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智易字第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03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盧淑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智易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淑芬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32038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智簡字第2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盧淑芬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之意圖散布而持有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且應依附件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事 實 一、盧淑芬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店家(下稱本案 店家)之負責人,明知如附表一所示註冊審定號之各商標圖樣,係如附表一所示各商標權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而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附表一各商品服務類別之商品,現均仍在商標權期間,未經如附表一所示各商標權人之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之商標圖樣,亦不得意圖販賣而公開陳列該等商品,及明知所陳販售如附表二編號5-2所示「Pokemon」商標商品之圖樣,係如附表二編號5-2所示著作權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美術著作,未 經同意或授權,亦不得散布或意圖散布而持有,竟意圖販賣仿冒上開商標圖樣商品及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自民國109年2月初某日起,在上址店內,公開陳列販售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仿冒商標圖案之商品,供不特定之消費者選購,經員 警採證購得,並持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仿冒商標圖案之商品(其中附表二編號5-2所示商品亦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 商品)。嗣經警於109年5月13日持搜索票至上址店內執行搜索後,當場查扣仿冒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商標圖標之商品共計85件(不含附表二編號8購買採證4個),俟經送鑑定後,發現均屬仿冒商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英商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及英商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美商美洲任天堂公司、日商任天堂株式會社、東禾數位行銷有限公司等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盧淑芬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0年 度智易字第4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4頁),或檢察官及被告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揆諸上開規定,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而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坦承有於本案店家內公開陳列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 物品,及持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物品之事實,惟辯稱: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物品,我是放在倉庫裡,沒有要賣,是要丟掉,至於附表二編號8所示物品部分是要販售,部分 是要自用,我沒有販賣或散布這些物品之意圖云云。經查:㈠、被告係本案店家之負責人,明知如附表一所示註冊審定號之各商標圖樣,係如附表一所示各商標權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而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附表一各商品服務類別之商品,現均仍在商標權期間,未經如附表一所示各商標權人之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之商標圖樣,亦不得意圖販賣而公開陳列該等商品,及明知所陳販售如附表二編號5-2所示「Pokemon」商標商品之圖樣,係如附表二編號5-2所示著作權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美術 著作,自109年2月初某日起,在本案店家內,公開陳列販售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仿冒商標圖案之商品4件,供不特定之消費者選購,經員警採證購得,並持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仿冒商標圖案之商品(其中附表二編號5-2所示商品亦為侵 害著作財產權之商品),嗣經警於109年5月13日持搜索票至上址店內執行搜索後,當場查扣仿冒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商標圖標之商品共計85件,俟經送鑑定後,發現均屬仿冒商品,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109年度偵字第32038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7至13、135頁、本院卷第83至85頁),並經告訴人英商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英商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美商美洲任天堂公司、日商任天堂株式會社、東禾數位行銷有限公司及被害人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美商第四章股份有限公司、日商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所委任之圓創品牌股份有限公司等具狀指述暨檢附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明確(見偵卷第16至78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搜索扣押筆錄、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見偵卷第80至82、85 至87頁),以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8「鑑定報告書卷頁出處」 欄位所示商標圖樣商品之鑑定報告書共7份等在卷可憑,此 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㈡、被告固否認有販賣或散布附表二編號1至8這些物品之意圖云云,惟徵諸本案查獲過程,係由員警先至被告所經營之本案店家採證購得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髮束4個,嗣員警於109 年5月13日至本案店家執行搜索,另將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 之物扣案,有告訴人英商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及英商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之指訴及本案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6至17、85至86頁),堪認被告持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物品,以及於本案店家內公開陳列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物品,均係基於意圖販賣或散布所為,被告辯稱 