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6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20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余勝義、王麗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6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勝義 選任辯護人 廖庭尉律師 輔 佐 人 即被告配偶 王麗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299 號、第6287號、76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勝義犯如附表二編號1及2「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及2「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沒收及監護處分,監護處分以保護管束代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余勝義於109年12月19日13時37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至臺北市○○區○○街00號之亞太企管顧問有限公司(下稱 亞太公司,負責人許哲毓)之辦公室內,趁假日無人上班之際,以不詳方式開啟該公司之玻璃門(未損壞)進入辦公室後,徒手竊取許哲毓所有放置於櫃檯抽屜內之新臺幣(下同)3,527元。 二、余勝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0年1月2日16時49分許 ,自大門進入新北市○○區○○街0巷0○0號之樓梯間後,爬往該 戶頂樓,徒手攀爬至新北市○○區○○街0巷0號5樓之石麗英住 處,持放置在現場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螺絲起子,破壞該處之門鎖、窗戶後,自該址4、5樓侵入石麗英之住處,徒手竊取石麗英所有之BYKOPALS澳洲藍寶石項鍊2條、MICHAEL HILL真鑽項鍊1條、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戒指1枚、施華洛世奇奧地利水晶3只、HIOKI三用電表1臺、各式硬幣24枚、文山包種茶葉10包、焊槍1支及11,000元等物後,自4樓大門步行離開現場。 二、案經許哲毓及石麗英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或自訴人之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得向法院以書狀或於審判期日以言詞陳明為被告或自訴人之輔佐人,刑事訴訟法第3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輔佐人王麗淳為被告余勝義之配偶,且輔佐人於本院111年11月22日審判期日序當庭以書狀 及言詞陳明為被告之輔佐人,有聲請陳明為輔佐人狀1 紙及本院審判程序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257至271頁),依上開刑事訴訟法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另被告係領有輕度智能障礙手冊,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1份 在卷可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63頁)。準此,本院認被告為智能障礙而有無法為完全陳述之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為被告指定本院公設辯護人,以保障身心障礙者訴訟上之權益。 二、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該條文之立法意旨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未據檢察官、被告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前揭說明,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 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見110年度偵字第6287號卷(下稱偵字第6287號卷)第8、9頁、110年度偵字第4299號卷(下稱偵字第4299號卷)第22至26、105、106頁、本院110年度易字第697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261至263頁】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人許哲毓於警詢及偵查(見偵字第6287號卷第11至13、74至76頁)、證人即告訴人石麗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見偵字第4299號卷第27、28、31、32、33、34、36、本院易字卷第349至354頁證述明確,且有本院110年度聲搜字第18號搜索票(見 偵字第4299號卷第1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見偵字第4299號卷第39至45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偵字第4299號卷第57頁)、 