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智訴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營業秘密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17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雪霞、鄭紘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智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雪霞 選任辯護人 劉興懋律師 被 告 鄭紘偉 選任辯護人 陳繼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 度偵字第11664、12377、20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雪霞被訴持有營業秘密,未經授權而重製該營業秘密罪部分無罪,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鄭紘偉被訴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甲、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雪霞曾與告訴人麗寶生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告訴人公司)簽訂機構負責人委任契約書,約定自民國108年4月1日起至115年3月31日止,擔任該公司出資設 立麗寶醫事檢驗所(址設臺北市○○○路0段000號7樓、137號7 樓,下稱麗寶醫檢所)登記負責人,嗣後告訴人公司指派員工鄭紘偉、林函萱至該檢驗所分別擔任醫事檢驗師、檢測專員,由鄭紘偉從事次世代定序檢測病原微生物等實驗,以及申請ISO認證、病原微生物檢測(Pathogen Fast Identification,簡稱PFI)認證等工作,鄭紘偉亦已完成病原微生物次世代定序檢驗技術初階認證程序,向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簡稱TAF)申請線上認證帳號密碼,是相關檢驗技術 之標準作業流程、驗證報告、申請認證文件均屬告訴人公司之營業秘密,鄭紘偉並將該等文件檔案置放於其所使用且設有密碼之公務電腦中。嗣被告吳雪霞於108年11月間某日, 向告訴人公司表達辭任麗寶醫檢所負責人之意,告訴人公司之總經理吳泓泰遂於108年12月底同意被告吳雪霞辭職,被 告吳雪霞即於108年12月31日上午某時許,指示鄭紘偉複製 儲存在其公務電腦內如附表所示檔案,鄭紘偉即於該日12、13時許,將儲存在其所使用之公務電腦中如附表所示之檔案複製至其所有之隨身碟(下稱上開隨身碟),嗣於109年1月3日將該隨身碟交付予被告吳雪霞,因認被告吳雪霞涉犯營 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款持有營業秘密,未經授權而 重製該營業秘密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 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可資參照。準此,被告吳 雪霞既經本院認定無罪,即無庸再論述所援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本案審理範圍:公訴意旨於犯罪事實欄一部分雖記載相關檢驗技術之標準作業流程、驗證報告、申請認證文件均屬告訴人之營業秘密,且被告吳雪霞指示鄭紘偉於108年12月31日12、13時許,將儲存於鄭紘偉之公務電腦中所有檔案複製至 上開隨身碟,然公訴意旨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部分明確記載被告吳雪霞持有營業秘密,未經授權而重製之營業秘密為如附表所示檔案,並指明被告吳雪霞被訴刑法第359條無故 取得、刪除他人電腦電磁紀錄罪之範圍係如附表所示檔案以外之其他檔案,故本案就被告吳雪霞被訴持有營業秘密,未經授權而重製該營業秘密罪嫌部分之審理範圍,應係被告吳雪霞指示鄭紘偉重製如附表所示檔案部分,至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所提出其餘(如附表所示檔案外)應屬營業秘密之檔案部分,非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究,合先敘明。 