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智簡字第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彭振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智簡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振洧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 字第683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智易字第2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彭振洧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被害人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給付新臺幣貳仟元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事實欄第一段第5行及第8行所載「公開播送及」等文字應予刪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彭振洧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同時觸犯同條擅自以公開播送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然所謂公開播送,係指基於公眾直接收聽或收視為目的,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之行為,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而本案行為態樣係利用擴音器材,將如附 表所示音樂著作(下稱本案音樂)向公眾傳達、播送,核屬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9款「公開演出」之範疇,未涉及以 有線電、無線電、廣播等「公開播送」態樣,是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惟起訴法條同一,尚無變更法條之問題,附此敍明。 ㈡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智易卷第15頁);被告明知其未取得本案音樂所屬權利人之授權,竟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式侵害告訴人對本案音樂之著作財產權,事後復未取得授權、支付權利金,顯然欠缺保護他人智慧財產權之概念,並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權受有損害,所為實屬非是;惟念及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尚有悔過之心,並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其侵害之音樂著作數量為4首、各僅播放1次,侵害時間約10餘分鐘;兼衡餐飲業者主要係以餐點之口味、價格吸引客戶,店內播放音樂僅具輔助增添店內用餐氣氛之功能,非具必要性,被告亦非以本案音樂為商品或廣告行銷噱頭而對外營利,其一時失慮而觸法,並無因本案擅自公開演出本案音樂而直接受有任何財產上利益;又被告就本案部分,當庭表示願以新臺幣(下同)1至2萬元與告訴人和解,並非全然無意賠償,僅因告訴人不接受被告上開和解方案而未能成立和解或調解等情,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智易卷第64至65頁);併參酌被告之前科素行、自述學歷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部分: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足稽(見本院智易卷第15頁),素行良好,本院審酌被告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洽談賠償適宜及提出具體之賠償方案,僅因告訴人就本案要求理賠之金額差距倍數過高,而未能成立和解或調解等情,已如前述,應認被告犯後尚知所悔悟,經此教訓,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參酌其犯罪情節及被害人損害情狀,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 年 ,以啟自新。再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定。查被告原應向告訴人繳付一定權利金以取得使用音樂之授權,本院經審理後,認為依通常情形,以告訴人就本案歌曲之公開演出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作為賠償額,請求被告賠償2,000元為適當等情,業經本院以110年度智簡附民字第21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在案,是為督促被告在享有緩刑效果(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前,確實履行賠償責任而彌補告訴人所受上開損失,填補對法秩序造成之破壞,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對告訴人支付上開損害賠償,以觀後效。另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筑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婉如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 附表: 編號 歌曲名稱 作詞 作曲 授權範圍 1 裝醉 陳信安、丁青志 陳信安 詞曲全部 2 聊傷 小寒 CHUA TANYA 同上 3 你會在哪呢 阿火 阿火 同上 4 凡人 蕭秉治 蕭秉治 同上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683號被 告 彭振洧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O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振洧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O樓「孫東寶牛排」萬華 萬大店(商業登記資料為「星辰商行」,另行簽結)負責人,因執行業務明知附表所示歌曲,係由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下稱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享有專屬授權之 音樂著作,未經其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公開播送及公開演出,竟於民國109年2月26日下午4時許即該牛排店對外營業 時間,在上開牛排店之顧客用餐區域,透過餐廳設置之電視螢幕及音響等擴音設備,擅自公開播送及公開演出如附表所示之歌曲,供不特定前往用餐之顧客聆聽,以此方式侵害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之著作財產權。 二、案經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彭振洧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為上址「孫東寶牛排」餐廳之負責人,有接獲告訴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寄發之存證信函,且餐廳內設置有電視之事實 2 告訴代理人黃姵婷、劉冠均、崔玉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告訴人寄發存證信函予上址「孫東寶牛排」餐廳,並打電話聯繫溝通,該餐廳均拒不向告訴人辦理歌曲授權,告訴人遂於109年2月26日派員前往錄影蒐證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法務人員金緯翔於偵查中之證述 其於109年2月26日下午4時許,前往上址「孫東寶牛排」餐廳消費並蒐證,以手機錄得如蒐證影片之情形,該餐廳在顧客用餐區公開播放如附表所示歌曲之事實 4 證人即「孫東寶牛排」餐廳店長王昱翔於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於109年1、2月間擔任該餐廳負責人及接獲告訴人寄發2次存證信函之事實 5 星辰商行商業登記資料 被告為該餐廳負責人之事實 6 告訴人提出之侵權歌曲清單、著作權集體管理設立許可證明書、法人登記證書、音樂著作財產權管理契約書 告訴人對於附表所示之歌曲之公開播送及公開演出享有專屬 7 告訴人於108年8月7日及109年6月1日寄發之存證信函及證人王昱翔親自收取存證信函之回執。 告訴人已2次寄發存證信函予上址餐廳,被告竟仍未向告訴人取得公開播送權授權之事實 8 告訴人提出之星辰商行於109年2月26日開立之統一發票1張 佐證告訴人派員於109年2月26日下午4時許前往該餐廳蒐證消費之事實 9 告訴人提出之蒐證光碟暨照片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製作之勘驗報告 被告於109年2月26日下午4時許,在上址餐廳用餐區,以電視、音響等擴音設備,公開播送及公開演出附表所示之歌曲,以此方式侵害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事實 二、核被告彭振洧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播送及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檢 察 官 程 秀 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 嘉 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表: 編號 歌曲名稱 作詞 作曲 授權範圍 1 裝醉 陳信安、丁青志 陳信安 詞曲全部 2 聊傷 小寒 CHUA TANYA 同上 3 你會在哪呢 阿火 阿火 同上 4 凡人 蕭秉治 蕭秉治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