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字第4299號卷第59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6張(見偵字第4299號卷第65至72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110年1月2日監視器定位資料(見偵字第4299號卷第73至74頁)、住家門鎖照片1張(見偵字第4299號卷第75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字第4299號卷第93頁)、檢察署110年3月15日公務電話紀錄(見偵字第4299號卷第137頁)、現場照片17張( 見偵字第4299號卷第145至153頁)、扣案物品照片9張(見 偵字第4299號卷第153至157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8張 (見偵字第6287號卷第19至25頁)、被告109年12月9日監視器定位資料(見偵字第6287號卷第27至35頁)、車牌號碼0000-00自小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字第6287號卷第37 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字第6287號卷第47頁)在卷可稽,及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戒指在卷足佐,足 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起訴書雖以被告如犯罪事實一所示竊取之亞太公司,所在之建築物即「春暉新世界」係屬住商混合大樓,是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罪嫌,惟 查: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 係結合侵入住居罪與一般竊盜罪,而獨立成立之加重竊盜罪,性質上屬於結合犯,除行為人主觀上係基於竊盜之意思而為竊取之行為外,客觀上侵入或隱匿其內之行為,亦為該罪之加重構成要件要素。而此所謂之建築物,係指住宅以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者而言。倘該建築物平時有人居住,為保護住居者財產之安全及居住之安寧、自由,並防免引發搏鬥而升高之危險,對於侵入及隱匿其內而為竊盜者,自須加重處罰;且鑑於民眾工作時間涵蓋日、夜間時段,要不得以白晝侵入或暫時無人在內,即論以普通竊盜罪。又所謂侵入,係指未得允許,而擅自入內之意,所出入者為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固非此所謂之侵入;但倘非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而無權居住或無故進入,均不失為侵入(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非字第140號刑事判決參照)。換言之,上開加重構 成要件之立法,係為一併保護住居安寧及人身法益,倘無證據足認是類情狀及法益危險,自無從逕予論斷。 ㈡、證人即告訴人許哲毓於偵查中結證稱:當天是星期六,公司沒有人,我們公司坐落的大樓是一般民眾可以進出的大樓等語(見偵字第6287號卷第75頁),足認被告進入行竊之亞太公司辦公室內,並非住宅;另審酌一般民眾可自由進出該棟大樓,足見被告進入該大樓,亦無未得允許,而擅自入內之情事,是縱該棟大樓仍有其他住宅,尚難認定被告單純進入未管制之上開住商混合大樓後前往位於12樓之亞太公司,即已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加重事由。 ㈢、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容有未洽。惟此部分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認定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有利於被告,本院於審理時雖未告知被告普通竊盜罪之罪嫌,此應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逕予變更起訴法條。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 施行,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原條文之「門扇」修正為「門窗」。於修正前實務向來認為「門扇」專指門戶,即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的出入口大門,至「其他安全設備」乃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用以防盜之一切設備,如電網、門鎖及窗戶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從該次修正理由明白表示 「『門扇』修正為『門窗』……,以符實務用語」等語,可知立法 者認為過往將窗戶認定為「其他安全設備」,而非「門扇」之實務見解容易造成誤會,為使法條用語符合實際狀況,遂予修法,是新法修正後,窗戶即應屬該條文所規範的「門窗」而非「其他安全設備」。又按所謂毀越門扇,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而言,與撬開門鎖啟門入室者不同;另本條第2 款毀越門扇之「越」字,係指越入而言,如係走入不得謂之「越」(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50號判決、73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判決參照)。且毀越門扇,祇要有毀或越之一種,即足構成(就修正後之「門窗」規定,亦應為相同解釋)。