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6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09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盧德方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6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德方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 字第12945號、110年度偵字第15018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110年度簡字第161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 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德方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盧德方明知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渠等詐欺犯罪及隱匿、掩飾渠等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竟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幫助違反洗錢防制法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9月間,在臺北市某超商,將其女友廖詩嘉(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申請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 、提款卡等物交付「蘇振豪」,並獲得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之報酬。嗣「蘇振豪」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㈠於109年7月20日,陳大宇透過交友軟體結識「李雪」,對方佯稱透過MT5外匯貨 幣交易平台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陳大宇不疑有他,依對方指示於109年9月11日,匯款600萬元至上開廖 詩嘉名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內;㈡於109年4月初,湯明政結識LINE暱稱「林靖雪」、「Jane」、「Chester」、「MetaTrader5客服人員」,對方佯稱透過MT5外匯貨幣交易平 台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湯明政不疑有他,依對方指示於⑴109年5月25日,匯款21萬元至星創科技社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⑵109年6月48日 ,匯款10萬元至神羅國際貿易商行林意堂名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⑶109年9月18日,匯款24萬元至上開廖詩嘉名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內。嗣湯明政、陳大宇察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湯明政、陳大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盧德方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53、59頁),核與證人廖詩嘉、鄭暐霖、證人即告訴人陳大宇、湯明政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字15018卷第9至15、109至110、197至200頁;偵字12945 卷第7至10、19至25頁),並有告訴人陳大宇提供之遠東國 際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字15018卷第111至132頁)、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09年12月18日函文檢附之廖詩嘉帳戶交 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湯明政部分)、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湯明政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見偵字12945卷第35至39、51至61頁)等在卷 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綜上,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 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提供廖詩嘉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作為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詐欺取財並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並未共謀或共同參與構成要件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本案僅涉及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予更正,並經本院於審理中諭知幫助一般洗錢罪之罪名,無礙被告訴訟上防禦(見本院易字卷第65頁)。被告以一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取財正犯為上述詐欺取財犯行,侵害告訴人2人財產法益,應認 係一行為成立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上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就 幫助洗錢犯行自白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65頁),此部分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予「蘇振豪」,幫助他人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助長詐欺犯罪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警察機關查緝詐騙集團犯罪之困難,並致使告訴人陳大宇、湯明政等人財產權受侵害,所為實值譴責,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斟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提供廖詩嘉之銀行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獲得3萬5,00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於供述在案(見本院易字卷第64頁),此等款項既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因並未扣案,是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李建論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芳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欣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