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智易字第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31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洪娸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智易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娸甄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30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娸甄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洪娸甄明知如附表所示商標註冊審定號之商標名稱及圖樣,各係如附表所示之商標權人依法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而取得商標權之註冊商標,並指定使用於服飾、運動服裝等商品,且於民國110年3月間仍在專用期間內,未經商標註冊人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亦不得意圖販賣而輸入該等商品。又如附表所示之商標權人所生產製造使用如附表所示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詎洪娸甄竟意圖販賣,未經上開商標權人之授權或同意,於110年3月1日至同年月29日間之某日,向大陸地區 廣東省東莞市某不詳賣家,以每套新臺幣(下同)75元之代價,購入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品(下稱本案商品),並委由不知情之仁得有限公司運送、不知情之利東報關行於110年3月29日投單報關進口本案商品,而侵害上開商標註冊權人之商標權。嗣經警執行貨櫃卸貨地落地檢查而查扣本案商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德商阿迪達斯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該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當事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洪娸甄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10年3月間之某日,以每套75元之代價,向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市某不詳賣家購入長袖衣褲約200 套,復委由仁得有限公司運送,並由利東報關行於110年3月29日投單報關進口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辯稱:因為疫情的因素,所以我無法去大陸確認貨品,我當時向大陸地區賣家購買的是素面套裝,但對方發錯貨,我也不知道他們寄過來的是這批貨品,這次事情後有跟賣家聯繫,對方說新請的工人搞錯,把要發內地的貨發給我云云。經查,被告於110年3月間之某日,以每套75元之代價,向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市某不詳賣家購入長袖衣褲約200套,復委由不知情之仁得有限公司運送,並由 不知情之利東報關行於110年3月29日投單報關進口,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查獲扣押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8頁),核與證人即仁得有限公司總經理吳起進、證人即利東報關行職員劉士彭於警詢時所述均大致相符(見偵一卷第25至31頁、第39至43頁),並有興航國際海運到貨通知、進口報單、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證相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19頁、第47至55頁、第59至65頁、第97至103頁、第121至131頁),是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本件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㈠本案商品上所使用之商標,分別由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及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取得商標專用權,且為臺灣相關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知名商標,此為被告於警詢時供認在卷(見偵一卷第16頁),並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台灣薈萃商標有限公司鑑定證明書、鑑定報告書等件存卷可考(見偵一卷第73至75頁、第83至85頁、第89至91頁),足認本案商品確係仿冒如附表所示商標註冊審定號之商標名稱及圖樣,且被告就本案商品所仿冒之商標為他人所專用乙情,亦明確知悉。 ㈡被告於偵查中稱:本案商品是我大陸賣家買的,對方是我以前去大陸買貨時認識的,這次被查扣的商品是我第2次跟該 賣家買的等語(見偵二卷第13至14頁),於本院審理中亦稱:我因為這件事情,有打電話跟大陸賣家聯繫,對方說新請的工人搞錯,但我沒有證據可以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顯見被告與其所稱在大陸地區之賣家始終能保持聯繫,然其卻無法提出其與大陸賣家之對話紀錄或通聯紀錄,蓋倘其所辯為真,則大陸賣家送錯貨物致其觸犯刑章,此一事實對其而言攸關刑責有無,豈有不留存證據之理?被告雖提出其訂購時欲購買之貨品照片2張為佐(見偵一卷第21頁), 然細繹該等照片內容,僅係由模特兒穿著素面且未標示任何商標之成套黑、白色衣褲而拍攝,未有任何被告訂購之紀錄抑或賣家資訊可供參照,尚難僅以該等照片,遽認被告所稱出貨錯誤等情屬實,且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與賣家交易之紀錄以實其說,則被告前揭所辯,即非可採。 ㈢從而,被告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之本案商品犯行,應可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輸入或攜帶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物品,以進口論,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自大陸地區進口仿冒如附表所示商品,其所為當屬輸入之行為無誤,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商品罪。被告以一輸入行為,同時侵害附表所示商標權人之商標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商品罪處斷。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仁得有限公司運送、不知情之利東報關行承辦人員向海關申報進口,而為本案輸入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為間接正犯。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商標表彰一定品質,以彰顯品牌價值。被告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之本案商品,對於商標權人投注心力建立之商品形象,及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有礙公平交易秩序,復間接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行為誠有不該;惟被告尚未收貨即為警查扣,本案商品並未進入我國市場而造成實際之損害,復念及被告犯後願與被害人商談損害賠償事宜,並積極與被害人德商阿迪達斯公司達成和解及履行和解條件,有調解筆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 頁、第71頁),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查扣之侵害商標權商品數量等節,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無收入、單親、須扶養1名子女之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健康狀況正常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8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再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85至86 頁),素行尚佳,本院審酌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其犯後終能積極與商標權人達成和解,且已履行完畢,已如前述,尚知所悔悟,經此教訓,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被告意圖販賣而輸入之仿冒本案商標商品,俱屬侵害本案商標權之物品,是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逸帆起訴,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 狀。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商標名稱 商標權人名稱 商標註冊/審定號 專用期限 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 1 CC Monogram without Circle 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117年3月31日 仿冒香奈兒成衣(上衣105件、長褲105件) 2 adidas+trefoil device 德商阿迪達斯公司 00000000 111年10月31日 仿冒愛迪達成衣(上衣50件、長褲50件) 附件:卷宗代碼表 偵一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8234號卷 偵二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0609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0年度智易字第56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