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智易字第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01 日
  • 法官
    李佳靜

  • 被告
    蔡忠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智易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忠晉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561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忠晉無罪。 扣案仿冒「CHANEL」商標圖樣之上衣共玖拾伍件均沒收。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忠晉明知註冊/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CHANEL」商標圖樣,係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 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衣服等物,且尚在專用期間,未經上開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或類似之商標,亦不得意圖販賣而輸入,竟基於意圖販賣侵害上開商標權商品而輸入之犯意,自大陸地區購得侵害上開商標權之針織上衣95件(公訴意旨誤載為90件,應予更正)後,輸入該商品,並委託三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報關進口,嗣經警於民國110年1月4日上午11時許,在新北市○○區○○里0鄰00○0 號執行貨櫃檢查勤務時,查獲天偉報關行代三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報關進口之成衣貨櫃(櫃號:HRSU0000000、報單號 碼AA//10/465/M1009)中夾藏上開侵害商標權商品,因認被告涉犯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商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又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 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可資參照。準此,被告 既經本院認定無罪,即無庸再論述所援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查獲員警袁旭及謝采紋、證人即三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吳學紋之證述、進口報單、商業發票、裝箱明細、到貨通知/送貨簽收單、進口貨櫃落地檢查情形報告表、現場查獲 照片、鑑定證明書、智財局商標檢索系統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自大陸地區輸入女性衣物等商品,惟堅決否認有何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商品犯行,辯稱:伊並未向大陸地區的廠商購買及輸入扣案之侵害商標權商品,那是廠商寄錯的物品等語。經查: (一)註冊/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CHANEL」商標圖 樣,係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向智財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衣服等物,且尚在商標之專用期間,被告於110年1月4日前某日,向大陸地區廠商 購買女性服飾後,即委託三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申報通關進口,嗣經警於110年1月4日上午11時許,在新北市○○區○ ○里0鄰00○0號執行貨櫃檢查勤務時,查獲天偉報關行代三 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報關進口之成衣貨櫃(報單號碼AA//10/465/M1009,主提單號碼HHXKE00000000號)中夾藏上 開侵害商標權商品等情,經證人吳學紋於警詢及偵查中(見偵字第17136號卷第39至46頁,偵字第25612號卷第7頁 反面)、證人即天偉報關行負責人廖天送於警詢中(見偵字第17136號卷第77至81頁)、證人袁旭及謝采紋於偵查 中(見偵字第25612號卷第16至17頁)證述明確,復有進 口報單、商業發票、貨物託運派送契約書、裝箱明細、到貨通知/送貨簽收單、進口貨櫃落地檢查情形報告表(見 偵字第17136號卷第83至105頁、第135至136頁,偵字第25612號卷第10至11頁)、查獲現場照片(見偵字第17136號卷第107至112頁)、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及鑑定證明書(見偵字第17136號卷第127至131頁)、勘驗筆錄及扣案物照 片(見本院智易字卷第86至87頁、第97至106頁)存卷可 佐,並有扣案之侵害商標權商品可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智易字卷第27至28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雖公訴意旨認被告意圖販賣而輸入前開侵害商標權商品,然衡諸被告於警詢中所提出其與大陸地區廠商「AA逸諾緣」之對話紀錄,被告先提出訂貨單,並表示「不好意思 我問一下」、「這個單子」、「這一組妳幫我寄了嗎?」,「AA逸諾緣」回稱「發貨了」,被告再向其表示「是這樣的 我們接到電話 海關查扣了我們的貨 說是我們進來 一款類似香奈爾的圖樣的外套」、「然後貨被查扣了」、「可是 我沒跟你進香奈兒的外套」,「AA逸諾緣」即回 稱「啊,不會的 我來問下倉庫」,被告再稱「妳是否記 錯了???」