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智簡附民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因違反著作權法案附帶民訴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27 日
- 當事人歐萊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葛望平、吉特樂有限公司、黃彥文、許浩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0年度智簡附民字第4號 原 告 歐萊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葛望平 訴訟代理人 謝仁傑 被 告 吉特樂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彥文 被 告 許浩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本院110年度智簡字第5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許浩晟、吉特樂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被告許浩晟自民國一一○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被告吉特樂有限公司自民國一一○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許浩晟、吉特樂有限公司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判斷是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 考慮被告之防禦權是否受到不利益及在訴訟之過程,准予為訴之變更、追加後,原來已經進行過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有無繼續使用之可能性及價值(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519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㈠、先位聲 明:被告應將如起訴狀附件1所示之道歉啟示,於四大報「 蘋果日報」、「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之頭版,擇一公開刊登之。㈡、備位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又於110年3月30日當庭以言詞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如起訴狀附件1所示之 道歉啟示,於四大報「蘋果日報」、「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之頭版,擇一公開刊登之。㈡、被告2人 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核原告等變更訴之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仍未改變,且請求事項之變更,亦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情形,揆諸上揭規定,尚稱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臺灣自有品牌,產品銷售必有完整標籤及發票憑據,無授權被告等任何權利,被告許浩晟係被告吉特樂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吉特樂公司)之通路經理,其明知被告吉特樂公司在MOMO購物平台網站上介紹自稱「Oright」商品之「洗髮精輪盤圖」圖片(以下簡稱系爭圖片),係原告享有著作財產權,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竟共同基於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與散布之犯意聯絡,自不詳時間起,在不詳地點,由被告許浩晟利用網際網路設備下載系爭圖片之電子檔後,再將系爭圖片之電子檔違法重製張貼傳輸在被告吉特樂公司於MOMO購物平台網站上販售無完整標籤及發票憑據之自稱「Oright」洗髮精商品之介紹網頁上,以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選購。被告等以低於市價三分之二之價格於上開網路平台上銷售「Oright」商品,然其所銷售之商品未有原告公司之完整標籤及發票憑據,非屬原告公司之產品,商品製造批號標籤都遭破壞,是來源不明且違反化妝品衛生管理條例的不法商品,嚴重損害了原告公司的名譽及消費者權益,而被告等所使用系爭圖片乃為原告公司之代表圖片之一,致使許多消費者受到混淆,誤以為被告等所販售者屬官方正品,嚴重影響原告之商譽,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及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㈠、被告應將道歉啟事於四大報「蘋果日報」、「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之頭版,擇一公開刊登之。㈡、被告2人應連帶賠償原 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許浩晟及吉特樂公司則均以:伊對於使用系爭圖片有侵害原告著作權部分沒有意見,但伊覺得原告請求金額過高。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 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等以非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式,侵害原告享有系爭圖片之著作財產權之事實,業據本院認被告許浩晟、吉特樂公司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第101條第1項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而以110年智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許浩晟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吉特樂公司處罰金10萬元在案,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被告許浩晟、吉特樂公司違反著作權法,侵害原告權利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侵害著作財產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1.按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 ,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 第1項訂有明文。又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 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42年臺上第1224號判例意旨參照)。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一、依民法第216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 得以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二、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1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臺幣5百萬 元。著作權法第88條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係在填補被害人之實際損害,而非更予以利益,故損害賠償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故無損害亦無賠償可言。查本件被告許浩晟係被告吉特樂公司之受雇人,被告許浩晟係在被告吉特樂公司內以被告吉特樂公司名義重製系爭圖片並公開傳輸於MOMO購物平台之網頁,則被告許浩晟所為上開與被告吉特樂公司業務有關之行為,自應認係代表被告吉特樂公司所為,其等因執行職務而加損害於原告,被告許浩晟自應與被告吉特樂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2.本件被告等係擅自重製系爭圖片並公開傳輸至MOMO購物平台之網頁供不特定人瀏覽、選購商品,此部分可能影響原告收取授權金並以其著作宣傳銷售獲得交易之潛在經濟價值,是原告所受損害顯難以估計,自屬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本院自應依據侵害情節,酌定被告應賠償之數額。審酌被告等係故意非法侵害原告之美術著作,及其侵害著作權之數量、期間及行為樣態等侵害情節,認原告就被告等以非法重製之方式侵害其著作財產權請求之損害賠償額應以5萬元為適當 ,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至原告雖一度請求以被告等於MOMO購物平台販賣「Oright」洗髮精之數額作為其侵害行為所得利益之計算方式,然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等重製、公開傳輸系爭圖片與販賣「Oright」洗髮精之因果關係,且消費者訂購貨物之緣由多端,尚不能以被告等有非法重製、公開傳輸系爭圖片之事實,即遽認被告吉特樂公司所有販賣上開洗髮精之數額均係因非法重製及公開傳輸系爭圖片而得,自難憑此為本件計算損害賠償之依據。 3.另被告等固有非法重製及公開傳輸系爭圖片之行為,惟被告非法重製及公開傳輸系爭圖片之行為依一般客觀情形,應不足以因此貶低原告之產品在消費者心中之價值或地位,尚難認該等重製及公開傳輸系爭圖片之行為已造成原告之業務上信譽受到全國性之損害,而有藉由刊登上開本件判決書及道歉啟事於前揭報紙予以回復之必要;況命被告等於前揭報紙刊登上開內容,所需篇幅非小,刊登費用甚鉅,相對於被告等侵權行為所致之損害及原告藉由此一登報行為所可獲致回復商譽之實際效益,亦難認合乎比例原則;是本院審酌上開情節,認無以原告主張方式登報之必要,原告此部分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⒋至原告另主張:被告等所銷售之商品未有原告公司之完整標籤及發票憑據,非屬原告公司之產品,商品製造批號標籤都遭破壞,是來源不明且違反化妝品衛生管理條例的不法商品,嚴重損害了原告公司的名譽及消費者權益等語,然就此部分未見原告有所舉證,況本件係就刑事案件所提出之附帶民事訴訟,應以原告就該上開刑事案件(即本院110年度智簡 字第5號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所受損害始得求償。而原告所 稱被告販售來源不明之仿冒原告公司洗髮精等情,未據檢察官所起訴,是此部分自非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範圍,原告上開主張自非有據。 五、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查原告請求被告許浩晟、吉特樂公司連帶賠償其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此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然既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送達訴狀,依前揭規定,自應以被告吉特樂公司收受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即110年2月6日)、被告許浩晟收受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即110年2月27日)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許浩晟、吉特樂 公司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分別自110年2月28日、110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為正當,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許浩晟及吉特樂公司應連帶給付5 萬元及分別自110年2月7日、110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七、本件所命被告等給付之金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被告部分則酌定相當金額以為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九、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第27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商啟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