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5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15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蔡緯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5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緯學 喻修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10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緯學、喻修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均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蔡緯學、喻修富均為雲頂物業有限公司(下稱雲頂公司)之業務員,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從不詳管道得知郭懿輝持有淡水私立宜城墓園骨灰位永久使用權狀(編號:M0000000),利用郭懿輝因塔位轉售不易,急欲尋找買家脫售獲利之心理,隨即由蔡緯學於民國108年4月中旬與郭懿輝聯絡,明知實際上未替郭懿輝尋得特定買主承購塔位,蔡緯學、喻修富卻分別以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方式,向郭懿輝佯稱已尋得有意承購塔位之特定買家,但為配合該買家之特定需求或是為與買家達成交易所需支付之費用等原因,須透過蔡緯學、喻修富加購骨灰罐、塔位一併搭售及收取相關費用,方能完成交易云云(各次施用詐術之過程及方式,均如附表各編號施用詐術方式欄所示),致郭懿輝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交付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金額,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嗣因郭懿輝發覺持有之塔位、骨灰罐等殯葬產品均未售出,且無法聯繫蔡緯學、喻修富,始知受騙,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懿輝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據被告蔡緯學、喻修富於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卷第77、137頁),復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 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開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至卷內所存經本判決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核與本件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2人固坦承均曾擔任雲頂公司之業務員,並有向告 訴人郭懿輝推銷販賣骨灰罐、塔位等殯葬產品,因而被告蔡緯學有收受附表編號1、2、3之金額、被告喻修富有收受附 表編號5、6之金額,被告喻修富亦無於108年至109年間前往香港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均辯稱:本件只是買賣糾紛,如告訴人不需要產品,我可以把那些商品退掉云云。 二、經查,告訴人曾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給付如附表編號1、2、3、5、6所示之金額予附表所示之收受款項之人等情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以及證人即另案被害人郭玲慧於偵查中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見109偵23416卷第4頁正面至第5頁反面、第49頁正面至50正面、135頁正面至136頁正面、本院易字卷第178至190頁;見109偵23416卷第136頁正面及反面),並有如附表編號1、2、3、5、6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稽,且為被告2人 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三、本案應審究之爭點厥為:㈠被告蔡緯學有無於附表編號4所示 之時間收受附表編號4所示之金額?㈡告訴人是否因被告2人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因而交付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金額?㈢被告2人間是否有犯意聯絡?