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智易字第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09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黃長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智易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被 告 黃長明 選任辯護人 趙晊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 字第288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長明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金嗓伴唱機壹台、歌本貳本、電源線壹條、遙控器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長明為「京占企業社」之負責人,以出租電腦伴唱機及伴唱相關設備為業,知悉所出租之電腦伴唱機內之音樂著作,本應經著作財產權人授權,始得出租,詎其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購得二手金嗓電腦伴唱機(下稱金嗓伴唱機),知悉上開電腦伴唱機內有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授權或同意而重製之音樂著作,竟仍基於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不確定故意,於108年3月11日達比音樂影音有限公司(下稱達比公司)取得如附表所示之8首音樂著作之專屬授權 起,仍繼續將上開內含上開音樂著作之電腦伴唱機1臺,以 每月1萬3,500元之代價,出租予不知情之何宗衛(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供其擺放於所經營之「美樂蒂小吃店」(址設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 )使用,以此出租之方法侵害達比公司之著作財產權。 二、案經達比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達比公司(下稱告訴人公司)提供之蒐證光碟暨錄影擷取畫面8張、蒐證照片14張及google地圖,經被告黃 長明及其辯護人爭執此部分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50頁),核非供述證據,不受傳聞法則之限制,自皆得作為證據。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亦有規定。本案下述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應視為當事人已有將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且經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當庭提示令其辨認外,復無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亦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如附表所示歌曲灌錄至金嗓伴唱機,並將金嗓伴唱機出租予美樂蒂小吃店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出租而擅自重製他人著作之行為,辯稱:伊有買版權,版權費也有繳,伊出租給美樂蒂小吃店一台金嗓、一台弘音的伴唱機,伊有針對弘音伴唱金支付授權金,所以客人可以透過弘音伴唱機在店內點播歌曲,毋庸透過金嗓伴唱機點歌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75至277頁)。惟查: ㈠如附表所示之8 首歌曲,告訴人公司均有取得專屬授權,專屬授權期間如附表所示,而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有如附表所示之專屬授權之證明文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而告訴人公司並未授權或同意被告得擅自重製或出租或為與歌曲有關之其他侵權行為,且告訴人公司派員於108 年4 月23日至何宗衛所經營之美樂蒂小吃店,看到金嗓伴唱機可以點播如附表所示歌曲,且美樂蒂小吃店係屬公開營業之場所,而消費者得在該等場所點歌播放如附表所示歌曲之影音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公司之代理人朱麗華之指訴(見109偵28897卷第31至32頁、第177至179頁)、證人即美樂蒂小吃店負責人何宗衛之證述(見108 他6139 卷第95至98頁,108 偵22993 卷第15至19頁)在卷;並有被告於108 年10月17日陳報之答辯狀及後附合約3 份嘉揚多媒體科技有限公司「嘉揚MIDI」承租合約書(見108偵22993卷第21至29頁)、徐嘉良、李岩修93年3 月12日音樂著作專屬授權書、東聲唱片傳播有限公司107 年7 月15日音樂著作專屬授權書暨著作權一欄表、黃信達108 年3 月11日音樂著作專屬授權書(見109 他1097卷第137 至139 頁、第117 至135 頁、第115 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公司之代表人黃信達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們有 派蒐證人員去現場消費並側錄這些歌曲,消費人員有三位去,證人邢耀年也在內,就發現他們有未經本公司授權的歌曲,被告未與我們簽約,雖然被告有在弘音伴唱機取得音樂著作的授權,但僅限於使用在MDS655型號之弘音專用伴唱機,不能用在金嗓伴唱機裡,也不能再轉授權給別人。在美樂蒂小吃店查獲的是金嗓伴唱機中未經授權的歌,因為美樂蒂小吃店中是用兩台機器,包括弘音及金嗓在做切換供客人點播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6至25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公司之蒐證人員邢耀年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雖然說如附表所示 的8 首歌擺放在美樂蒂小吃店內的弘音伴唱機中有合法授權,但是弘音伴唱機就放在旁邊,沒有要用的意思,我就是點播金嗓伴唱機的盜版歌曲,也是用金嗓伴唱機的編號點播的他字第1097號卷之第165 頁蒐證報告表中,「點歌本相片」欄位,旁之「APP 點歌」及後面歌的編號,就是公司會提供這些盜版編號,我們用APP 點歌去搜尋就可以搜尋到。我在美樂蒂小吃店中,直接把號碼寫在紙上,交給當下DJ,他就會幫我點,而不用透過歌本點播在現場也有看到金嗓伴唱機用的歌本,也有去翻並且確認金嗓伴唱機,以如附表編號2 號的「也罷」為例,在我於現場蒐證的照片中,即本院卷二第101頁所示之下圖,該點歌畫面就是屬於金嗓版權的「也 罷」歌曲會出現的畫面,另外,我於108年4月23日去美樂蒂小吃店消費的時候也有其他客人在場,但是有幾人我已經忘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5至268頁)大致相符。