另按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構成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為犯罪事實二所示竊盜犯行時,所持用於砸破告訴人石麗英住處之窗戶、破壞大門上鎖之螺絲起子,雖未扣案,然審酌該螺絲起子既足以用以擊碎窗戶之玻璃、毀壞門鎖,顯見該物質地堅硬,如持以攻擊他人,客觀上當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應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另上開螺絲起子1支固為被告於現場 取得,然按上說明,縱係於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仍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而符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 器」之加重要件。從而,被告以螺絲起子撬壞門鎖、窗戶後,再開門進入住宅內行竊,自屬攜帶兇器毀壞門窗侵入住宅。是核被告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 三、被告上開竊盜及加重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於10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14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12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案之罪名及執行情形 、犯罪情節,認被告本案所為竊盜及加重竊盜犯行,與前案罪名相同,且均為故意犯罪,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法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皆應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認無刑罰超過應負擔罪責,導致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虞,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㈠、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 ㈡、經查,被告確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781號卷第63頁 ),且經本院囑託三軍總醫院針對被告為犯罪事實一及二所示犯行時精神狀態進行鑑定,經該院於111年9月27日完成鑑定報告,其鑑定結果略以:被告患有其他情感障礙症、其他侵擾行為、衝動控制及行為規範障礙症;鑑定當時被告智能表現雖較低下,然日常生活尚可大部分自理,有基本之判斷能力,雖自述無法回憶犯案當時大多數細節,本身專注力缺損,做事容易衝動等情形,但否認當下有明顯精神病症狀(妄想、幻覺等)或使用非法物質之情形,而自其言談中所述犯案時的過程、過去的非行以及犯罪前科可以發現,被告尚可明白偷竊為違法行為,仍有相當程度可辨識行為違法,但不排除有認知理解缺損之情況,就司法精神鑑定之原則及專業立場推估,犯案當時,被告思考判斷、做選擇之能力、對事件後果及風險之可預見性、衝動控制等受到本身精神疾病影響,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應有所減低,然並無足夠證據支持被告因急性精神症狀而完全喪失「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等情,有上開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197至208頁)。審酌上開鑑定報告係精神科醫師依其專業知識,就被告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心理評估等各項資料,予以通盤考量及檢視後,以客觀評估標準診斷後所得之結論,應可信採為本案認定之依據。足信被告為犯罪事實一及二所示行為時已達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爰皆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非輕,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於尚能坦承犯行,且如犯罪事實一部分普通竊盜行所竊得之現金僅3,527元,尚非甚鉅,且業於偵查中當庭全 數賠償予告訴人許哲毓(見偵字第6287號卷第76頁)等情;暨其如犯罪事實二所示竊得之財物,雖係珠寶、首飾及現金,數量亦非寡,然附表一編號1所示戒指業經查扣在案,其 所竊得之其他物品及其中1,400元均經告訴人領回,被告亦 與告訴人石麗英達成和解,願自112年1月起分期賠償告訴人石麗英共計9萬元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字第4299號卷第59頁、本院易字卷第309頁) ,犯後態度均尚佳,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及2「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各宣告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按「刑法第47條第一項規定……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五十九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八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為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院斟酌個案情節,認被告所 犯本案竊盜及加重竊盜犯行,以竊盜罪及加重竊盜之法定刑度範圍內量刑,已足生教育矯治之用,無論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均無依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高、低刑度 之必要,是不論斷被告是否成立累犯,亦不於主文、理由、論斷欄諭知、記載、引用法條。 