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智簡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25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韻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智簡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韻甯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韻甯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肆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公開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自民國109年4月間某日起至同年6月9日下午3時40分許為警循 線查獲時止,被告於臺北市○○區○○街00號經營之「妮娜服飾 店」營業處所內,及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後於臉書「Nina時尚精品服飾」粉絲專業直播廣告,多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顯係出於單一犯意,在客觀上為延續實行之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將之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而論以接續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商標權人之商標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非法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影響商標權人之商譽及收益,並減損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行為要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法商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及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達成和解,是此尤顯善弭己咎之誠,堪認良有悔意,復參酌本件查獲之仿冒商標商品數量及市值,暨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與告訴人和解成立並賠償其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再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惜因一時疏慮致罹刑章,事後坦認犯行並深示知錯規過之殷意,更已與告訴人法商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及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達成和解,俾弭己行滋生之損,經告訴人具狀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之意,此有刑事陳報狀及和解契約書在卷可佐,本院審酌上情,堪認被告確有善後撫咎之誠及悛悔之實據,再既親歷本案偵查程序,復受本次罪刑之科處,信已足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惟為使被告知所戒慎,認除前開緩 刑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爰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 年內,接受2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以冀導正其法律觀念, 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法美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倘被告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 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確為未經商標權人法商伊芙聖羅蘭公司、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法商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德商阿迪達斯公司、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英商布拜里公司及荷蘭商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授權使用之仿冒商品,有鑑定報告書、商標註冊資料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結果、扣案物照片等附卷可參,為被告違反商標法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二)扣案之現金4,000元,係被告販售本案仿冒商標商品所得 之獲利,已如前述,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已取得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限,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 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 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逸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鄧鈞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婉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扣案商品 商標權人 數量 1 皮夾 法商伊芙聖羅蘭公司 2件 2 耳環 2件 3 耳環 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 3件 4 手提包 3件 5 皮夾 1件 6 帽子 2件 7 鞋子 2件 8 衣服 4件 9 耳環 法商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 1件 10 衣服 6件 11 手提包 1件 12 衣服 德商阿迪達斯公司 20件(含警方購證1件) 13 褲子 4件 14 外套 3件 15 項鍊 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 1件 16 耳環 3件 17 包包 2件 18 零錢包 1件 19 衣服 13件 20 項鍊 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 1件 21 髮束 2件 22 耳環 7件 23 衣服 6件 24 褲子 1件 25 包包 5件 26 皮夾 2件 27 鞋子 3件 28 衣服 英商布拜里公司 2件 29 帽子 荷蘭商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 2件 30 襪子 5件 31 褲子 9件 32 衣服 41件 33 外套 1件 共計161件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59號被 告 王韻甯 女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韻甯明知 (一) 註冊審定號 00000000、 00000000所示「CHANEL SARL」之商標圖樣,係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 司、 (二) 註冊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所示「LOUISVUITTON MALLETIER」之商標圖樣,係法國商路易威登馬爾 悌耶公司、(三)註冊審定號000000000所示「GUCCI」之商標圖樣,係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 (四) 註冊審定號00000000所示「YSL」之商標圖樣,係法國商伊芙聖羅蘭公 司、(五)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所示「ADIDAS」之商標圖樣,係德商阿迪達斯公司、 (六) 註冊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之「NIKE」商標圖樣,係台灣耐基商業有限公司及斐 樂 股 份 有 限 公 司、(七)註冊審定號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Dior」商標圖樣,係法商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各種服裝、飾品,現仍在專用期間內,且在全球國際知名品牌市場行銷甚廣,為消費大眾所共知之著名商標,未經商標註冊人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或明知為上開商品而為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竟基於違反商標法之犯意,未經上開商標權人之授權或同意,自民國109年4月間某日起,向某不詳之成年人,以每件新臺幣 (下同) 90元至 200元不等之價位,收購取得仿冒上述商標之衣服、褲子、 包包、皮夾、項鍊等,再分別以每件100元至300元之價位,在臺北市○○區○○街00號「妮娜服飾店」,陳列販賣上述仿冒 商品,另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後,於臉書「Nina時尚精品服飾」粉絲專頁,直播廣告陳列販賣上述仿冒商品,並已販賣出約20件。經警於109年6月9日下午3時40分許,在上址查扣前述仿冒商標商品160件,而悉上情。 二、案經法國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法國商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德商阿迪達斯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韻甯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商標單筆詳細報表、鑑定報告書、上開仿冒品及查證相片、臉書「Nina時尚精品服飾」粉絲專頁直播畫面翻拍相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物品罪嫌。扣案之上開仿冒品係侵害商標權之物,請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檢 察 官 黃 逸 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書 記 官 鍾 向 昱 附錄所犯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