五、公訴意旨認被告吳雪霞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吳雪霞之供述、證人鄭紘偉與林函萱、證人即告訴人公司之總經理及副總吳泓泰與黃燕姝、證人即告訴人公司之資訊部員工莊唯柏等人之證述、被告吳雪霞與鄭紘偉、吳泓泰間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數位證據現場蒐證報告、109年北 院民公斌字第100號公證書及所附現場相片等為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吳雪霞固坦承有自鄭紘偉取得儲存如附表所示檔案之上開隨身碟,惟堅詞否認有何持有營業秘密未經授權而重製該營業秘密犯行,辯稱:伊並未指示鄭紘偉重製任何檔案等語,其辯護人為其辯以:被告吳雪霞事前並未指示鄭紘偉重製公務電腦內之檔案,被告吳雪霞事後亦欲將上開隨身碟交付給告訴人,惟其希望告訴人公司先簽立病人資料保密同意書,然遭告訴人公司拒絕,故迄今未將上開隨身碟交付給告訴人公司;退萬步言之,縱使被告吳雪霞有指示鄭紘偉重製公務電腦內之檔案,然被告吳雪霞亦僅係為了釐清該等檔案保管或洩漏之責任,而暫時保管該檔案,主觀上並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營業秘密所有人利益之意圖;再者,如附表所示檔案,並無秘密性及經濟性,且麗寶醫檢所之實驗室雖設有門禁制度,但告訴人公司其他員工亦可進入實驗室,且告訴人公司或麗寶醫檢所均未要求員工對於檔案進行加密,故告訴人公司之員工均可自由進出麗寶醫檢所之實驗室,亦可任意接觸麗寶醫檢所之資訊,麗寶醫檢所對於電子檔案並無加密之設計,電子檔案存取時亦未設定機密等級或限閱名單,難謂已採取合理保密措施等語。經查:㈠被告吳雪霞曾與告訴人公司簽訂機構負責人委任契約書,約定自108年4月1日起至115年3月31日止,擔任該公司出資設 立之麗寶醫檢所登記負責人,嗣後告訴人公司指派員工鄭紘偉、林函萱至該檢驗所分別擔任醫事檢驗師、檢測專員,由鄭紘偉從事次世代定序檢驗病原微生物等實驗,以及申請ISO認證、PFI認證等工作,鄭紘偉亦已完成病原微生物次世代定序檢驗技術初階認證程序、向TAF申請線上認證帳號密碼 等事項,並將相關檢驗技術之標準作業流程、驗證報告、申請認證文件等檔案置放於其所使用且設有密碼之公務電腦中;嗣被告吳雪霞於108年11月間某日,向告訴人公司表達辭 任麗寶醫檢所負責人之意,吳泓泰遂於108年12月底同意被 告吳雪霞辭職,而鄭紘偉即於108年12月31日12、13時許, 將如附表所示原儲存在其所使用之公務電腦中之檔案複製在上開隨身碟內,嗣後將上開隨身碟交給被告吳雪霞等情,此經證人吳泓泰、黃燕姝、鄭紘偉、林函萱(證人吳泓泰部分,詳如偵字第20524號卷第21至29頁、第237至241頁、本院 智訴字卷一第343至357頁;證人黃燕姝部分,詳如他字第4542號卷二第291至294頁;證人鄭紘偉部分,詳如偵字第6262號卷第7至10頁、他字第4542號卷二第305至311頁、他字第4542號卷三第3至8頁、偵字第20524號卷第64至66頁、第69至70頁、本院智訴字卷一第358至378頁、本院智訴字卷二第9 至23頁;證人林函萱部分,詳如偵字第20524號卷第242至246頁)分別證述明確,並有機構負責人委任書、租賃合約書 、不定期勞動契約、電腦畫面翻拍照片、電腦還原畫面(見他字第4542號卷一第31至34頁、第35至41頁、第131至143頁、第185至187頁、第309至336頁)存卷可參,且為被告吳雪霞所不爭執(詳見本院智訴字卷一第120至121頁),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鄭紘偉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吳雪霞於108年12 月30日傍晚或翌日上午打電話給林函萱,指示伊將醫檢所認證資料及實驗室相關資料都複製到隨身碟,告訴人公司的員工有要求伊把資料交回去,但因為被告吳雪霞說她要保管這些資料,她要去跟告訴人公司談,伊就沒有把資料交回去,嗣後伊在109年1月2日將上開隨身碟交給被告吳雪霞等語( 