七、保安處分之審酌: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有罪刑 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其因行為後法律變更而發生新舊法律之規定不同者,應依刑法第1條、第2條第1項規定,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7條規定於111年2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該條第2項、第3項規定「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二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 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惟修正後該條第2 項、第3項、第4項之規定則為「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 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二項之期間為5 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一次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第二 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 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前項執行或延長期間內,應每年評估有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準此而論,新法係增列「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及「延長監護期間(且無延長次數限制)」之規定。就「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部分,參諸111年3月31日修正施行前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6條規定:「因有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或第20條之情形,而受監護處分者,檢察官應按其情形,指定精神病院、醫院、慈善團體及其最近親屬或其他適當處所」,可知檢察官本可依上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6條所載之適當方式,執行法院所諭知之監護處分,故新法規定僅係將此明文化,以資明確,故與舊法規定並無不同,並無較為有利於被告;而就「延長監護期間」部分,舊法並無此延長規定,故新法規定亦未較為有利於被告。是經整體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規定既未較有利於被告,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按有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處分期間為5 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另按保安處分並非刑罰,故刑法數罪併罰之 觀念,不能適用於保安處分,且刑法第51條對於保安處分之執行並無規定,自不能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保安處分;又在數罪併罰之裁判,如依法宣告保安處分,應附隨於相關罪刑之後分別併予宣告,於裁判確定後,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執行之,方屬適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5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如犯罪事實一及二所示犯行,業經本院認定符合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而予減輕其刑 ,已如前述,再由上開鑑定報告結果略以:被告病識感不足,長期依處順從性不佳,無法定時服藥,致情緒不穩定及反覆展現衝動行為並低估行為後果,建議加強處遇後續仍需規律於相關醫療院所長期治療追蹤(包括持續藥物及心理治療,減少衝動控制障礙等),以期減少再犯之可能性顯見其情緒及行為控管能力因前揭病況而控制不佳,且缺乏病識感,足認被告日後確有再犯或危害他人法益之可能,倘未對被告於刑之執行後施以監護處分,難保其症狀不再惡化,為達個人矯正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故本院認有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爰依修正前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及前開說明,於如附 表二編號1及2宣告刑所示各罪責項下皆併命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應進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處分。