,店家會來收取100元, 自摸的需要多繳100元現金等語(見偵卷一第127至131頁) 。 ⒊證人即同案被告馬孝鳳於警詢中供稱略以:於109年6月11日1 8時30分許,我與被告胡凱棱、張廣銓、王德揚在大三元棋 牌社打麻將,警方查扣點數卡100點折合1,000元、50點折合500元、10點折合100元,我們以籌碼點數卡代替現金賭玩麻將,我進入賭玩麻將時每人需繳交100元給店家,自摸者再 加100元,現場賭具及場所是被告李有福提供的,我至今去 了大三元棋牌社2、3次,大約輸了5、6仟元等語(見偵卷一第137至142頁)。 ⒋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德揚於警詢中供稱略以:於109年6月11日1 8時30分許,我與被告胡凱棱、張廣銓、馬孝鳳在大三元棋 牌社打麻將,警方查扣之點數卡100點就代表1,000分、10點就代表100分,我們是用點數卡來賭玩麻將,店家會收取每 人100元茶水費,每將開始前每人需繳交100元,我們所賭玩的賭具及場所是由協會提供等語(見偵卷一第147至151頁)。 ⒌證人即同案被告曾文俊於警詢中供稱:於109年6月11日18時3 0分許,我與被告劉偉平、張湘湄、楊再便在大三元棋牌社 打麻將,我與同桌的被告劉偉平、張湘湄、楊再便都不認識,我們係以桌上所放置之點數卡來賭玩麻將,店家係以樂捐茶水費名義向我們賭客每人每1將收取100元等語(見偵卷一第157至161頁)。 ⒍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偉平於警詢中供稱:於109年6月11日18時3 0分許,我與被告曾文俊、張湘湄、楊再便在大三元棋牌社 同桌打麻將,我與同桌的被告曾文俊、張湘湄、楊再便都不認識,店家向我們收取100元,被告李有福是在現場收取100元安排座位的人,我們是以點數卡來賭玩麻將,賭具及場所都是店家提供,賭完後被告李有福會協助我們結算輸贏的點數卡,結算完畢後櫃臺人員才會將點數卡收走,點數卡結算完畢,我們4家賭客會以新臺幣計算,如我輸給其他賭客100點,我則需付100元給人等語(見偵卷一第167至172頁)。 ⒎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湘湄於警詢中供稱:於109年6月11日18時3 0分許,我與被告曾文俊、劉偉平、楊再便在大三元棋牌社 同桌打麻將,我與同桌的被告曾文俊、劉偉平、楊再便是打牌才認識,都沒有很熟,警方查扣的點數卡100點折合100元、10點折合10元,我們都是以點數卡賭玩麻將,店家會收取100元才能賭玩麻將,我們所賭玩的賭具及場所都是店家所 提供,被告李有福是在現場收取100元的人,同時會協助我 們結算輸贏點數卡,結算完畢後會將點數卡收走等語(見偵卷一第177至181頁)。 ⒏證人即同案被告楊再便於警詢中供稱:於109年6月11日18時3 0分許,我與被告曾文俊、劉偉平、張湘湄在大三元棋牌社 同桌打麻將,我與同桌的被告曾文俊、劉偉平、張湘湄打牌,原先均不認識,都是第一次見面,我們都是以點數卡賭玩麻將,店家會收取100元才能賭玩麻將,我們所賭玩的賭具 及場所,我不知道是誰提供,店家會有人會協助我們結算輸贏點數卡,結算完畢後會將點數卡收走等語(見偵卷一第187至191頁)。 ⒐證人方良裕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9年6月11日搜索前,有請民眾進入蒐證,現場蒐證的影像看出來有與櫃檯兌換現金,在玩牌之後也有看到與櫃檯再換錢回來,現場的點數、籌碼是放在二樓櫃檯桌子的抽屜,沒讓人隨意取用的情形等語(見易卷一第398至404頁)。並經本院勘驗109年6月8日警方 人員探訪大三元棋牌社之錄影畫面如附件勘驗內容欄所示,可見大三元棋牌社客人需以現金向櫃檯人員即被告劉素真取得點數卡等情,有錄影光碟、本院勘驗筆錄暨擷取圖片在卷可稽(見易卷二第34頁、第65至69頁)。 ⒑依被告李有福與LINE暱稱「李綱」(下稱「李綱」)之對話內容載有,「李綱」傳送以「昨天修冷氣換電纜也墊支三千多。阿信又用籌碼向我借五千。晚上打牌贏了,素真又不讓我換錢?真不知要墊到何時」文字訊息,被告李有福回復以「外帳問阿信已累計二十五萬參仟我已墊到都是卡」文字訊息;被告李有福與LINE暱稱「培玲」(下稱「培玲」)之對話內容載有,「培玲」傳送以「等一下應該有2~3個會換錢 」、「我只剩700」、「素真姐說請你買一支無線電話回來 ,公司電話壞了不能打」文字訊息,有被告李有福扣案手機LINE對話紀錄擷取圖片在卷可參(見易字卷四第59頁、第353頁)。可知點數卡係具有兌換價值,可用於兌換現金,並 由被告劉素真負責收回點數卡兌換現金甚明。 ㈣被告李有福、劉素真確有共同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 ⒈依上開證人胡凱棱、張廣銓、馬孝鳳、王德揚、曾文俊、劉偉平、張湘湄、楊再便均一致證稱其等於打麻將前需以繳費100元由被告李有福收取,才能打1將麻將,其等並以點數卡為計算支付輸贏之方式,點數卡每點數相當於10元之兌換價值,且證人方良裕亦證述點數卡得兌換現金,又點數卡之兌換係由被告劉素真負責,核與本院勘驗結果相一致。足認賭客在被告李有福、劉素真經營之大三元棋牌社以麻將對打之不確定結果,以點數卡計算後,再以現金結算,存有賭博財物之行為,被告李有福、劉素真均知悉上情,被告李有福仍持續提供麻將等物供賭客賭博,復向賭客收取100元之固定 利益對價,被告劉素真在大三元棋牌社內,負責點數卡發放、兌換,客觀上自有共同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主觀上有共同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 ⒉至被告李有福另辯稱大三元棋牌社係有設立登記之場所云云,然查本案乃係被告李有福、劉素真於大三元棋牌社內有提供麻將為賭博工具,並係以點數卡為支付工具,並可兌換現金之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要與大三元棋牌社是否經設立登記無涉,被告李有福上開所辯,自難為有利於被告李有福、劉素真之認定。 ㈤被告胡凱棱、張廣銓、馬孝鳳、王德揚、曾文俊、劉偉平、張湘湄、楊再便確有於109年6月11日在不特定人可出入之公共場所之大三元棋牌社內,以麻將方式對賭財物: ⒈查證人即共同被告李有福於警詢中陳稱:大三元棋牌社係一般人得出入,只有在不熟的人,會詢問是否為會員等語(見偵卷一第35至45頁);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略以:大三元棋牌社消費方式係以收100元清潔費打1將麻將,我們就提供賭具、籌碼借他們,現場所使用籌碼樣式就如同扣案物,是壓克力外觀,有不同顏色外觀,本案被告胡凱棱、張廣銓、馬孝鳳、王德揚、曾文俊、劉偉平、張湘湄、楊再便當天所使用點數卡,也是這種樣式,至於小朋友來玩是用撲克牌來計點,2小時打1將,以1人1種花色來計算籌碼點數,小朋友用撲克牌計算點數計算,如何計算我不清楚,點數卡兌換比例是依照點數面額乘以10,比如現金3,000元換點數卡,假設 玩完他剩下2,800元的點數卡,就換回現金2,800元等語(見易卷二第36至41頁)。可知扣案之點數卡係具有兌換現金之價值,其作為輸贏之支付工具,係有別以撲克牌之方式甚明。參以依上開被告胡凱棱、張廣銓、馬孝鳳、王德揚、曾文俊、劉偉平、張湘湄、楊再便自陳:其等於查獲時確有賭玩麻將一節等語,供述一致。其等明確表示係以點數卡作為計算輸贏支付之工具,顯與其他客人係以撲克牌作為計算輸贏工具有別,被告胡凱棱、張廣銓、馬孝鳳、王德揚、曾文俊、劉偉平、張湘湄、楊再便確有在不特定人可出入之公共場所,以上開麻將方式賭博財物,堪以認定。益徵被告胡凱棱、張廣銓、馬孝鳳、王德揚、曾文俊、劉偉平、張湘湄、楊再便未賭博財物之辯詞,不足採信。 ⒉被告曾文俊、楊再便另辯以點數卡可供兌換家電,並非兌換現金所用云云,業經證人即共同被告李有福證稱:我們沒有在現場發過家電禮品等語(見易卷二第38頁),證人方良裕證稱:大三元棋牌社搜索過程中沒有發現任何家電可供他人兌換等語(見易卷一第400頁)。顯見被告曾文俊、楊再便 所辯,自不足採。 ⒊至被告胡凱棱、張廣銓、馬孝鳳、王德揚辯以點數卡係自行拿取,沒有兌換現金云云,核與上開證人即共同被告李有福、證人方良裕之證述不符,亦與本院勘驗109年6月8日警方 人員探訪大三元棋牌社之錄影畫面如附件勘驗內容欄所示情形不符,顯見被告胡凱棱、張廣銓、馬孝鳳、王德揚上開所辯,要無可採。 ㈥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10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胡凱棱、張廣銓、馬孝鳳、王德 揚、曾文俊、劉偉平、張湘湄、楊再便行為後,刑法第266 條業於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4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普通賭博罪之法定刑為「3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之法定刑則為「5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已提高罰金刑之刑度,可見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胡凱棱、張廣銓、馬孝鳳、王德揚、曾文俊、劉偉平、張湘湄、楊再便,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本文規定予以論處。 ㈡被告李有福、劉素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胡凱棱、張廣銓、馬孝鳳、王德揚、曾文俊、劉偉平、張湘湄、楊再便所為,均係犯修法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 ㈢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978、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李有福、劉素真就犯罪事實欄之犯行,由被告李有福經營大三元棋牌社為賭博場所,被告劉素真在場擔任櫃檯人員負責發放、兌換點數卡,其等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被告李有福、劉素真開設賭場聚集賭客打麻將賭博財物,並從中抽頭取利之經營方式,在犯罪形態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亦即被告李有福、劉素真以開設麻將賭場之方式聚眾賭博、供給賭博場所,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賭博財物1次即結束,必反覆為之,乃意圖營利,聚眾賭博 或供給賭博場所之常態行為;故被告李有福、劉素真自109 年1月3日起,至109年6月11日為警查獲時止,先後多次反覆、持續以查獲地點供賭客聚集賭博之行為,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構成圖利聚眾賭博或圖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獨立犯罪類型,刑法評價上均僅成立一罪。 ㈤被告李有福、劉素真以共同經營麻將賭場之方式同時聚眾賭博並供給賭博場所,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等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68條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及圖利供給賭博場所 罪2項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 從一情節較重之共同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有福、劉素真、胡凱棱、張廣銓、馬孝鳳、王德揚、曾文俊、劉偉平、張湘湄、楊再便均不思循正途取財,被告李有福、劉素真反圖以經營麻將賭場之方式獲利、被告胡凱棱、張廣銓、馬孝鳳、王德揚、曾文俊、劉偉平、張湘湄、楊再便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足以敗壞社會風氣,被告等10人所為均非足取,且被告等10人犯後均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另參以: ㈠被告李有福係實際謀畫、主持大三元棋牌社以開設賭場經營之人,其自述受有初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經營棋牌社、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經濟與生活情形(見易卷二第58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㈡被告劉素真係參與賭場運作雜務之人,其自述受有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在大三元棋牌社工作,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經濟與生活情形(見易卷二第58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被告胡凱棱前有賭博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自述受有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有父母需其扶養之家庭經濟與生活情形(見易卷二第58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被告張廣銓自述受有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退休無業、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經濟與生活情形(見易卷二第58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被告馬孝鳳自述受有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有女兒需其扶養之家庭經濟與生活情形(見易卷二第58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被告王德揚自述受有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退休、有二名子女、太太需其扶養之家庭經濟與生活情形(見易卷二58至59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㈦被告曾文俊自述受有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有二名子女、太太需其扶養之家庭經濟與生活情形(見易卷二第59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㈧被告劉偉平自述受有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經濟與生活情形(見易卷二第59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㈨被告張湘湄自述受有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經濟與生活情形(見易卷二第59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㈩被告楊再便自述受有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退休、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經濟與生活情形(見易卷二第59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 附表編號一至四、七、九所示之物,被告李有福自陳為其所有等語(見易卷一第161頁),其中編號一係賭博麻將所用 、編號二至四、七、九所示之日報表、月報表、現金表、抽頭金點數卡、支薪表分別用以登載大三元棋牌社收入、支出及員工出勤情形,供被告李有福犯本件圖利聚眾賭博罪所用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等10人行為後,刑法第266條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1月14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將原本第2項之沒收規定,移列至第4項,並增列「當場賭博之彩券」亦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修正前為第2項),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乃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如附表編號十四至十七、二十一至四十所示之物,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其中附表編號二十五至三十二所示點數卡,各係被告張廣銓、馬孝鳳、王德揚、胡凱棱、曾文俊、張湘湄、楊再便、劉偉平以現金向大三元棋牌社兌換所取得,並作為賭博所用,其等可藉此結算兌換現金,亦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均不問屬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予以沒收。 ㈢如附表編號十八所示之物,經勘驗其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認係被告李有福所有之物,並用以聯絡員工及傳送大三元棋牌社營收資料,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參(見易卷四第5至473頁),足認係供被告李有福犯本件圖利聚眾賭博罪所用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宣 告予以沒收。 ㈣犯罪所得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五、六所示抽頭金、編號八所示秋水傭金,被告李有福供稱係其所有等語(見易卷一第161頁),並有 證人方良裕證稱抽頭金為被告李有福之營收,秋水傭金則係賭客支付抽頭金100元後,被告李有福自抽頭金中抽取支付 給介紹賭客之人的傭金等語(見易卷一第399頁),均可認 係被告李有福本案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⒉至扣案附表編號十所示之現金,業經證人方良裕證稱:係在被告李有福身上查扣等語(見易卷一第401頁),另據被告 李有福供稱係其個人所有等語(見易卷一第161頁),無證 據證明上開現金係本案之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⒊另檢察官雖以月報表計算被告李有福、劉素真經營賭博場所,尚取得犯罪所得251萬5,434元(計算式:2,568,584元-4,150元-49,000元),惟依扣案證據資料,尚難逕認被告李有福、劉素真確有獲得上開犯罪所得,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併此敘明。 ㈤如附表編號十一至十三、十九至二十所示之物,被告李有福供稱為大三元棋牌社所有,非其所有之物等語(見易卷一第161頁),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等10人所有,自無從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前段、後段、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項第3項前段、第266條第4項、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明蒼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韻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 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一 預備點數卡壹批 二 日報表伍份 三 月報表參份 四 兌換現金表壹批 五 早班抽頭金現金2,700元 六 中班抽頭金現金1,450元 七 中班抽頭金60分 八 員工「秋水」傭金現金240元 九 員工支薪表壹張 十 現金49,000元 十一 大三元股東分配表參張 十二 監視器肆顆 十三 螢幕貳台 十四 搬風骰子伍顆 十五 牌尺貳拾支 十六 麻將捌副 十七 骰子陸顆 十八 三星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SIM卡壹枚) 十九 員工休假表壹本 二十 每日記帳單壹批 二十一 撲克牌柒張 二十二 撲克牌拾陸張 二十三 撲克牌拾參張 二十四 撲克牌拾陸張 二十五 點數卡拾壹張(100點3張、50點3張、20點1張、10點4張) 二十六 點數卡玖張(100點3張、50點4張、10點2張) 二十七 點數卡貳拾肆張(50點3張、100點6張、20點6張、10點9張) 二十八 點數卡肆張(50點2張、20點1張、10點1張) 二十九 點數卡玖張(5點4張、10點2張、50點1張、100點2張) 三十 點數卡拾柒張(5點7張、10點9張、50點1張) 三十一 點數卡拾壹張(5點1張、10點7張、50點1張、100點2張) 三十二 點數卡捌張(10點4張、50點2張、100點2張) 三十三 撲克牌拾貳張 三十四 撲克牌拾伍張 三十五 撲克牌拾伍張 三十六 撲克牌拾張 三十七 撲克牌拾肆張 三十八 撲克牌拾貳張 三十九 撲克牌拾伍張 四十 撲克牌拾壹張 附件: 勘驗內容(檔案名稱:「QVR_2020_06_08_19_03_11」) 檔案時間00:03:45至00:04:25 警方人員從麻將牌桌位子處跟隨身穿白色短袖上衣藍色長褲、斜背黑色包包之女子(即被告劉素真)前往櫃檯,劉素真將一綑點數卡擺放於桌上,並檢視桌上之點數登記表(如圖一至三,見易卷二第65至66頁),再向警方人員收取現金1000元五張(如圖四至七,見易卷二第66至68頁),接著劉素真從櫃檯抽屜內取出一綑點數卡交給警方人員(如圖八至九,見易卷二第68至69頁),警方人員再回麻將牌桌位子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