無販賣與散布之意圖,均無可信,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買方倘為協助警察辦案而佯稱購買,以求人贓俱獲,因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703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員警雖於本案店家向被告購得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侵害 商標權之商品,然員警係為進行蒐證,始佯裝顧客向被告購買,實際上並無買受該商品之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行為,是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8該次販賣行為僅屬未遂, 然商標法並未處罰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未遂之行為,自應論以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㈡、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二編號5-2所為,係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 之1第2項之明知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意圖散布而持有罪、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持有仿冒商標商品罪;就附表二編號1至4、5-1、6至7所為,係違反商標法第97條之意 圖販賣而持有仿冒商標商品罪;附表二編號8所為,係違反 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低度行為,為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自109年2月初某日起,至109年5月13日為警查獲時止,所為侵害商標權、著作財產權之行為,顯係基於單一犯意,在密接時間、地點持續為之,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施行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多數商標權之法益,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均係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罪論處。 ㈣、爰審酌著作為創作人投注心血所得,商標亦為消費者辨別商品品牌之重要依據,被告貪圖利益擅自本案店家陳列仿冒商標之商品及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已影響商標權人及著作權人之商譽及市場利益,顯然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英商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英商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被害人美商第四章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紀錄表、調解筆錄及被告書立之保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1至109頁),暨其為 護專畢業、目前未就業、無需扶養之人(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前因違反票據法受2個月有期徒刑之宣告,於74年7月13日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犯後與告訴人英商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英商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被害人美商第四章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91至109頁),實有悔意,參以扣案物品數量共計 為89件,犯罪情節尚非嚴重,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已與部分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惟為督促被告於受緩刑宣告後能依約履行和解條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內依附件所載內容給付告訴人損害賠償金額;另為使被告培養正確法治觀念,預防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3場 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未遵守前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本院自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 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仿冒物品,均為侵害商標權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因本案侵害著作權法、商標法等犯行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1,000元,為被告於警詢中所是認,該犯罪所得業據扣案 (見偵卷第偵卷第11、94頁),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已與告訴人英商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英商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被害人美商第四章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紀錄表、調解筆錄及被告書立之保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1至109頁), 然被告尚未實際賠付告訴人被害人,難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均已合法返還予告訴人即本案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聲請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意圖販賣仿冒附表一所示各商標圖樣商品及侵害著作權重製物之犯意,自109年2月初某日起,在本案店家內,公開陳列販售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其中附表二編號5-2所示商品亦為侵害著作財產 權之商品),供不特定之消費者選購等語,係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明知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及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等罪嫌等語。 ㈡、查被告雖於警詢中自承:警方於109年5月13日持搜索票至本案店家內時,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物品係擺放於店內等語(見偵卷第9頁),惟被告並未就陳列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物品以供不特定人瀏覽觀看之情節為自白,且依卷內 檢附之搜索現場照片觀之(見偵卷第87頁),被告雖有於本案店家之貨架公開陳列多項商品,然難以辨識所陳列之商品有包含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物品,且本案店家之櫃臺後方,尚有設置一道門連接門後之空間,難以排除被告係將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物品擺放於門後空間,而未公開陳列之可能性。故本院自難僅憑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即認被告已構犯罪。