見他字第4542號卷二第305至311頁、他字第4542號卷三第3 至8頁、本院智訴字卷一第358至378頁),再參以被告吳雪 霞與鄭紘偉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所示,鄭紘偉於108年12 月31日9時26分許傳送訊息表示「老師他們知道認證要全部 重來」、「讓我們繳之前申請的文件的話」、「要怎麼辦」,被告吳雪霞即於該日9時27分許回覆「都說被我拿走了, 讓他們直接找我」,鄭紘偉回稱「我這邊也沒有留存電子檔這樣」,被告吳雪霞再回「我要求不能留」,鄭紘偉再表示「要的話就重寫文件或找老師拿哈哈哈」,而被告吳雪霞與鄭紘偉於109年1月10日討論鄭紘偉是否收到告訴人公司寄發之存證信函時,鄭紘偉即傳訊息表示「是不是我害老師喇這灘渾水的」,被告吳雪霞則回傳訊息表示「並不是,你是byorder做事的!!!」,此有該份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他字第4542號卷二第63至117頁)存卷可參,由該對話紀錄可 知,鄭紘偉於108年12月31日9時26分許與被告吳雪霞商量若告訴人公司欲向其取回醫檢所認證相關資料時之作法,被告吳雪霞即指示鄭紘偉向告訴人公司表示資料都由被告吳雪霞取走,且係被告吳雪霞要求不能留存資料,可見被告吳雪霞與鄭紘偉於進行該對話之前,已決定要將醫檢所認證相關資料取走,參以被告吳雪霞嗣後復向鄭紘偉表示其僅係依照被告吳雪霞之指示做事,可徵證人鄭紘偉證稱被告吳雪霞於109年12月30日傍晚或翌日上午指示其將如附表所示原儲存於 公務電腦中之檔案複製在上開隨身碟等語,應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被告吳雪霞確有指示證人鄭紘偉將如附表所示之檔案複製至上開隨身碟等情,亦堪以認定,被告吳雪霞此部分辯稱,實非可採。 ㈢按營業秘密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營業秘密,係指方法、 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左列要件者:一、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二、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三、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營業秘密資訊之範圍極廣,只要係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不論屬技術性或商業性之資訊,均可包含在內,且不一定要附著於有形或無形之載體(例如紙本、電磁記錄等),即使存在營業秘密持有者之腦海中亦屬之。商業性營業秘密例如客戶名單、產品設計、定價之方針、策略、市場調查報告、報價單等,技術性營業秘密例如方法、製程、配方、程式、設計圖、實驗數據、錯誤的嘗試等。所稱秘密性,指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秘密性」為營業秘密主張保護最重要之核心概念,營業秘密之秘密性一旦喪失,即失去保護的價值。營業秘密為資訊之一種,倘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悉,且他人無法以正當方法輕易確知,即該當「秘密性」之要件,此與發明專利應具備之絕對新穎性(未構成先前技術之一部)及進步性(非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技術所能輕易完成)之要件有別;為維護營業秘密所有人之努力成果,具經濟價值且採取合理保密措施之營業秘密資訊,倘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或得以正當方法輕易確知者,即應受營業秘密法之保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所稱秘密性 ,屬於相對秘密概念,知悉秘密之人固不以一人為限,凡知悉者得以確定某項資訊之詳細內容及範圍,具有一定封閉性,秘密所有人在主、客觀上將該項資訊視為秘密,除一般公眾所不知者外,相關專業領域之人亦不知悉者屬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5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營業秘密 之經濟價值,乃因該資訊具有秘密性,使得秘密資訊所有人相較於市場上之其他同業競爭者,取得市場上之較為優勢的競爭地位,除帶來有形之金錢收入外,也包括市占率、研發能力、業界領先時間等經濟上利益或競爭之優勢。