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蔡緯學有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收受附表編號4所示之金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證述:蔡緯學的LINE帳號為「小蔡」,喻修富的LINE帳號則是「Archer」,我於108年10月26 日、27日至11月間有交付35萬元給蔡緯學,因為蔡緯學說喻修富因為反送中事件,前往香港無法回來,如果無法回來我的案件就無法成交,我就拿35萬元出來,結果還是無法回來,喻修富也有講去香港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80頁)。 ⒉證人郭玲慧於偵查中證稱:蔡緯學曾說喻修富因為反送中的事情無法回國,蔡緯學開車載我去領80萬元,其中70萬元交給蔡緯學等語。 ⒊被告蔡緯學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曾供稱:郭玲慧曾請我載她去銀行領錢,但我不知道那個錢做甚麼用的(改稱)郭懿輝有請我載郭玲慧去銀行領錢,但那筆錢是要作為郭玲慧買塔位所用的(見本院審易字卷第66頁)。 ⒋再觀諸告訴人與被告2人之LINE對話紀錄(見109偵23416卷第 163至199頁,詳如附件一、二,被告喻修富暱稱「Archer」、被告蔡緯學暱稱「小蔡」),可知被告2人曾於108年9月26日與告訴人表示被告喻修富前往香港處理買家事務,並因 而受困香港之訊息。 ⒌互核上開證詞、被告蔡緯學供述及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蔡緯學曾向告訴人、郭玲慧表示因喻修富受困香港,而需請告訴人、郭玲慧支付款項以營救喻修富,被告蔡緯學更有載郭玲慧至銀行領錢,已可認定告訴人確有於附表編號4所示 之時間,交付金錢予被告蔡緯學乙情。惟查,告訴人雖稱係交付35萬元予被告蔡緯學,但依告訴人所提之存摺明細,告訴人僅標明於108年10月26日至108年10月27日分別提領3萬 元、3萬元、3萬元、1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 ,共計20萬元,目的乃係因反送中事件而提領之現金,有告訴人所提出之存摺明細資料在卷可證(見本院易字卷第103 頁),是僅可認定告訴人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所給付之 金額為20萬元,尚難認定有如告訴人所稱有給付35萬元等情,是起訴書就此部分載為35萬元之部分,應予更正。據此,告訴人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給付20萬元等事實,應堪認 定。 ㈡告訴人有因被告2人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因而交付如附表各 編號所示之金額: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某日我接到蔡緯學的電話,並自稱為雲頂公司之業務員,可協助我賣出我手上未上市公司股票所換成之塔位,108年4月19日、108年4月22日各7 萬元之收款證明,是蔡緯學跟我說要再買骨灰罐4個搭配銷 售,蔡緯學表示他出2個,我出2個,我就填寫上開2章收款 證明,並在我家附近的全家便利超商交付款項,並有取得蔡緯學所交付之契約書編號XY 001442、XY 000000號寄存託管憑證以及證書編號EXH-000000號寶石鑑定書。嗣蔡緯學某日即向我介紹課長喻修富,喻修富便向我說明案件如何進行,並於108年6月12日是因為蔡緯學、喻修富說墓園需保管金,我就拿出手頭上的15萬元現金給蔡緯學。但後來該筆交易沒有賣出,喻修富便向我表示有位來自香港的買家王先生需要家族型塔位,需要8個塔位共需200多萬,但因為我手頭只有80萬元可升級,喻修富說剩下他出,我就分兩次支付50萬元及30萬元加購4個塔位,之後喻修富就給我108年6月26日、108年6月28日之收款證明、淡水宜城墓園永久使用權狀(編 號:0000000),喻修富因而前往香港為取得香港買家之手 寫證明才能成交,卻發生反送中事件,我也出了35萬元去拯救喻修富,但這次香港買家王先生的交易也未能成功。之後喻修富又向我表示有位陳先生標一塊地可做家族墓園,預計規劃40個塔位,剛好可跟我手上的塔位搭配轉換成家族墓園,我就又支付110萬元升級8個湊成16個,並取得寶石鑑定書(編號:EMG-006154、MG-006172)、寄存託管憑證(編號 :XY001910、XY001908、XY001909、XY001905、XY001906、XY001907、XY001904),另外喻修富曾打電話給我表示公司要查帳,需要向我借錢並說次日會還,隔天喻修富也有匯款2萬元給我,但最後陳先生的交易也沒成功,蔡緯學、喻修 富跟我說如果香港買家王先生交易能成功可獲利2,000萬元 ,買家陳先生部分可大於2,000萬元等語明確(見本院易字 卷第178至190頁)。 ⒉衡情,骨灰罐、骨灰塔位等殯葬產品,一般人多有所忌諱,非如珠寶、首飾般會有人蒐集、把玩、珍藏,故除非從事殯葬業或預為規劃身後事,否則通常在有人過世時,方有殯葬產品之需求。無論靈骨塔塔位、骨灰罐就一般人而言,因為從事殯葬相關行業,亦缺乏有人往生之消息,故少有管道可以銷售。參諸告訴人仍屬青壯年年紀,有其年籍資料可查,應無大量殯葬產品之需求,若非特殊原因,告訴人實無必要於108年4月至109年2月間,短短不到1年間多次購買殯葬產 品,可見告訴人證稱多次向被告2人購買殯葬產品之目的乃 係因可得轉售交易獲利乙節,應屬可信。 ⒊再者,依據上開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詞,佐以被告喻修富曾向告訴人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拿下了,假日我去談後續,爭取月底聖誕前完成」等文字,有告訴人與被告喻修富LINE對話擷圖附卷可查(見109偵23416卷第196頁,詳如附件一 ),可見告訴人有委請被告喻修富處理買賣交易等情明確,核與告訴人上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足見本件乃係被告2人 以不詳方式得知告訴人有骨灰塔位之認購憑證後,由被告蔡緯學先向告訴人佯稱將為其尋找買主協助其脫售,並建議其可加購骨灰罐一併搭售以賺取價差,嗣告訴人購買骨灰罐2 個後,被告蔡緯學卻從未表明買家為何人,更因此向告訴人收取額外保管金之款項,接著再藉故表示未能成功賣出,又再夥同被告喻修富以主管身分加深告訴人之信任,並向告訴人謊稱另有香港買家王先生之交易促使告訴人加購殯葬產品,甚而製造被告喻修富受困香港不實情節使告訴人繼續支付金額,又再度藉故表示未能成功交易,再謊稱另有新買家陳先生等不實資訊,使告訴人繼續加購殯葬產品,益見被告2 人之目的應在使告訴人誤以為渠等得代為銷售所持有之塔位、骨灰罐等殯葬產品,告訴人只是為配合被告2人所稱之買 家需求而予以加購相關產品或支付相關費用,以期往後有高額獲利甚明。 ⒋此外,觀諸告訴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支付之金額及時間點,可發現告訴人短短間隔內即多次支付金額予被告2人,時序 極為密接,但被告2人一再以買家有其他事由等不詳之原因 蒙混告訴人交易失敗,但又於同時向告訴人表明可另尋其他買家再以更好之條件出售,然每次告訴人都必須再投入更大量之金額加購殯葬產品,可徵被告2人早具計畫性地設計說 詞,讓告訴人不得不再行購入殯葬產品之需求,告訴人礙於已投入大量資金,為求取回成本或是相對應之獲利,僅能再出資更多的金錢去購買被告2人所提供之殯葬產品,以免原 先購買之殯葬產品無從銷售而「套牢」在告訴人手上,否則倘無特殊原因,告訴人又何須再花費高達數十萬甚至百萬元購買同類型之商品,徒增遭套牢無法售出之風險,綜合上開各項情節,顯見告訴人上開證述信任被告2人之話術而認購 買殯葬產品將有轉售獲利等情,應可採信。準此,被告2人 以此詐騙手法,致使告訴人誤信其所購買之殯葬產品,得以日後轉售予其他買家而獲取高額利潤,但實際上卻未有被告2人所稱之買家,僅造成告訴人一直投入更多的金錢向被告2人購買更多的殯葬產品,足認被告2人之行為,確屬詐術行 為無訛。 ⒌況且,觀諸告訴人與被告蔡緯學之LINE對話紀錄(見109偵23 416卷第163至183頁,詳如附件二),告訴人於108年9月26 日至108年11月22日間,多次向被告蔡緯學詢問「課長」即 被告喻修富之狀況,被告蔡緯學則回覆安撫告訴人之訊息,並表示會盡快聯絡處理被告喻修富返國之事宜,又觀之告訴人與被告喻修富之LINE對話紀錄(見109偵23416卷第192至199頁,詳如附件一),被告喻修富亦於108年9月26日向告訴人傳送:「人在香港處理 明日回國」等文字。但查被告2人於108年9月23日搭乘同班班機前往泰國,並於108年9月27日搭乘同班班機返國等情,有渠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查(見109偵23416卷第55頁正面、本院易字卷第211頁), 並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194頁),足認於108年9月23日108年9月27日期間被告2人乃係共 同出遊泰國,被告喻修富卻於108年9月26日向告訴人謊稱在香港為其處理殯葬產品買賣,被告蔡緯學則於同日時對告訴人謊稱被告喻修富因反送中事件受困香港,在在足見被告2 人以不實資訊誆騙告訴人,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支付款項無疑。 ㈢被告2人間係計畫性詐欺告訴人,2人間具有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蔡緯學某日介紹課長喻修富給我認識,因為喻修富比較了解,故由喻修富介紹案件如何進行,我於108年6月26日支付50萬元的時候,蔡緯學、喻修富都有在場,喻修富也曾有說過要幫我支付升級的費用,但後來是由喻修富點收,後來喻修富又說有買家陳先生的交易,喻修富表示曾交手數次很穩定,該次我支付110萬元, 也是由蔡緯學點收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79至188頁)。另依告訴人與被告喻修富之LINE對話紀錄觀之(見109偵23416卷第192,詳如附件一),告訴人亦曾詢問被告喻修富交付 款項予被告蔡緯學事宜等情,顯認證人即告訴人前開證稱有關被告喻修富負責解說代售計畫,被告蔡緯學負責收款之分工情節,應屬可信。據此,本件係被告蔡緯學以不詳方式取得告訴人之聯繫方式後,向告訴人佯稱得代為銷售其手上之塔位,接著又介紹被告喻修富與告訴人認識,讓被告喻修富以主管人員之角色解說,藉以增加告訴人對被告2人之信任 ,被告2人再以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術方式,使告訴人陷於 錯誤,足徵本案詐騙告訴人之過程,乃係被告2人共同基於 縝密之犯罪計畫而為之。 ⒉況被告2人同時於108年9月26日同時在泰國等情,業如前述, 被告2人於該日以LINE向告訴人傳送被告喻修富人在香港處 理買家事宜之信息,可見被告2人當時明知被告喻修富人未 在香港,但卻一同營造被告喻修富在香港為告訴人處理殯葬產品交易事務,顯然被告2人早已串通如何編造情節以詐欺 告訴人,足證被告2人間早有預謀,實具共同詐欺告訴人之 犯意聯絡,已臻明灼。 ㈣被告2人雖辯稱本件只是買賣糾紛,如告訴人不需要產品,我 可以把那些商品退掉云云。惟查,證人即告訴人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陸陸續續交付被告2人金錢,是因為被告2人跟我說若成功交易塔位,可以獲取2,000萬元甚至更高之報酬 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89頁)。且告訴人短短1年間頻繁地向被告2人購買殯葬產品,若非被告2人有提出其他誘因,告訴人實無必要投入大量資金以購買難以轉售之殯葬產品之理,益徵被告2人與告訴人間之交易並非單純買賣交易而已, 應係如前所述,被告2人有以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話術詐騙告 訴人,使告訴人誤信有利可圖而徒然花費鉅資購買大批原先並無需求之產品,終需自行負擔此部分之成本,對告訴人而言顯然是購得與契約目的完全不符之「目的欠缺」之對價商品,故告訴人之財產仍受有損害。至於事後被告2人雖均與 告訴人間達成和解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易字卷第92之1頁、第151至152頁),然和解賠償或告訴人 撤回告訴與否,均與被告是否構成犯罪無涉。是被告2人上 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均不可採。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蔡緯學、喻修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2人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先後以上開事由,向告訴 人詐得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其詐騙行為均係於密接之時間內實施,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皆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㈢被告2人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二、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不思以 正途獲取財富,冀圖不勞而獲,明知並無買家欲購買告訴人之塔位,除仍一再向告訴人設詞誆騙購買骨灰罐、塔位外,被告喻修富亦明明未前往香港,而係與被告蔡緯學一同搭機出國遊玩,卻共同詐騙告訴人被告喻修富因香港反送中事件而受困香港,導致告訴人耗費心神擔憂其殯葬產品交易之成敗,甚而誤信支付相關費用為解救被告喻修富,其詐欺犯行實值非難,且被告2人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甚差,難認 被告2人已有悔意,況本件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高達244萬元,所受損害非低,惟念及被告2人均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已如前述,告訴人之損失稍受補償,兼衡其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素行,並參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自述 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本院易字卷第207至208頁)等一切情狀,考量公訴人、被告、告訴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 得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未扣案之244萬元,固為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 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2人均與告訴人間達成調解,被告蔡緯學、 喻修富均分別願以調解筆錄所示之方式給付告訴人146萬元 、116萬元等節,有各該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易 字卷第92之1頁、第151至152頁),合計金額已超過告訴人 所遭詐騙之損失,是若再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洪甯雅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施用詐術方式 付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收受款項之人 卷證出處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 蔡緯學於108年4月中旬與郭懿輝聯絡後,向其佯稱:已有買家欲購買4個塔位,可代為銷售郭懿輝手上之塔位,但須搭配4個骨灰罐方能銷售,我可協助提供2個骨灰罐的款項款項,你只要再加購2個骨灰罐就可搭配轉售塔位給該買家云云,致郭懿輝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所示之時間,以現金交付右列所示之金額予蔡緯學。 