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智易字第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17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安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智易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安忠 邱進錄 上列被告共同 選任辯護人 湯其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 續字第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安忠、邱進錄(下稱被告二人)係富立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下 稱富立電視台)之董事長、總經理,詎其等於民國108年9月24日因涉嫌違反著作權法等案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開庭時,經告訴人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告訴人康柏公司)代表人王龍華當庭告知,富立電視台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於富立電視台之廣告節目及臉書網頁中,使用冠有「COFFCOkafo」商標圖樣(註冊號數:00000000號,指定使用於咖啡、即溶咖啡包、巧克力粉等商品,下稱本案商標)之「皇家御用巧力鈣」包裝盒圖樣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影片,均為告訴人康柏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美術著作及視聽著作(下稱本案美術著作及視聽著作),且本案商標係告訴人康柏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被告二人自該時已知未經告訴人康柏公司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公開傳輸如附表一所示之影片及冠有本案商標之包裝盒圖樣,亦不得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本案商標對外販售商品,竟共同基於違反著作權法、商標法之犯意聯絡,自108年9月25日起至109年3月23日止,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影片張貼於富立電視台臉書網頁上,用以銷售濠隆實業有限公司產製之「皇家巧力鈣」及「關在勇」綠貽貝精粹膠囊(20顆/盒,下稱「關在勇」產品),藉以達成消費者觀覽後 聯絡富立電視台購買「皇家巧力鈣」、「關在勇」產品之行銷目的,以此重製、公開傳輸之方式侵害告訴人康柏公司之著作財產權並侵害其商標權,因認被告二人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公開播送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 、商標法第95條第1款以行銷目的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註冊 商標等罪嫌。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5894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次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此項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二人所涉上開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10年12 月27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12月27 日北檢邦得109偵續554字第1109105153號函及其上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憑(見本智易字卷第5頁)。本案繫屬於本 院時,被告二人之住所,分別係在「臺南市○區○○路000號 6樓之1」、「高雄市○○區○○路0巷0○0號」,此有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智易字卷第19頁、第21頁)存卷可考,被告二人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承其等之居所均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此亦有訊問筆錄及本 院準備程序筆錄(見偵續字卷第45頁,本院智易字卷第271頁)存卷可佐,且被告二人於本案繫屬於本院時,亦未 在本院轄區內之監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訴字卷第23至25頁)存卷可參,是被告二人於本案繫屬於本院時之住、居所及所在地均非本院管轄區域。 (二)復觀諸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事實,並未敘及被告二人係於本院轄區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影片張貼於富立電視台臉書網頁,且富立電視台之設立地址係在「臺南市○區○○路0 00巷00號」,亦非位於本院轄區,且遍觀本案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二人係在本院轄區內之某處為上開犯罪行為,難認被告二人之犯罪地係在本院轄區。另據告訴人康柏公司提出之刑事告訴暨保全證據聲請狀所載(見他字第3454號卷一第3至23頁),告訴人康柏公司之設立地址 係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告訴人康柏公司人員 係在該址透過上網瀏覽發現被告二人有重製、公開傳輸本案美術著作及視聽著作之行為,復觀諸告訴人康柏公司提出之刑事告訴補充理由(二)狀之記載(見他字第3454號卷二第3至9頁),告訴人康柏公司提出告訴後,仍持續委由該公司人員於108年9月25日後繼續蒐證,並因此發現被告二人於108年9月25日後所為之上開行為,由此可推知告訴人康柏公司人員於108年9月25日後所為之蒐證行為亦係在告訴人公司之設立地(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 ,則告訴人康柏公司人員發現被告二人所為上開犯行之地點亦非位在本院轄區,此外,卷內亦無證據可資佐證告訴人康柏公司人員發現被告二人所為上開犯行之地點確係位於本院轄區內。是本件被告二人之住居所及所在地均非在本院轄區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二人之犯罪行為及結果地係在本院轄區,是檢察官逕向本院對被告二人所為上開犯行提起公訴,自有未合。 (三)本院審酌被告二人之居所均係位於臺南市,其等經營之富立電視台亦係位於臺南市,而被告二人多次透過辯護人表示其等因身體健康之因素,無法自臺南北上開庭,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智易字卷第57至61頁、第217至218頁、第401頁)在卷可考,因認將 本案移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較符合當事人之利益,故爰依上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佳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書記官 林珊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