他人擅自取得、使用或洩漏該資訊,足以造成秘密所有人經濟利益之損失或競爭優勢之削減。經濟價值包含實際及潛在之經濟價值,並不以實際將該資訊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為限,縱使尚在研究開發階段,尚未為商業上之使用,或僅是失敗的經驗,也可減少嘗試錯誤及修改之步驟,節省研發之時間及勞費,增加產業上之競爭力,對於持有該資訊之人即具有經濟價值。而所謂「合理保密措施」,係指營業秘密之所有人主觀上有保護之意願,且客觀上有保密的積極作為,使人了解其有將該資訊當成秘密加以保守之意思。所有人所採取之保密措施必須「有效」,方能維護其資訊之秘密性,惟並不要求須達到「滴水不漏」之程度,只需營業秘密所有人按其人力、財力,依其資訊性質,以一般社會通常可能之方法或技術,將秘密資訊以不易被任意接觸之方式予以控管,而達到保密之目的,即符合「合理保密措施」之要求。判斷是否已達合理保密措施之程度,應在具體個案中,視該營業秘密之種類、性質、企業規模及社會通念而定之。 ㈣公訴意旨雖認如附表編號1「檔案路徑層次」[15189]項下檔案名稱為「PFI-ATCC.doc」、如附表編號2「檔案路徑層次 」[guideline]項下檔案名稱為「guidelines for reporting cancer variants.pdf」檔案、如附表編號5「檔案路徑層次」[醫檢所服務SOP]項下檔案名稱為「麗寶醫事檢驗所血 型檢驗標準規範.doc」、「麗寶醫事檢驗所血球計數儀KX-21N標準規範.doc」、「麗寶醫事檢驗所尿液試紙_00000000.doc」,及如附表編號6「檔案路徑層次」[IRB]項下檔案名 稱為「台大盛醫師IRB」、「老師寫IRB」、「長庚IRB」等 檔案均屬營業秘密。惟被告吳雪霞以刑事準備書狀陳明:如附表編號1「檔案路徑層次」[15189]項下檔案名稱為「PFI-ATCC.doc」檔案內容係將美國典型培養物保藏中心(簡稱ATCC)標準菌種之編號做整理,而該編號在ATCC的網站均可搜尋而得,並無秘密性及經濟性,如附表編號2「檔案路徑層 次」[guideline]項下檔案名稱為「guidelines for reporting cancer variants.pdf」檔案係106年1月刊登於The Journal of Molecular Diagnostics雜誌之文章,並無秘密性 及經濟性,如附表編號5「檔案路徑層次」[醫檢所服務SOP]項下檔案名稱為「麗寶醫事檢驗所血型檢驗標準規範.doc」檔案係一般醫事檢驗所進行血型檢驗時之規範,此乃醫事檢驗專業領域均知悉之流程,各醫院亦有相關規範可供查詢,又如附表編號5「檔案路徑層次」[醫檢所服務SOP]項下檔案名稱為「麗寶醫事檢驗所血球計數儀KX-21N標準規範.doc」、「麗寶醫事檢驗所尿液試紙_00000000.doc」檔案,分別 為血球計數儀操作方式及尿液試紙使用之方式,此均可透過網路搜尋查得,亦可由血球計數儀及尿液試紙之供應商取得相關使用方式,如附表編號6「檔案路徑層次」[IRB]項下檔案名稱為「台大盛醫師IRB」、「老師寫IRB」、「長庚IRB 」等資料,均係檢驗流程的模擬測試,關於檢驗流程及相關資料,均在臺大醫院及長庚醫院研究倫理委員會之網站公開,上開資料並無秘密性及經濟性,亦無採取合理保密措施等語(見本院智訴字卷一第127至141頁),且公訴意旨雖係依照告訴人公司提出之電腦檔案還原資料(見他第4542號卷一第309至336頁)中之標示為據,認上開檔案係屬告訴人公司之營業秘密,然公訴意旨並未敘明上開檔案之製作人、製作目的、用途及內容為何,亦未說明上開檔案是否符合秘密性、經濟性及有無採取合理保密措施等要件,再者,告訴人雖於上開電腦檔案還原資料標示上開檔案為營業秘密,然告訴代理人單鴻均律師於本院審理中指稱:因迄今未得知上開隨身碟內檔案之內容,故無法確認哪些檔案係屬營業秘密,又告訴人公司之電腦檔案已遭刪除,僅能還原檔案名稱,告訴人公司主張有「PFI」、「ISO」、「NGS」、「IRB」、「TAF」、「SOP」等字樣之檔案或資料夾與營業秘密有高度相關,係因為告訴人公司委託被告吳雪霞及鄭紘偉至麗寶醫檢所進行的研究及認證,均係環繞在這些項目上等語(見本院智訴字卷一第114至115頁)。