而監護為保安處分之一種,如宣告多數監護者,應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第2款前段規定:「同一原因宣告多數監護,期間相同者,執行其一」執行之。是依前揭說明,宣告二以上之保安處分,自應由檢察官依保安處分執行法之相關規定執行之,自無庸就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各該施以監護部分,定其應執行之處分。 ㈢、另按第86條至第90條之處分,按其情形得以保護管束代之;前項保護管束期間為3年以下。其不能收效者,得隨時撤銷 之,仍執行原處分,刑法第9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蓋保安處分之措施,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無異,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及法院於適用該法條,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經查,審酌被告於本院開庭過程中,均經輔佐人帶同自行到庭,且均能自行回答問題,並表示悔悟之意,於準備程序中復自陳:我都有在吃藥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62頁),辯 護人亦稱被告均有持續進行治療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00 頁),亦未見被告於本案各次犯行後有再犯他罪之情況,是若能使被告定期門診追蹤並接受治療,應可避免被告再犯。而刑法所規定之保護管束處分,既係將受處分人交付特定之人,或有關之機關、團體,加以監督、保護、管束、輔導其行為及日常生活,使其改過遷善,以適應社會生活為目的之一種保安處分。本院考量上開情況,認為將被告交由適當之人保護管束,以促其定期至醫院精神科診斷治療,亦可達成治療被告使不危害社會之目的,且較前述監護處分,對被告人身自由之侵害較輕,而施以保護管束處分,對於社會公益之維護及被告私益之侵害,尚稱相當,是本院認被告本案所受監護處分,得以保護管束代之,爰依刑法第92條第1項之 規定,均諭知以保護管束代替原監護處分。惟若保護管束不能收效、被告仍未規律接受治療或又有再犯情事,檢察官得隨時聲請法院撤銷之,仍執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原處分,附此敘明。 八、沒收部分: ㈠、按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惟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聲請發還,方為衡平(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83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1.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竊得之3,527元,因被告業於 偵查中返還告訴人許哲毓3,527元,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2.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戒指1只,為被告如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3.被告於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徒手竊得之BYKOPALS澳洲藍寶石項鍊2條、MICHAEL HILL真鑽項鍊1條、施華洛世奇奧地利水晶3只、HIOKI三用電表1臺、各式硬幣24枚、文山包種茶 葉10包、焊槍1支及現金1,400元部分,均經告訴人石麗英領回,業如前述,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4.被告竊得之9,600元贓款部分,雖未扣案,然仍屬被告之犯 罪所得;而被告固與告訴人石麗英達成和解,惟均尚未履行,是就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未扣案之螺絲起子1支,固為被告持以供犯罪事實二所示犯 行使用之物,然係其於案發現場拾得者,並非被告所有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明確(見偵字第4299號卷第106頁 ),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6.告訴人石麗英於本案裁判確定後,仍得就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價額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相關規定向檢察官聲請 發還,併予敘明。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份: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犯罪事實二所示時、地,基於同一加重竊盜犯意,在告訴人石麗英上開住處竊得之財物,尚有如附表一編號2及3所示之戒指2只。因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亦 涉犯第321條第1項第1 款、第2 款及第3款之攜帶凶器毀壞 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加重竊盜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石麗英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扣案物照片10張及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2及3所示之戒指2只為其論據。