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8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26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文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8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9302號、110年度偵字第30071號、110年度偵字第30116號、110年度 偵字第30689號、110年度偵字第32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文忠犯如附表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刑。上開宣告多數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宣告多數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6「犯罪所得」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文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犯罪時間」、「犯罪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因 見被害人李佳儒所有並停放於該址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竟趁無人注意之際,以鑰匙發動上開機車而竊取離去。嗣分別於附表編號2至7「犯罪時間」、「犯罪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徒手竊取如附表編號2至7「犯罪所得」欄所示之財物,並於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高慶軒訴由臺北市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歐陽永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 項供述證據,未據檢察官、被告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有證據能力;至本件認定事 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自得為判斷之依據。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前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僅辯稱,附表編號2所示捐獻箱內僅有新臺幣(下同)115元而已、不到500元云云,惟查: ㈠被告雖坦承竊取附表編號2所示之捐獻箱,但辯稱箱內只有11 5元云云(見本院卷第62頁),惟查被告竊取該捐獻箱之過 程,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為憑(見110年度偵字第29302號卷第25至31頁),而證人蔣佳坤警詢陳述略以,伊為臺灣浪愛永恆協會秘書長,該捐獻箱係協會取得店家同意後放置募款用,約兩個月結算一次金額,經店家告知8月份捐獻箱內有500元以上等語(見同上卷第35至37頁),嗣經警訪查椿露茶坊工讀生張慈容結果,張慈容亦表示8月份金額在500元以上(見同上卷第43頁);衡以被告於偵查時並未敘明箱內金額及去向,僅辯稱捐獻箱上寫窮苦人、貧困者可自行取用,沒有500元云云(見同上卷第132頁),嗣於本院訊問時始陳稱,箱子裡有115元,伊拿去買香煙、泡麵,剩下2元丟地上云云(見本院卷第62頁),是被告於本院所述非無減輕責任之嫌,與證人蔣佳坤、張慈容之陳述相較,自以證人蔣佳坤、張慈容之陳述較為可信,被告之辯解,顯不可採。況蔣佳坤、張慈容與被告素不相識,並無構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是堪認本案捐獻箱內有現金500元。 ㈡附表編號1、編號3至7所示犯行,經被告坦承不諱,且有相符 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證人李佳儒、歐陽永榮、陳盈如、高慶軒指述在卷可憑(見110年度偵字第30116號卷第9至10頁、 第27至30頁、110年度偵字第30689號卷第7至9頁、第11至15頁、110年度偵字第32393號卷第33至34頁、第39至42頁、110年度偵字第30071號卷第15至17頁、第67頁、第61至63頁),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其所各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上開各罪接 續執行,而於109年1月14日執行完畢,並接續執行另案拘役,而於109年2月5日執行完畢出監,則其於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本次仍再犯竊盜罪,罪質相同,且被告尚有其他大量竊盜之前科,堪認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反竊取他人財產,一犯再犯,事後再推稱自己當下肚子餓、腿很酸云云,並以各種理由正當化己身竊盜之舉,其行為自應予非難,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及其自述中正預校畢業之智識程度,做粗工,已離婚,子女已成年等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154頁),暨其所竊得財物價值、 所竊取之物品屬私人所有或為公益之用、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就有期徒刑、拘役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沒收: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附表編號1、7「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經被害人李佳儒、高慶軒領回,有贓認領保管單兩紙在卷可憑(見110年度偵字 第30116號卷第49頁、110年度偵字第30071號卷第19頁),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至附表編號2至6「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並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6款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城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魏小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 狀。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犯罪所得 主文 1 110年1月26日晚上9時59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已尋獲並發還被害人,價值5萬5000元) 王文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10年8月27日上午10時22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椿露茶坊店門口 公益捐獻箱1個(公益捐獻箱價值300元、內有現金500元) 王文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110年8月30日上午7時52分許 臺北市○○區○○街0段00號1樓重慶酸辣粉店門口 UBER平台架設平板電腦1台 王文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110年10月9日上午11時23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號地下1樓國軍福利店信義門市部內 春羽料理米酒1瓶(價值24元,起訴書誤載為春兩料理米酒,應予更正) 王文忠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110年10月9日中午12時53分 同上址 新東陽辣味肉醬罐頭1個(價值39元)、三興蕃茄汁鯖魚罐頭1個(價值34元)、三興珍味茄汁鯖魚罐頭1個(價值34元),合計罐頭3個(起訴書誤載為罐頭5個,應予更正) 王文忠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110年10月12日中午12時52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大孝店 小高粱酒1瓶(價值59元) 王文忠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110年10月14日下午8時9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大孝店 朕一牛肉麵1碗(價值53元,已由告訴人高慶軒領回) 王文忠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得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