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上開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有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鄭雅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殷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附件: 1.被告應分3期給付美商第四章股份有限公司或其指定之人美金1500元(分3期於110年11月30日、110年12月30日、111年1月30日各付款美金500元)。 2.被告應分3期給付英商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及英商艾須特貝 克戴維斯有限公司新臺幣6萬元(分3期於110年11月5日、110 年12月20日、111年1月15日各付款新臺幣2萬元,如有一期未 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表一: 編號 商標名稱 註冊審定號 指定使用商品 商標權人 1-1 Device 00000000 第25類(各種衣服、鞋、帽子、頭巾,包括運動用衣服、鞋、帽子、頭巾,皮衣及皮鞋;服飾用皮帶) 英商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及英商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 1-2 Peppa Pig 00000000 第18類(動物皮、獸皮;行李箱及旅行袋;皮製帶,背包,化粧包,運動包,皮包,傘及遮陽傘;手杖;鞭子,馬具;行李袋;皮製行李吊牌套;零錢包;書包;托特包;腰包;皮夾;皮革及人造皮革) 第25類(各種衣服、鞋、帽子、頭巾,包括運動用衣服、鞋、帽子、頭巾,皮衣及皮鞋;服飾用皮帶) 英商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及英商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 2-1 Dior 00000000 第56類(貴金屬、貴金屬之合金、珠寶、寶石) 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 2-2 CD 00000000 第56類(貴金屬、貴金屬之合金、珠寶、寶石) 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 3-1 Monogram )( bi-colored 00000000 第62類(人造珠寶及人造珠寶所鑲製之戒指、手鍊、項鍊、胸針、耳環、耳環夾) 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 3-2 CC MONOGRAM 00000000 第26類(手機吊飾品) 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 4 ROBOCAR POLI & device 00000000 第25類(睡衣;泳裝;T恤;內衣;短內褲;童裝;初生嬰兒服;成衣;鞋;涼鞋;雨鞋;運動鞋;嬰兒鞋;領巾;圍兜;帽子;襪子;禦寒用手套;腰帶;拖鞋) 韓商羅伊視效動漫有限公司(在臺授權東禾數位行銷有限公司) 5-1 PIKACHU & design 00000000 第25類(衣服;襪子;禦寒用、服飾用手套;領帶;圍巾;帽子;吊褲【襪】帶;腰帶;頭巾;靴鞋;拖鞋;運動用衣服;運動用鞋、服飾用皮帶) 日商任天堂株式會社 POKEMON 00000000 第25類(衣服;襪子;禦寒用、服飾用手套;領帶;圍巾;帽子;吊褲【襪】帶;腰帶;頭巾;靴鞋;拖鞋;運動用衣服;運動用鞋、服飾用皮帶) 日商任天堂株式會社 5-2 PIKACHU 及圖 00000000 第26類(布帶、緞帶、鞋帶、鬆緊帶;髮飾品、假髮;鈕扣、拉鍊、扣條;帶扣;非貴金屬製胸針;臂章;綬帶;證章;徽章;非貴金屬製鞋飾品;縫紉編織用針、針線包、針線盒、針插器;人造花、人造樹;花邊;珠繡) 日商任天堂株式會社 PIKACHU & design 00000000 第25類(衣服;襪子;禦寒用、服飾用手套;領帶;圍巾;帽子;吊褲【襪】帶;腰帶;頭巾;靴鞋;拖鞋;運動用衣服;運動用鞋、服飾用皮帶) 日商任天堂株式會社 皮卡丘及圖 PIKACHUピカチュウ 00000000 第18類(皮夾,皮包,錢包,背包,書包,腰包,皮箱,背袋,錢袋,鞋袋,手提箱,旅行箱,手提袋,購物袋,公事包,公事箱,行李箱,登山袋,鑰匙包,化妝袋,手提包,化妝箱,皮包背帶,皮包握把,帶輪購物袋,傘,傘頭,紙傘,陽傘,童傘,傘骨,傘把,自動傘,傘套,傘環,手杖,手杖柄,嬰兒揹袋,嬰兒揹帶,嬰兒吊袋) 日商任天堂株式會社 6 Supreme 設計圖 00000000 第25類(帽子、襪子、服飾用禦寒用手套) 美商第四章股份有限公司 7-1 角落小夥伴及設計圖 00000000 第25類(睡衣;泳裝;吊襪帶;吊褲帶;T恤;腰帶;鞋子;衣服;運動鞋;童裝;披肩;女裝;帽子;襪子;雨衣;圍巾;服飾用手套;圍裙;暖腿套;禦寒用耳罩) 日商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 7-2 Sumikkogurashi & Device 00000000(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為00000000,由本院逕予更正,見偵卷第78頁) 第18類(皮夾;皮箱;化粧包;傘;手杖;手杖柄;錢包;書包;手提包;背包;鑰匙包;名片匣;便當袋;公事包;寵物衣服;抱嬰兒用吊袋;傘套;動物用挽具;人造皮革;皮革) 日商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 附表二: 編號 註冊審定號 商標權人 商品名稱 數量 鑑定報告書卷頁出處 1 00000000 英商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及英商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 髮束 12個(不含購買採證4個) 偵卷第24頁 帽子 2頂 偵卷第24頁 00000000 包包 4個 偵卷第24頁 2 00000000 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 耳環 3副 偵卷第31頁 00000000 3 00000000 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 耳環 18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為22副,由本院逕依卷內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更正,見偵卷第85頁) 偵卷第62頁 00000000 耳機孔塞 4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計為耳環,由本院逕依卷內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更正,見偵卷第85頁) 4 00000000 韓商羅伊視效動漫有限公司(在臺授權東禾數位行銷有限公司) 帽子 6頂 偵卷第65頁 5-1 00000000 日商任天堂株式會社 帽子 8頂 偵卷第41至42頁反面 00000000 5-2 00000000 髮束 此部分商標圖樣之美術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為美商美洲任天堂公司(對違反著作權法犯行提出告訴) 2個 偵卷第41至42頁反面 00000000 圍巾 3條 偵卷第41至42頁反面 00000000 背包 1個 偵卷第41至42頁反面 6 00000000 美商第四章股份有限公司 帽子 4頂 偵卷第68頁 毛帽 4頂 偵卷第68頁 7 00000000 日商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 帽子 2頂 偵卷第74頁 00000000(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為00000000,由本院逕予更正,見偵卷第78頁) 筆袋 11個 偵卷第74頁 側背包 1個 偵卷第74頁 8 00000000 英商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及英商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 髮束(購買採證取得) 4個 偵卷第24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萬元以上 75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 6 月以上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 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 87 條第 4 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