由此可知,告訴人公司於偵查中提出上開電腦檔案還原資料時,並未實際看過該等檔案內容,而僅係從檔案名稱推論該等檔案內容係屬於營業秘密,此外,於告訴人公司閱覽上開隨身碟內之檔案內容後,復以刑事陳報狀陳報營業秘密之範圍,該陳報狀內所列之營業秘密檔案未包括上開檔案,此有刑事陳報狀(見本院智訴字卷一第239至250頁)存卷可參。嗣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與告訴代理人單鴻均律師再次確認本案營業秘密之範圍時,告訴代理人單鴻均律師陳明於閱覽並知悉上開隨身碟中檔案之內容後,不再主張上開檔案為營業秘密等語(見本院智訴字卷一第266至267頁),足見告訴人徒依上開檔案之名稱推論該等檔案內容為營業秘密,自難僅以該毫無合理根據之推論逕認上開檔案係屬營業秘密。 ㈤至其餘檔案是否符合營業秘密之要件,則分述如下: ⒈如附表編號1「檔案路徑層次」[15189]項下檔案名稱為「PFI 驗證報告-00000000.docx」檔案: 證人鄭紘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如附表編號1「檔案路徑層 次」[15189]項下檔案名稱為「PFI驗證報告-00000000.docx檔案」檔案,乃麗寶醫檢所與醫院合作之人體試驗研究案之數據統計,在108年10月的時候有舉行一個專家會議,當時 有召集5家醫院的醫師共同討論人體實驗的結果,一起揭露 實驗室針對這幾10位病人所進行之實驗的優缺點;各個醫院都會知道自己醫院的實驗結果,醫師們互相討論的時候也都會知道彼此的數據等語(詳見本院智訴字卷一第358至378頁、本院智訴字卷二第9至23頁),可見人體試驗之數據資料 ,均會揭露給合作之醫師及醫院,且其等亦有召開專家會議,揭露人體試驗之數據並供不同醫院之醫師們互相討論彼此取得之相關數據,再者,證人鄭紘偉始終未提及就上開實驗數據等資料有與合作醫院及醫師們簽署保密協議或禁止醫師們向他人透露實驗數據等情,故該檔案之內容既已公開揭露予他人知悉,即難認具有秘密性。 ⒉如附表編號1「檔案路徑層次」[15189]項下檔案名稱為「PFI 驗證報告-00000000.docx」檔案: 證人鄭紘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如附表編號1「檔案路徑層 次」[15189]項下檔案名稱為「PFI驗證報告-00000000.docx」檔案,係當時實驗室要通過TAF認證,但是缺乏一個很關 鍵的資料,故伊等做了一個實驗設計,亦即取得ATCC的菌株檢體,透過實驗取得相關數據及分析,並與另一間已通過認證的實驗室進行的數據做比較,倘若數據相同,即可以向TAF表示麗寶醫檢所的實驗數據很準確等語(詳見本院智訴字 卷一第358至378頁),足徵此係被告吳雪霞與鄭紘偉任職於麗寶醫檢所時,所設計並進行之實驗及實驗產生之數據,而該實驗設計及數據結果,應屬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應認具有秘密性。然依照證人鄭紘偉所述,該檔案之用途僅係為了證明該醫檢所進行之實驗具準確度,而未見有何足以產出經濟利益或商業價值之資訊。再者,證人吳泓泰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醫檢所跟醫療單位很像,要由醫師或醫檢師擔任負責人,負責人更換之後,醫檢所的法人格也會更換,所有的實驗程序都要全部重來,不能再使用被告吳雪霞等人所進行之實驗數據等語(詳見本院智訴字卷一第343至357頁),可見該實驗結果僅係供被告吳雪霞擔任負責人之醫檢所使用,縱使他人取得,亦無從使用之。另遍觀全案證據資料,並未有證據足資佐證該份檔案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亦無證據證明倘若他人擅自取得、使用或洩漏該份檔案,足以造成秘密所有人即告訴人公司經濟利益之損失或競爭優勢之削減,自難認該份檔案具有經濟性。 ⒊如附表編號3「檔案路徑層次」[Protocol][NGS 自己protoco l]項下檔案名稱為「PFI手工製作DNB+上機_實際上.docx」 、「PFI自動化製作DNB+上機_實際上.docx」檔案: 證人鄭紘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這些資料係伊和林函萱先看過廠商的操作手冊之後,再依照實驗室的狀況及經驗修改成最適合當時實驗室的操作步驟,其他使用華大「PFI」系統 的人應該也會拿到類似的操作手冊,基本上這些檔案的內容跟廠商的操作是大同小異等語(詳見本院智訴字卷一第358 至378頁、本院智訴字卷二第9至23頁),故自證人鄭紘偉之證詞可知,該等資料之內容雖係其與林函萱修改原廠之操作手冊後所制定之操作步驟,然其內容實與原廠的操作手冊內容大同小異,而其他使用「PFI」系統之人,亦會取得內容 相似的操作手冊,復遍觀全案證據資料,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該等檔案內容有何異於原廠操作手冊之秘密資訊,實難驟認該份檔案具有秘密性。 ⒋如附表編號4「檔案路徑層次」[各類excel]項下檔案名稱為「NGS基因檢測_各家醫院醫令執行項目清單_00000000.xlsx」、「NGS基因檢測_各家醫院醫令執行項目清單_00000000.xlsx」檔案: 證人鄭紘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這些檔案係告訴人公司在其他醫院提供的癌症檢驗定序服務,伊有點忘記係如何取得該份檔案,這些檔案應該是放在共同資料夾,或是有同事傳給伊的,伊也不是很確定該檔案是否係屬公開的資料等語(見本院智訴字卷二第9至23頁),據證人鄭紘偉所述,這兩份 資料係告訴人公司前已提供給醫院的癌症檢驗定序服務,故其中之資訊應多屬接受該服務之醫院所屬人員或病患可得而知之資訊,而公訴意旨未指名其內何種資訊屬於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之秘密事項,亦無敘明該份檔案內有何秘密資訊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是該份資料是否具有秘密性,即非無疑。至告訴人公司提供之刑事陳報狀(見本院智訴字卷一第239至250頁)雖記載該兩份資料包含各單位整合性之銷售售價資訊,該資訊乃重要營業秘密等語,然衡諸常情,已提供給外界之檢驗服務之售價應為各接受服務之單位已知之訊息,亦或係他人可輕易探知之資訊,而告訴人公司提出之刑事陳報狀並未詳敘何以告訴人公司已提供給各醫院的檢驗服務之售價為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之秘密事項,且亦無載明該份資料是否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抑或倘若他人擅自取得、使用或洩漏該份檔案,又有何足以造成秘密所有人即告訴人公司經濟利益之損失或競爭優勢削減之可能,故該等檔案是否具有秘密性及經濟性,實非無疑,自難逕認已具有秘密性及經濟性之要件。 ㈥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吳雪霞有公訴意旨所指持有營業秘密,未經授權而重製該營業秘密犯行,而檢察官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本院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件不能證明被告吳雪霞此部分之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雪霞曾受告訴人公司之委任擔任麗寶醫檢所登記負責人,告訴人公司亦指派被告鄭紘偉至該檢驗所擔任醫事檢驗師之職務,由被告鄭紘偉從事次世代定序檢測病原微生物等實驗,以及申請ISO認證、PFI認證等工作,被告鄭紘偉亦已完成病原微生物次世代定序檢驗技術初階認證程序,向TAF申請線上認證帳號密碼,被告鄭紘偉並將該 等文件檔案置放於其所使用且設有密碼之公務電腦中。