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智簡附民字第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因違反著作權法案附帶民訴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30 日
- 當事人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吳楚楚、彭振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0年度智簡附民字第21號 原 告 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 法定代理人 吳楚楚 訴訟代理人 崔玉琪 被 告 彭振洧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本院110年度智簡字第70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孫東寶牛排萬華萬大店」之實際負責人(營業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明知附表所示歌曲 係原告已取得專屬授權之音樂著作(下稱本案音樂),非經原告同意,不得擅自公開演出、公開播送。詎被告竟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自不詳之日起,於上開店内設置電視螢幕及音響等擴音設備,擅自公開演出原告經音樂著作財產權人專屬授權或經海外協會授權而管理之音樂著作,供店内不特定消費者聽聞,以此方式侵害原告管理之智慧財產權,嗣經原告於民國109年2月26日派員前往上揭店内蒐證而查知上情,爰依著作權受侵害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24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2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受有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經營牛排店,營業期間並沒有從本案音樂獲得直接財產上收益,也沒有拿本案音樂作為廣告,我的餐廳裡沒有區分聽歌區及不聽歌區,除本案原告於109年2月26日蒐證到的情形外,我沒有於其他時日公開演出、公開播送本案音樂,我認為原告對我請求損害賠償無理由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侵害原告對本案音樂之著作財產權: 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音樂係原告 享有專屬授權之音樂著作;被告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00 號1樓「孫東寶牛排」萬華萬大店(商業登記資料為「星辰 商行」)負責人,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於109年2月26日下午4時許即該牛排店對外營業時間,在上開牛排店之顧客 用餐區域,透過餐廳設置之電視螢幕及音響等擴音設備,擅自公開演出如附表所示之歌曲,供不特定前往用餐之顧客聆聽,以此方式侵害原告所專屬管理之著作財產權之事實,已經本院認定被告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而以110年度智簡字第70號(下稱本案刑事部分)判決判處拘 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有本院該案刑事簡易判決可考,故被告確有本案刑事部分所認定故意侵害原告對本案音樂著作財產權之侵權事實,堪以認定。原告主張被告自不詳之日起至本案查獲日止均有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等情云云,則難認有據,並不可採。 ㈡原告依法得請求損害賠償: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者,被害人得依 下列規定擇一請求損害賠償:一、依民法第216條之規定請 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二、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1萬元以 上100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 者,賠償額得增至500萬元,著作權法第88條第2、3項規定 至明。又被害人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應以實際損害額不易證明為其要件,且法院酌定賠償額,亦應按侵害之情節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被告既有侵害原告著作權之侵權行為事實,業如前述,則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 責任,即無不合。 ㈢賠償金額之酌定: 原告雖主張應依臺北市音樂著作權代理協會109年2月18日北音代協109中字第109021801號函所示「本協會基本授權之最低使用費用為每首音樂著作6萬元整(未稅)」之標準,以每 首音樂著作授權費用6萬元計算(見智附民卷第14頁),從 而請求被告應給付24萬元(計算式:6萬元x4=24萬元)云云;然: ⑴參諸上開函文第2、3點說明已明白揭示:「音樂著作(詞、曲)被使用之形式眾多,需視使用狀況而定」、「實際使用費用,仍以各權利人依個別使用情形及市場價值定之」,足見音樂著作之使用費用自不可一概而論。何況,上開函文所謂每首音樂著作之「最低使用費用」,究竟是指概括授權或單一場次個別授權使用之費率?又該費率之授權期間為何, 僅1次使用或是授權永久使用之費率?所謂最低費率6萬元之 數額,又是如何計算而來?均乏憑據及說明。是上開函文自 無從採為本院酌量之標準,合先敘明。 ⑵再查,原告於其官方網站上,就所管理音樂之公開演出使用,業已訂有授權費率標準,此為公知之事實。其中,就餐廳背景音樂之概括授權公開演出費率為:「每坪每年以200元 計算」;另就營利性質之單一場次個別授權使用報酬費率則訂定:「1.以娛樂稅申報表所列收入總額扣除實際繳納之娛樂稅及營業稅後之1.6%為該場次使用報酬之總額,再按MÜST管理之曲目數占總曲目數之比例計費。2.無娛樂稅申報表,如體育競賽等類型,以『報名人數乘以報名費』或『場地最大 容納人數乘以票價』計算收入總額」、「單一場次授權最低收費額為2,000元」;就非營利性質或其他性質之單一場次 個別授權使用報酬費率為:「使用報酬之金額為下列之基本額乘以使用歌曲次數再乘以場次數之總額:…座位數500以下 基本額新台幣135元」、「單一場次授權最低收費額:新台幣1,350元」(見本院智附民卷第35至37頁)。本院審酌本件 被告為餐飲業者,係以餐點之口味、價格吸引客戶消費,而店內播放背景音樂僅具輔助增添店內用餐氣氛之功能,不具必要性,被告亦非以本案音樂為商品或行銷廣告噱頭來對外營利而直接受有任何財產上利益;再斟酌本案牛排店為一般餐飲店舖,並非大型餐廳,可容納之消費者人數有限;又本案音樂僅4首、各僅播放1次,總侵權時間約僅10餘分鐘(見偵卷第171至174頁勘驗報告),侵害期間甚短,原告對本案音樂著作享有之管理及使用權限亦無任何逸失,損害實屬輕微;兼衡本案音樂均已發行相當期間,知名度和暢銷度不若一般新發行之新歌等一切情形,併參考前揭原告公告於其官網上之收費標準,認依通常情形,以原告就本案歌曲之公開演出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作為賠償額,請求被告給付預估授權金2,000元(含稅及行政處理費)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3.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及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查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繕本並於110年8月16日送達被告之事實,為被告所是認(見智附民卷第19頁),並有送達證書附卷可佐(見智附民卷第15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00元,以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請求超過上開範圍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綜上所述,被告確有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之事實,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損害數額應酌定為2,000元。從而,原告 依著作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000元,及 自110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第27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1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筑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許婉如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附表 編號 歌曲名稱 作詞 作曲 授權範圍 1 裝醉 陳信安、丁青志 陳信安 詞曲全部 2 聊傷 小寒 CHUA TANYA 同上 3 你會在哪呢 阿火 阿火 同上 4 凡人 蕭秉治 蕭秉治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