108年4月19日 7萬元 蔡緯學 ⑴被告蔡緯學於108年4月19日、108年4月22日簽收之收款證明(見109偵23416卷第18頁、第19頁) ⑵告訴人郭懿輝之存摺影本(見109偵23416卷第96頁) ⑶寶石鑑定書(編號:EXH-007002)(見109偵23416卷第138至139頁) ⑷寄存託管憑證(編號:XY001442、XY001443)(見109偵23416卷第137頁) 108年4月22日 7萬元 蔡緯學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蔡緯學於108年4月22日至同年6月12日間某日,介紹喻修富與郭懿輝認識,喻修富即以雲頂公司課長之身分向郭懿輝介紹代售塔位之計畫,以此取信郭懿輝,進而向郭懿輝佯稱另需收取墓園保管金云云,致郭懿輝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所示之時間,以現金交付右列所示之金額予蔡緯學。 108年6月12日 15萬元 蔡緯學 ⑴被告蔡緯學於108年6月12日簽收之收款證明(見109偵23416卷第14頁) ⑵告訴人郭懿輝之存摺影本(見109偵23416卷第96頁) 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5) 蔡緯學、喻修富於108年6月12日至同年月26日間某日,向郭懿輝佯稱:前次買家因故無法成交,但已另尋得香港買家「王先生」家族型塔位,需要8個塔位,但必須先加購4個塔位升級塔位以搭配銷售,若此次交易成功可獲得2,000萬元之獲利云云,致郭懿輝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所示之時間,以現金交付右列所示之金額予蔡緯學、喻修富。 108年6月26日 50萬元 蔡緯學、喻修富 ⑴被告2人等人於108年6月26日、108年6月28日簽收之收款證明(見109偵23416卷第15頁、第16頁) ⑵淡水宜城墓園永久使用權狀(編號:0000000)(見109偵23416卷第11頁) 108年6月28日 30萬元 蔡緯學 4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喻修富於108年9月間向郭懿輝表示需至香港取得買家「王先生」之手寫證明,惟於108年9月26日時,蔡緯學向郭懿輝佯稱喻修富因香港反送中事件而受困香港,需要郭懿輝支付金錢以解救喻修富云云,致郭懿輝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所示之時間,以現金交付右列所示之金額予蔡緯學。 109年9月至10月間 20萬元(此部分起訴書載為35萬元,然應予更正) 蔡緯學 ⑴告訴人與被告2人之LINE對話紀錄(見109偵23416卷第163至183、192至196頁,詳如附件一、二) ⑵告訴人郭懿輝之存摺影本(見109偵23416卷第98頁) 5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喻修富於108年10月至109年1月間,向郭懿輝佯稱:因反送中事件導致未能取得香港買家「王先生」之手寫證明而交易失敗,但又另尋得買家「陳先生」,買家「陳先生」已標得一塊地要規劃成40個塔位之家族墓園,如搭配郭懿輝持有之8個塔位(原持有之4個塔位及因香港買家而加購之4個塔位)外,再加購8個塔位,搭配轉售予買家「陳先生」即可使陳先生轉換為家族墓園,此次交易若成功可獲得超過2,000萬元之報酬云云,致郭懿輝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所示之時間,以現金交付右列所示之金額予蔡緯學。 109年1月至2月間 110萬元 蔡緯學 ⑴告訴人與被告2人之LINE對話紀錄(見109偵23416卷第184至191、198、199頁,詳如附件一、二) ⑵告訴人郭懿輝之存摺影本(見本院易字卷第43頁) ⑶淡水宜城墓園永久使用權狀(編號:0000000)(見109偵23416卷第12頁) ⑷土地所有權狀(權狀字號:109淡地資字第013440號)(見109偵23416卷第13頁) ⑸寶石鑑定書(編號:EMG-006154、MG-006172)(見109偵23416卷第144至148頁) ⑹寄存託管憑證(編號:XY001910、XY001908、XY001909、XY001905、XY001906、XY001907、XY001904)(見109偵23416卷第143頁) 6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 喻修富於109年1月3日前某日向郭懿輝佯稱:公司會查員工是否與客戶共同投資,需請郭懿輝先匯款給喻修富,讓其可向公司證明帳戶有錢云云,致郭懿輝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所示之時間,以匯款方式交付右列所示之金額予喻修富。 109年1月3日前某日 5萬元 喻修富 ⑴告訴人與被告喻修富之LINE對話紀錄(見109偵23416卷第197頁) ⑵告訴人郭懿輝之存摺影本(見109偵23416卷第99頁、本院易字卷第4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