嗣被告吳雪霞於108年11月間某日,向告訴人公司表達辭任麗寶 醫檢所負責人之意,吳泓泰同意被告吳雪霞辭職後,被告吳雪霞即於108年12月31日上午某時許,指示被告鄭紘偉複製 儲存在其公務電腦內之檔案,被告鄭紘偉即於該日12、13時許,將儲存在其所使用之公務電腦中含營業秘密之檔案複製至上開隨身碟,並刪除其中572個檔案,致生損害於告訴人 公司,因認被告吳雪霞及鄭紘偉共同涉犯刑法第359條無故 取得、刪除他人電腦電磁紀錄罪嫌,被告鄭紘偉涉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款持有營業秘密,未經授權而重製 該營業秘密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 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刑事訴訟法第239條前段亦有明文,此即所謂告訴之主觀不可分原則, 而此所稱「共犯」係指包括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之廣義共犯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960號及99年度台上字第1370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檢察官起訴認被告吳雪霞與鄭紘偉共同涉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款持有營業秘密,未經授權而重製該 營業秘密及刑法第359條無故取得、刪除他人電腦電磁紀錄 等罪嫌,依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3第1項、刑法第363條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公司已具狀撤回對被告鄭紘偉提出之持有營業秘密,未經授權而重製該營業秘密及無故取得、刪除他人電腦電磁紀錄之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見本院智訴字卷一第287至288頁)存卷可參,且被告吳雪霞與鄭紘偉就無故取得、刪除他人電腦電磁紀錄犯行部分,為共犯關係,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告訴人公司對被告鄭紘偉就無故取得、刪除他人電腦電磁紀錄罪部分撤回告訴之效力,自亦及於被告吳雪霞此部分所為犯行,依首開說明,就被告吳雪霞及鄭紘偉被訴無故取得、刪除他人電腦電磁紀錄罪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至被告吳雪霞涉犯持有營業秘密,未經授權而重製該營業秘密罪部分,因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3第2項規定,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其他共犯,是雖告訴人公司對共犯即被告鄭紘偉已撤回此部分之告訴,然效力不及於被告吳雪霞,是被告吳雪霞此部分犯行,仍應由本院為實體審理,且已由本院為無罪判決如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刑事第六庭審判長 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陳盈呈 法 官 李佳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書記官 林珊慧 附表: 編號 檔案路徑層次 檔案或資料夾名稱 1 [15189] PFI-ATCC.doc PFI驗證報告-00000000.docx檔案 PFI驗證報告-00000000.docx檔案 2 [guideline] guidelines for reporting cancer variants.pdf 3 [Protocol] [NGS 自己protocol] PFI手工製作DNB+上機_實際上.docx檔案 PFI自動化製作DNB+上機_實際上.docx檔案 4 [各類excel] NGS基因檢測_各家醫院醫令執行項目清單_00000000.xlsx檔案 NGS基因檢測_各家醫院醫令執行項目清單_00000000.xlsx檔案 5 [醫檢所服務SOP] 麗寶醫事檢驗所血型檢驗標準規範.doc 麗寶醫事檢驗所血球計數儀KX-21N標準規範.doc 麗寶醫事檢驗所尿液試紙_00000000.doc 6 [IRB] 台大盛醫師IRB 老師寫IRB 長庚IR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