、「趕緊幫我們查查」,「AA逸諾緣」即接著表示「真的不好意思,倉庫發錯款了」、「你要的是袖口有花的」、「這怎麼辦」、「你跟海關說一下,是我們發錯款了」、「真不好意思,是我們倉庫的人發錯款了」,此有對話紀錄存卷可佐(見偵字第17136號卷第19至35 頁),復參諸被告傳送給「AA逸諾緣」之訂貨單,其上標示「逸諾緣服飾」,日期欄記載「2020年12月21日」、品名欄記載「外套」、數量欄則記載「85」(見他字卷第35頁),該訂貨單上標示之店家名稱與被告對話之對象所使用之名稱「AA逸諾緣」相同,而訂貨單記載之日期亦與扣案商品輸入之日期相去不遠,足見被告供稱其確有向「逸諾緣服飾」訂購商品等語,應非全然無稽;另觀諸被告於對話中所傳送其先前與「AA逸諾緣」對話之截圖,其中顯示被告先傳送內容為「紅25 粉20 白色20 駝色20」之訊 息,此後「AA逸諾緣」即傳送衣服照片給被告,「AA逸諾緣」於該時傳送之第二張衣服照片,與被告向「AA逸諾緣」確認此次訂購貨品是否已發貨時所傳送之衣服照片相同(見偵字第17136號卷第19頁及第23頁),再觀諸該照片 中所示之衣服樣式,為袖子上有繡花之外套,實與「AA逸諾緣」於對話中所稱「你要的是袖口有花的」等語相符,足徵被告供稱此次向「AA逸諾緣」進貨之商品,即為該照片所示「袖子上有繡花」款式之外套等語,尚非全然無據;再者,經本院勘驗此次扣案侵害商標權商品,勘驗結果顯示扣案物品印有「CHANEL」商標圖樣之衣服總共95件,米色長袖針織外套共20件、紅色長袖針織外套共25件、駝色長袖針織外套共20件、粉紅色長袖針織外套共20件、黑色長袖毛衣共10件,此有勘驗筆錄(見本院智易字卷第86至87頁)存卷可考,由此可見,扣案針織外套之顏色及數量,均與被告先前所傳送內容為「紅25 粉20 白色20 駝 色20」之訊息相符,而扣案長袖針織外套之品名及總數亦與被告傳送給「AA逸諾緣」之訂貨單記載相同,足徵被告供稱其本次輸入之商品,係向「AA逸諾緣」訂購「袖子上有繡花」款式之外套等語,應非子虛。又觀諸被告前與「AA逸諾緣」對話之截圖中,「AA逸諾緣」傳送給被告之衣服照片,其上所示之外套袖子上有繡花圖樣,背面處未見有印製「CHANEL」商標圖樣之情(見他字卷第19頁),而扣案之長袖針織外套袖子處並無繡花之樣式,卻於背面處印製「CHANEL」商標圖樣,此有扣案物照片(見本院易字卷第97至104頁)存卷可考,顯見扣案之長袖針織外套樣 式與被告向「AA逸諾緣」訂購之外套不同,是被告供稱係「AA逸諾緣」寄錯貨品等語,實非不可採信,未能排除確為大陸地區廠商誤將扣案之侵害商標權商品寄給被告之可能,此外,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有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尚難僅以大陸地區廠商寄送侵害商標權商品給被告,即認被告確有訂購侵害商標權商品而輸入之行為。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行,而檢察官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本院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六、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商標法第98條及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且沒收於刑法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為獨立於刑罰 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並非從刑,此觀刑法第38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自明。又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 時併宣告之,刑法第40條第1項定有明文,條文並未排除無 罪、免訴、不受理等判決併宣告沒收之可能,再揆諸刑事訴訟法修正增訂之第310條之3規定「除於『有罪判決』諭知沒收 之情形外,諭知沒收之判決,應記載其裁判之主文、構成沒收之事實與理由。理由內應分別情形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律」,顯見除有罪判決以外,法院於不受理、免訴或無罪判決就檢察官已聲請之沒收事項亦得為沒收之諭知。是以,扣案之上衣95件,確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業經認定如前,且檢察官已聲請沒收,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40 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佳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書記官 林珊慧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智易…」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