故被告既針對金嗓伴唱機並未取得授權,卻仍與經授權之弘音伴唱機共同出租予美樂蒂小吃店,且供不特定多數之顧客點播如附表所示之歌曲,業據證人邢耀年證述在卷,且證人邢耀年亦依其自身經驗,指出其至美樂蒂小吃店蒐證當時所點播之如附表所示之全部歌曲均為金嗓伴唱機所點播出之歌曲。是被告將內含如附表所示8首音樂著作之金嗓伴唱機1臺,以每月1萬3,500元之代價,出租予不知情之美樂蒂小吃店負責人何宗衛,即構成擅自以出租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行為。而被告所辯其所灌錄在店內金嗓伴唱機的歌曲,未必能經由客人以通常消費方式來點播伴唱,即與事實相悖,亦不能以此排除被告就金嗓伴唱機中如附表所示之歌曲均未得著作權人授權之事實。 ㈢被告另辯稱:一般消費者尚可經由弘音點唱機點唱大部分如附 表所示之歌曲,無須另外專程再透過其他方式繞路由金嗓伴唱機點播,且被告或店家其實在授權情形交錯複雜的情況,無法全盤、即時掌握購置中古的金嗓伴唱機,裡面真正經過歷任前手灌製的歌曲,被告採取的是針對市面上大型的版權商向他們承租取得合法授權,被告並不具備侵害告訴人公司著作財產權的主觀故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5至277頁),惟被告所辯其所獲得授權之弘音伴唱機曾取得授權而得合法使用如附表所示之音樂著作,尚不得作為其他伴唱機亦取得相當於弘音伴唱機取得授權之權利來源,蓋被告仍須就其所出租或使用之金嗓伴唱機取得授權方得出租或使用,否則即難謂其已取得授權。另因市場或授權取得困難尚不得作為被告侵害告訴人音樂著作之理由,從而,被告上開所辯,均容非可採。 ㈣又被告辯稱:如附表所示之8首歌佔金嗓伴唱機總歌曲比例甚低,是被告無重製或出租獲利之動機,故不具主觀犯意等等。惟被告為從事出租伴唱機之專業人士,對於每一首歌均享有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且應得著作權人同意方得將音樂著作置於伴唱機再出租予他人等情應知之甚詳,故不得僅因歌曲數量低即認被告尚無主觀犯意。再被告辯稱:被告縱有 如告訴人所指之非法出租犯行,亦核屬法益侵害之狀態,而非行為之繼續,是被告犯行既於告訴人取得專屬授權之前即已完成,是告訴人顯無告訴權可言等等。惟著作權之保護亦應及於原權利人將其所有之著作權移轉予第三人之後,被告既針對金嗓伴唱機內如附表所示之8首歌均未取得正當之權 源,自不得向權利人即告訴人公司主張告訴人公司無告訴權。 ㈤另被告提出之其餘書面資料,均未見有何隻字片語提及被告獲得告訴人公司所授權重製、出租如附表所示8首歌曲於金 嗓伴唱機之內容,自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要無足採,被告確有擅自以出租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行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而被告自108年3月11日告訴人公司取得如附表所示之音樂著作時起至本案查獲時止,違法出租本案歌曲給美樂蒂小吃店,並按月向美樂蒂小吃店收取租金之行為,乃係基於單一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以一罪論處。被告以同一出租行為,侵害本案8首歌曲之著 作財產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㈡本院審酌被告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1至18頁),被告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歷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278頁),及犯後 否認犯行之態度,侵害告訴人之歌曲數量共計8首及期間之 手段及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另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金嗓伴唱機1台外,尚包 括歌本2本、電源線1條、遙控器1支,均屬於被告所有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法第38條第4項追徵其價額。 ㈡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惟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向美樂蒂小吃店每月收取租金1萬3,500元,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復有被告與美樂蒂小吃店簽訂之出租合約書在卷(見108偵字第22993號卷第29頁),是被告自告訴人公司於108年3月11日取得如附表所示歌曲之授權起至108年4月23日共計約1月12日期間,出租該伴唱機所獲得之費用共計2萬2,000元 (13,500+13,500×12/30月=1萬8,900元),假設再以該臺伴唱機內已有1萬首歌曲計算,這段期間,出租1首歌曲可獲得1.89元(1萬8,900元1萬首=1.89元/首),本案共計8首,則亦僅獲得15.12元。是認被告本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縱 使精準計算,價值亦屬低微,揆諸前揭說明,爰不予宣告沒收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韋宏偵查起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凱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歌曲名稱 取得著作財產權之方式及種類 取得轉讓或專屬授權之證明文件及出處 1 今夜又擱想起你 取得音樂著作之專屬授權(授權期間:108年3月11日至115年12月31日) 音樂著作專屬授權書(見109年度他字第1097號卷第115頁、第117至135頁、第137至139頁) 2 也罷 取得音樂著作之專屬授權(授權期間:108年3月11日至115年12月31日) 音樂著作專屬授權書(見109年度他字第1097號卷第115頁、第117至135頁、第137至139頁) 3 無剩 取得音樂著作之專屬授權(授權期間:108年3月11日至115年12月31日) 音樂著作專屬授權書(見109年度他字第1097號卷第115頁、第117至135頁、第137至139頁) 4 情歌唱盡 取得音樂著作之專屬授權(授權期間:108年3月11日至115年12月31日) 音樂著作專屬授權書(見109年度他字第1097號卷第115頁、第117至135頁、第137至139頁) 5 同心行同路 取得音樂著作之專屬授權(授權期間:108年3月11日至115年12月31日) 音樂著作專屬授權書(見109年度他字第1097號卷第115頁、第117至135頁、第137至139頁) 6 作陣彼一暝 取得音樂著作之專屬授權(授權期間:108年3月11日至115年12月31日) 音樂著作專屬授權書(見109年度他字第1097號卷第115頁、第117至135頁、第137至139頁) 7 愛著打死無退 取得音樂著作之專屬授權(授權期間:108年3月11日至115年12月31日) 音樂著作專屬授權書(見109年度他字第1097號卷第115頁、第117至135頁、第137至139頁) 8 藍眼淚 取得音樂著作之專屬授權(授權期間:108年3月11日至115年12月31日) 音樂著作專屬授權書(見109年度他字第1097號卷第115頁、第117至135頁、第137至13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