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緝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強制罪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15 日
- 法官賴鵬年
- 被告李彦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緝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彦慶(起訴書所載姓名:LEE YENCHING) 上列被告因強制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8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彦慶犯強制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李彦慶於民國99年8月1日下午5時30分許,在臺北市信義區 忠孝東路5段市府捷運站3號出口處預備排隊上車,對於首都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首都客運公司)之員工林秉璋拍攝站內服務人員工作狀況之動作心生不悅,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拉取首都客運公司所有供林秉璋持用之相機,致相機鏡頭脫落無法伸縮,以此強暴方式妨害管領人林秉璋使用該相機之權利(傷害、毀損部分業於審理中撤回告訴,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詳後述)。 二、案經林秉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李彦慶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易緝字卷第132、13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秉璋、在場目擊者林芳伃(現改名為林怡瀞,以下以原姓名稱之)、陳旗清、顏允健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47、58至60、81至84頁),且有國祥貿易股份有限公司相機維修報告等單據及鏡頭、配件統一發票可證(見偵字卷第89至90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4條第1項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然該次修正僅係統一罰金刑之計算標準,未變動法律之實質內容,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罪。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爭端,竟以上開強暴手段妨害告訴人林秉璋使用相機,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林秉璋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有和解筆錄可佐(見易緝字卷第163至164頁),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待業中、已婚無子女、需扶養父母之生活狀況(見易緝字卷第136頁),暨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㈢緩刑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並於本院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林秉璋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業如前述,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公訴意旨認被告於前揭時、地,除前揭強制犯行外,同時基於傷害、毀損之犯意,以手擊、腳踹告訴人林秉璋上半身,且將告訴人林秉璋壓制在地,使告訴人林秉璋因而受有顏面頭部、前胸挫傷、左前臂抓傷及後背挫傷等傷害,扭打中使告訴人林秉璋所有之眼鏡鏡框嚴重變形而不堪使用,更致上開告訴人首都客運公司所有供告訴人林秉璋使用之相機鏡頭因脫落無法伸縮而受有損壞,且過程中被告因見告訴人即首都客運公司員工林芳伃持用手機,認其欲蒐證,竟基於傷害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接續以腳踹踢告訴人林芳伃之腹部,致其因而受有腹壁挫傷導致骨盆腔發炎,更在該公眾得共見共聞之場合,對告訴人林芳伃出言「幹你娘」等語以為侮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然按告訴乃論 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前揭傷害、公然侮辱及毀損罪,均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首都客運公司、林秉璋、林芳伃業於110年3月11日撤回對被告之上開告訴(見易緝字卷第133頁),依前揭規定,原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科刑之強制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 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鵬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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