惟查,被告 堅詞否認涉犯此部分之犯行,辯稱:如附表一編號2及3的戒指不是我偷的等語;輔佐人亦稱:如附表一編號2及3的戒指,被告的前妻黃明珠說是她的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稱:如附表一編號2及3的戒指是證人黃明珠所有,並非被告所竊取等語。 四、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石麗英於警詢中雖曾稱如附表一編號2及3之戒指為其失竊物品等語(見偵字第4299號卷第36頁);然其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失竊的物品中有金戒指,是我的嫁妝,我是一起放一包,沒有數過,也無法確認有幾個,我無法指認如附表一編號2及3所示戒指是不是我的,警察當時是說好像是我的話那就先還妳,如果之後有證據不是你的,再還給被告;我也沒有如附表一編號2及3所示戒指的照片或購買證明,我記得我結婚的時候有收到1個是有愛心的戒指,但 我無法確認是否是附表一編號2的戒指,附表編號3的戒指我就完全沒有印象,因為黃金外觀都一樣,我無法確認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49至354頁),且亦無法描述上開失竊戒指之特徵,顯見如附表一編號2及3所示戒指2只是否為告訴人 石麗英失竊之戒指乙節,確有可疑。 ㈡、參以證人黃明珠於本院審理中,經辯護人詢問其關於其放置在被告住處內之戒指樣式時,即結證稱:我於開庭前沒有看過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2及3戒指,我可以描述我戒指的特徵,其中一個是愛心,有發射線狀的線條,另一個是傳統的,沒有什麼裝飾;(經提示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2及3所示戒指後)這兩個戒指就是我的,我與被告離婚前我就放在被告住處,離婚後我也沒有立刻把上開戒指帶走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55至358頁)。則由證人黃明珠於經本院提示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2及3所示之戒指前,即能自行描述上開2只戒指 之特徵,所述亦與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警方扣得物品中,除了2支手機是我的,及其中兩個戒指是我前妻的外,其餘物 品都是我竊取的等語相符(見偵字第4299號卷第106頁), 堪認如附表一編號2及3所示之戒指,確非被告於110年1月2 日16時49分許,至告訴人石麗英住處所竊得。 ㈢、準此以觀,告訴人石麗英於警詢中所為如附表一編號2及3所示之戒指確為其於犯罪事實二所示時、地失竊物品之指述,尚有瑕疵存在,且證人黃明珠於本院審理中亦結證稱上開戒指為其所有之物,並確實描繪該戒指特徵,自難僅憑告訴人石麗英於警詢之單一且有瑕疵之指述,遽認被告尚有上揭竊盜犯行。此外,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涉犯此部分加重竊盜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說明,被告此部分犯行洵難認定,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此部分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犯嫌,與所起訴被告分別為犯罪事實二所示本院判決有罪部分之加重竊盜犯行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0年2月11日16時07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0號廖靜經營之函舍旅店(下稱函舍旅店)住宿 ,其於同日17時許,見該旅社通往11樓員工休息室兼神明廳(下稱神明廳)之大門上鎖,竟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以不詳方式開啟門鎖後,進入上址11樓,自神明廳內神像上,以徒手拔斷金鍊之方式竊取1兩金牌1面,及以打火機燒斷紅線之方式竊取1兩金牌15面。嗣因被告沿樓梯步行下樓之 際,為函舍旅店員工張鳳娟撞見,被告隨即將包裹斷裂金鍊之毛巾棄置在地後逃跑離去,張鳳娟偕同告訴人廖靜清點後,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 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 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廖靜、證人張鳳娟於警詢及偵查中中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照片、監視錄影影 片、勘驗筆錄、被告之微信主頁及大頭照翻拍照片、現場照片24張及金鍊條照片1張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10年2月11日16時7分許,確有前往函 舍旅店住宿,且於手持大浴巾自該址11樓神明廳步行下樓時,為函舍旅店員工即證人張鳳娟撞見後,即將該浴巾棄置在地後離去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竊取金牌,也沒有用毛巾綑綁金牌,我印象中我只有在樓梯間拿一條浴巾,然後把浴巾丟在樓梯間,且浴巾裡面是空的,我沒有進去神明廳、也沒有破壞門鎖,神明廳有上鎖等語。其辯護人則辯稱:衡諸常情,告訴人廖靜於得知金牌失竊時,因金牌價值高達80萬元以上,竟未立即報警,反整理現場,造成無法現場採證,並於事發3日 後始報案,是其所述過程是否為真顯有疑義;再者,告訴人廖靜對於金牌失竊之數量前後證述不一,是被告是否有如公訴意旨所載之犯行確屬有合理懷疑,應為無罪之諭知等語。