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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智易字第4號

違反著作權法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6 月 18 日

法官王筑萱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郭軍成

陳義裕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8314號、109年度偵字第1877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智簡字第9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郭軍成、陳義裕2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2人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非法重製侵害著作財產權罪嫌,依著作權法第100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已於110年6月4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智易卷第111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 之1、第303條第3 款、第307 ,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筑萱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8314號
                                               第18779號
  被   告 郭軍成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義裕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   弄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義裕與相思園餐坊(址設臺北市○○區○○街0段00號3樓)之
    負責人郭軍成,均明知「只愛妳一個」、「因為妳的愛」、
    「多情玫瑰」、「床頭夢」、「忍冬花」「求籤」、「風花
    雪月」、「絕情路」、「溪中月」、「穩贏」等10首歌曲(
    下簡稱系爭歌曲)以電腦卡拉OK伴唱方式重製之權利,係專
    屬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瑞影公司)所有,未經瑞
    影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竟共同基於違法重製
    瑞影公司系爭歌曲音樂著作於電腦卡拉OK伴唱機之犯意聯絡
    ,未得瑞影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於不詳時間,由陳義裕擅自
    重製系爭歌曲音樂著作於上址相思園餐坊店內之電腦卡拉OK
    伴唱機內,供前往消費之顧客點唱。嗣經瑞影公司於民國10
    8年8月30日派員至上址處所蒐證,始查得上情。   
二、案經瑞影公司訴請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瑞影公司具狀指述明確,且訊之
    被告郭軍成亦坦承無法提出有取得系爭歌曲音樂著作重製於
    上址相思園餐坊店內電腦卡拉OK伴唱機內權利之事實,另以
    證人身分質之被告陳義裕亦不否認稱:系爭歌曲並未包括在
    伊所購買之版權歌曲內,伊有幫被告郭軍成重製灌製系爭歌
    曲於上址相思園餐坊店內電腦卡拉OK伴唱機內等語,並有告
    訴人瑞影公司所提出系爭歌曲經授權可重製於電腦卡拉OK伴
    唱機權利之授權證明書10紙、於108年8月30日在上址相思園
    餐坊店內蒐證照片(含店內點歌本目錄及點系爭歌曲後之螢
    幕顯示畫面)等在卷可佐,被告2人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非法
    重製侵害著作財產權罪嫌。被告2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均以共同正犯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弘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宛序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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