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智易字第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22 日
- 法官商啟泰
- 被告謝宇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智易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宇清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 第13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宇清明知「Sumillogurashi」字樣及「角落小夥伴」商標圖樣(註冊/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拉拉熊」商標圖樣(註冊/審定號:00000000)均係日商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指定使用於塑膠製裝飾品、吊飾、提袋、背包、錢包、筆、鏡子、證件套、貼紙、行動電話護套、筆盒、貼紙、塑膠製之袋等商品,現仍在專用期間內並取得商標專用權;明知「POKEMON」商標圖樣(註冊/審定號00000000)係日商任天堂株式會社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在案,指定使用於皮夾、車票皮夾、名片夾等商品,且仍在商標專用期間;明知「哆啦A夢」商標圖樣(註冊/審定號00000000)係日商小學館集英社製作股份有限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指定使用於購物袋等商品,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間;明知「蠟筆小新」商標圖樣(註冊/ 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係經日本雙葉社株式會社(授權國際影視有限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在案,指定使用於耳環、吊飾、包包等商品,且仍在商標專用期間,未經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均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該等商品,竟基於違反商標法之犯意,於民國109年4月間起,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經營之「格子趣 汀州店」,販售仿冒前揭商標之商品。嗣於109年7月29日13時,經警持搜索票在上址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定認定係仿冒前揭商標之商品,而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商標法第97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以下簡稱前案),經本院於110年 6月28日以110年度智簡字第29號判決處拘役50日,並於同年8月7日確定,嗣於同年8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案判決在卷可查(見本院110年度智易字第26號卷,以下簡稱本院卷,第13頁、第49 至50頁)。 ㈡、而經本院調閱前案之相關卷宗後,前案判決之犯罪事實為「謝宇清明知『Sumillogurashi』字樣及『角落小夥伴』商標圖樣 (註冊/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均係日商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指定使用於玩偶、吊飾、提袋、背包、錢包、筆、鏡子、證件套、線套、毯子、貼紙等商品,現仍在專用期間內並取得商標專用權;亦明知『POK EMON』商標圖樣(註冊/審定號00000000)係日商任天堂株式 會社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在案,指定使用於玩具、紙牌遊戲等商品,且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未經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該等商品,竟基於違反商標法之犯意,於民國109年4、5月間起,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經營之「格子趣汀州店」,販售仿冒前揭商標之商品。嗣於109年11月24日12時許,經警持搜索票在上址 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定認定係仿冒前揭商標之商品,而循線查獲。」等情,有前案判決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為憑。足見本案與前案均係被告於相同地點販賣仿冒商標商品遭警方查獲,又質以前案遭起訴之犯罪時間係「109年4、5月間起至同年11月24日遭警方查獲之時止」,其犯 罪時間已完全涵蓋本案之犯罪時間「民國109年4月間起至同年7月29日遭警方查獲之時止」,另佐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自承:伊本案於109年7月29日遭警方查獲後,因為還有一點庫存,加上又一直賠錢,所以又狗急跳牆拿出來賣,但兩案都是自大陸淘寶進貨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足見本案與前案之進貨來源相同且販售地點亦同。是以,被告自109 年4月起至同年11月24日為警查獲之止,所為販賣(即本 案)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品(即前案)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目的之決意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販賣舉動之接續施行,而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且被告若同時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數個商標專用權人之商品,亦係以一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行為,同時侵害數法益(侵害數個商標專用權),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因此,本案追加起訴書中所列之商標權受侵害之商標權人雖較前案另多出日商小學館集英社製作股份有限公司、日本雙葉社株式會社等,然本案被告販賣仿冒商品之時間既為前案完全包覆,且該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之行為彼此間確屬密接、重疊,要非可徒以侵害商標專用權人部分不同,即遽認應就各次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之行為分別單獨予以評價。依此,本案與前案具有接續犯、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應堪認定。是以,依前揭法條規定、判例意旨及說明,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之規定,諭知免訴之判決,附此說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商標 法第9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商啟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 狀。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附表: 編號 品項名稱 數量 1 角落小夥伴商標卡片套 40個 2 角落小夥伴商標卡片貼 392件 3 角落小夥伴商標手機殼 33個 4 角落小夥伴商標貼紙 144個 5 角落小夥伴商標吊繩 8個 6 角落小夥伴商標吊飾 71支 7 角落小夥伴商標徽章 61個 8 角落小夥伴商標筆 373支 9 角落小夥伴商標包包 9個 10 角落小夥伴商標筆記本 3個 11 角落小夥伴商標便利貼 12個 12 角落小夥伴商標耳環 29副 13 角落小夥伴商標零錢包 35個 14 角落小夥伴商標集線器 25個 15 角落小夥伴商標護線器 12個 16 角落小夥伴商標鏡子 15個 17 拉拉熊商標鉛筆盒 1個 18 拉拉熊卡片套 8個 19 拉拉熊便利貼 10個 20 哆拉A夢包包 3個 21 蠟筆小新包包 2個 22 蠟筆小新吊飾 4個 23 蠟筆小新耳環 11個 24 POKEMON商標卡片套 5個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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