㈠、被告於110年2月11日16時7分許,確有前往函舍旅店住宿,且 於手持大浴巾自該址11樓神明廳步行下樓時,為函舍旅店員工即證人張鳳娟撞見後,即將該浴巾棄置在地後離去等事實,經被告坦認在卷(見偵字第7633號卷第14、15、128、129頁、本院易字卷第263、264頁),且經證人張鳳娟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字第7633號卷第25至28、189至191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被告之微信主頁及大頭照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字第7633號卷第39至41、199至201頁),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然上開事實,僅能證明被告於前揭時間,確有前往函舍旅店,且自神明廳所在之11樓步行下樓之事實,然尚難遽以認定被告確實有進入神明廳內,及有竊取其內神像上所掛金牌共計16面之事實,先予敘明。 ㈡、公訴意旨雖以上開證據作為認定被告即為本案犯罪行為人之證據,然查: 1.證人即告訴人廖靜於警詢時先證稱:我於110年2月11日共有13面金牌遭竊取等語(見偵字第7633號卷第26頁);於偵查中則改稱:我事後清點,失竊的金牌應該是16片,關聖帝君有7片,觀世音菩薩有6片,土地公3片;每尊神明有一面用 金鍊子掛著的金牌,是一兩的,另外還有用紅線掛著的金牌,有一兩有不到一兩的,每個繩子或鍊子都掛一面金牌,小偷用扯斷金鍊至的方式把一面關聖帝君的一兩金牌偷走了,還有用燒紅線的方式偷走了15面一兩的金牌;(經提示現場照片編號23、24)燒斷的紅線代表有一面金牌被偷走,但有的被告連線一起扯走了,所以沒有拍到15條斷掉的紅線等語(見偵字第7633號卷第190頁);另於本院審理中則結證稱 :總共是失竊16片金牌,但有一片用紅繩子綁的金牌是掉在現場,所以竊賊是拿走15片金牌;失竊過程我都沒看到,都是證人張鳳娟及員工跟我報告的,當時我人在山上,因為天氣在下雨且我生病嚴重,我是3天後下山才報案等語(見本 院易字卷第362、364、366、367頁)。再參以證人張鳳娟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失竊金牌的數量要告訴人廖靜才清楚,是她去點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81頁),顯見告訴人廖靜 所清點之數量時點距110年2月11日已隔3日,而告訴人廖靜 對於失竊金牌之數量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復前後不一,且亦未能提出殘留紅線15條之證明,是由其前揭證述內容,僅能證明其神明廳確有失竊金牌之事實,然該等金牌是否均係於公訴意旨所指之110年2月11日17時許遭人竊取,已非無疑。又告訴人廖靜既未親眼目睹行竊者,其所述關於被告遇見證人張鳳娟之過程,亦均係聽聞自證人張鳳娟或現場員工,自無法由告訴人廖靜所證認定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於110年2月11日17時許,自神明廳內神像上,以徒手拔斷金鍊之方式竊取1兩金牌1面,及以打火機燒斷紅線之方式竊取1 兩金牌15面之犯行。 2.證人張鳳娟歷次證述內容: ①於警詢中先證稱:我於110年2月14日17時許,剛好上旅社11樓巡視,然後就看到被告站在11樓門口手上拿著我們旅館的大毛巾,我問他怎麼會在這,他告訴我說他走錯路,我就大喊:「你是小偷」,結果他就把我推倒,然後我一路從11樓追到6樓,但我沒追到被告,後來發現大毛巾丟在6樓,我就將大毛巾收到塑膠袋內,之後我回11樓巡視佛堂,才知道金台遭人竊取,然後馬上告知告訴人廖靜等語(見偵字第7633號卷第29至31頁)。 ②於偵查中則結證稱:我在函舍旅館擔任服務生,頂樓是佛堂、機房和熱水設備,我每半天都會上去巡視3次左右;除夕 當天我在一樓拜拜,大概下午5點左右上去頂樓,一上去就 看到被告從佛堂的門出來,被告說他是來找吹風機,我看到他手上拿的大毛巾,問他是幾號房,他改稱是來找人,我就大喊是小偷,被告就把我推倒並往樓下跑,跑的過程中一條掛金牌的鍊子從毛巾裡掉下來,我就認為是他竊取金牌,我馬上往佛堂走,看到金牌被偷,我就打電話給告訴人廖靜,我再去清點少了那些東西,報警是告訴人廖靜報的;庭呈之掉落的金色鍊子是用來綁關聖帝君的金牌;在發現金牌不見前,最後一次看到金牌是中午去佛堂拜三牲時等語(見偵字第7633號卷第190、191頁)。 ③於本院審理中則結證稱:110年2月11日是過年,我在11樓拜完才剛至一樓要拜拜時,櫃檯透過對講機告訴我有一個人走上11樓,我就弄好後馬上上樓;上樓看到被告站在11樓神明廳門口,拿著我們旅店的大毛巾,我問被告你是誰為何上11樓,他說他要找吹風機,我說你幾號房為何要上來找吹風機,被告聽後就逃跑,然後就掉下1條鏈子,我就知道被告偷 了我們的東西,我去扯被告的大毛巾,然後就從被告拿著的大毛巾邊角看到金牌,沒看到有幾面,但應該是蠻多金牌,我就大喊小偷,被告就馬上把我推倒,然後跑掉;之後我追到6樓,被告把大毛巾丟在六樓樓梯間,我又追到一樓,但 他已經不見了,然後我馬上去神明廳發現我半個小時前去神明廳拜拜時,看到的金牌都不見了,然後發現綁金牌的紅線被燒掉了,我就立刻回報給告訴人廖靜,她說因為過年不想驚動警察而且她剛開完刀人不舒服,所以等她下山處理,然後我們就馬上調監視器出來看;被告已經在門口,手已經裹著大毛巾。我就看到金牌而已,沒有辦法看到幾面,但應該是蠻多金牌,然後他就推倒我跑掉,我是因為拉扯毛巾看到金牌,鍊子又掉在地上,我才知道被告是小偷。(經檢察官提示告訴人廖靜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後)當初應該是兩條金鍊子掉下來(當庭提出兩條金鍊子)我撿起來後就交給我老闆,所以我一直以為是一條,現在查看才知道是兩條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82頁)。 ④準此以觀,足見證人張鳳娟對於其至11樓神明廳查看之緣由,究係自行巡視或係經櫃檯告知發現被告走至11樓後前往查看乙節前後供述不一。甚而,於警詢中均未曾提及有金鍊子從被告手持之大毛巾內掉出,且表示其係於被告逃跑後至神明廳查看才知道金牌遭竊等情,然於本院審理中則改稱:因看到被告遺落金鍊子,及將金牌放在大毛巾裡面,即得知被告有竊取金牌之情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自被告手持之大毛巾中掉出之金鍊子數量前後證述亦有異,顯見證人張鳳娟歷次證述內容均有顯著差異,則其所述確有看見金鍊子自被告所持毛巾中掉落及有看到金牌等節是否為真,已有可疑之處。 ⑤另由證人張鳳娟及告訴人廖靜均證稱:用金鍊子綁金牌的是被拉扯下來,用紅繩子綁的金牌是用打火機燒斷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62、370頁),顯見金牌係連同金鍊子遭扯落,則若金鍊子確有掉落在地之情形,理當將連同該面金牌一併掉落,然依證人張鳳娟所述僅有金鍊子自被告手持毛巾內掉落乙節,確亦悖於常情。復依告訴人廖靜提供之被告離開函舍旅社建築物之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於110年2月11日17時12分許自逃生梯奔跑離開時,並未攜帶任何包包,身著之外套及褲子口袋亦未有異常鼓起情形;暨被告當時右手固有拿物品,然無法看出是否即係其所竊取之金牌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字第7633號卷第199至201頁);且證人張鳳娟於本院審理亦結證稱:被告從一樓跑出去時,手上沒有拿金牌,但有看到他羽絨外套鼓鼓的,不過15面金牌應該放不進去,監視器畫面也沒有拍到他拿金牌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82、383頁);及證人廖靜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金牌有一定厚度,大約0.5 公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83頁)。則若被告當日確有竊 得15面金牌,該等金牌厚度應大約有7至8公分,則是否能在無任何提袋或包包之情形下,攜離現場確屬有疑。基此,益徵證人張鳳娟所述情節確有可疑之處,自無法逕以其前揭證述內容,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3.至公訴意旨雖以依上開勘驗筆錄所示,被告於該日係步行進入函舍旅店並搭乘電梯上樓,於17時12分許確係以奔跑方式下樓梯跑離開旅店為由,認定被告確時有上開竊盜犯行。然審酌依證人張鳳娟所述,其於遇見被告時確有大喊:「你是小偷」等情,則被告於情急之下,倉皇跑離現場亦非悖於常情,自無由以此,逕認被告有於111年2月11日17時許,至函舍旅店11樓神明廳竊取15面金牌之犯行。 4.另員警於110年2月17日17時許,至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路 0段0號211號房及新北市○○區○○路00號之1執行搜索時,除扣 得毒品相關用具、手機、打火機、外套及現金10,300元外,未扣得任何金牌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在卷可稽(見偵字第7633號卷 第47至61頁)。而扣案之現金10,300元,被告於警詢中亦否認為變賣金牌所得(見偵字第7633號卷第16頁),卷內復無其他上開現金係被告變賣所竊得之告訴人廖靜金牌所得之單據或相關證據,是尚無法確認被告持有之10,300元之來源,故此部分證據,自均無法作為認定被告有於公訴意旨所指時間,至函舍旅店11樓11樓神明廳竊取15面金牌之依據。 5.觀諸卷內所附之現場神明廳照片及紅線遭燒斷之照片,僅能證明神明廳內確實有遺失金牌及金牌上紅線遭燒斷之事實,然失竊現場既無監視畫面得佐證被告確實有進入神明廳,且因告訴人廖靜係於111年2月14日始報警處理,且斯時亦已清理現場,是員警顯亦無法於本案現場採得指紋或其他生物跡證,是自無由徒以上開照片認定被告即為本案行為人。 四、綜上所述,告訴人廖靜及證人張鳳娟之證述內容均無法作為認定被告是否確有於111年2月11日17時許,進入神明廳內竊取金牌15面之證據,且本案現場亦未採得指紋及其他生物跡證,亦未扣得贓物,本院認被告是否確係犯本件加重竊盜犯行,尚有可疑,是檢察官認為被告涉犯竊盜犯行所憑之前開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光萱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承武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翌欣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 狀。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1 戒指1個(本院易字卷第403頁編號2) 2 愛心戒指1個(本院易字卷第403頁編號1) 3 戒指1個(本院易字卷第403頁編號3)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應處刑罰 1 犯罪事實一 余勝義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陸月 ,監護處分以保護管束代之。 2 犯罪事實二 余勝義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陸月,監護處分以保護管束代之。 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戒指壹個,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陸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