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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智訴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08 日
  • 法官
    解怡蕙楊世賢許凱傑
  • 法定代理人
    林致立

  • 被告
    台湖食品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智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台湖食品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林致立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蕭慶鈴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 字第336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致立為被告台湖食品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湖公司)之負責人(渠等所涉違反商標法罪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台湖公司以販賣芋頭酥等食品為業務,並有向立祥食品行(前任負責人賴金來所涉違反著作權法及商標法罪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進貨購買該商行生產之「小芋仔」芋頭酥。而台湖公司及被告林致立均明知附件一之照片,係告訴人吳聰朝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照片,惟台湖公司及被告林致立向立祥食品行進貨購買「小芋仔」芋頭酥後,仍未經告訴人同意,基於意圖銷售而擅自重製犯意,於不詳時、地,自網路下載印有與告訴人有關之「台灣全代購」浮水印之上開照片而重製後,復於民國108年7月4日前之某 日,將上開照片上傳至台湖公司網站(詳如附件二所示台湖公司網站截圖),用以販賣前揭「小芋仔」芋頭酥,以此方式重製附件一之照片而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因認被告林致立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銷售而以重製方法 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台湖公司之負責人即代表人為被告林致立,依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台湖公司應科以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罰金刑。 二、惟查: ㈠公訴人主張附件一之照片為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此節,為被告林致立及台湖公司所否認,是此部分自應由公訴人先予舉證。而公訴人及告訴人雖提出「著作權專屬授權書」為證,然觀諸告訴人於審理時所提出之106年7月22日著作權專屬授權書,其中1紙記載「立契約人台湾全代购 代表人翁美林(著作人,以下稱甲方)與 吳聰朝(被授權人 ,以下稱乙方)雙方同意訂定本契約,並約定乙方依本契約出資聘請甲方所完成之一切攝影著作(以下稱本著作,詳如附件一,芋頭酥產品照片),以甲方為著作人,但其全部著作財產權及其他智慧財產權利,均專屬乙方享有。」,並於甲方蓋有「台湾全代购」及「翁美林」印文,乙方則蓋有「吳聰朝」印文(見中院訴字卷第187頁);另1紙則記載「立契約人翁美林(著作人,以下稱甲方)與 吳聰朝(被授權 人,以下稱乙方)雙方同意訂定本契約,並約定乙方依本契約出資聘請甲方所完成之一切攝影著作(以下稱本著作,詳如附件一,芋頭酥產品照片),以甲方為著作人,但其全部著作財產權及其他智慧財產權利,均專屬乙方享有。」,並於甲方蓋有「翁美林」印文,乙方空白處則蓋有「吳聰朝」印文(見中院訴字卷第189頁)。顯見告訴人就其如何取得 如附件一照片攝影著作之著作財產權,竟前後提出著作權人各為「台湾全代购」或「翁美林」等不同內容之著作權專屬授權書。其真實性已非無疑。況上開2份授權書雖均記載授 權之著作標的為「詳如附件一,芋頭酥產品照片」,業如前述,然所謂「附件一,芋頭酥產品照片」為何等內容,未見告訴人併同專屬授權書而提出。則該等授權書所授權之標的,是否即為本案附件一所示攝影著作,實尚存疑,尚難依上開授權書即認告訴人已取得如附件一照片之著作財產權。 ㈡再者,告訴人亦曾於本案偵查中及另案智慧財產權法院109年度民著訴字第49號案件中,就其如何取得如附件一照片之著作財產權,另提出108年7月22日著作權專屬授權書2紙,其中1紙記載「立契約人台湾全代购(著作人,以下稱甲方)與阿聪师(被授權人,以下稱乙方)雙方同意訂定本契約,並約定乙方依本契約出資聘請甲方所完成之一切攝影著作(以下稱本著作,詳如附件一,芋頭酥產品照片),以甲方為著作人,但其全部著作財產權及其他智慧財產權利,均專屬乙方享有。立契約人甲方:台湾全代购,並蓋有「台湾全代购」印文,乙方則蓋有「沃農士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吳聰朝」印文;另1紙則記載「立契約人翁美林(台湾全代购)(著作人,以下稱甲方)與阿聪师(被授權人,以下稱乙方)」雙方同意訂定本契約,並約定乙方依本契約出資聘請甲方所完成之一切攝影著作(以下稱本著作,詳如附件一,芋頭酥產品照片),以甲方為著作人,但其全部著作財產權及其他智慧財產權利,均專屬乙方享有。立契約人甲方:翁美林(台湾全代购),並蓋有「翁美林」、「台湾全代购」印文,乙方則蓋有「沃農士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吳聰朝」印文,此有該兩份專屬授權書及智慧財產法院109年度民著訴字第49號判決在卷可參(見中檢108年度他字第6392號卷第171、173頁,本院智訴字卷第320至321頁)。縱認前開4份專屬授權書所載「附件一,芋頭酥產品照片」即為附件一之攝影著作,則不論係台湾全代购或翁美林,若其等於106年確實出具後兩份專屬授權書而將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告訴人,何以有相關權利於108 年再專屬授權予阿聰師或訴外人沃農士公司?故前開著作權專屬授權書所記載之著作標的,實際內容是否相同及所指究竟為何,更令人生疑。況告訴人代理人於本案審理中先後陳稱:上開106年7月22日的兩份授權書並非106年7月22日完成的,是提告本件的時候才請翁美林回溯授權的;108年7月22日之專屬授權書也是為了訴訟必要而另行書立等語(見本院智訴字卷第274頁,中院訴字卷第67頁)。凡此種種,均使人對於前揭專屬授權書之真正產生懷疑。固然著作財產權之授權非要式行為,無須以書面為之,但告訴人對於其確自訴外人台湾全代购或翁美林取得附件一照片著作專屬授權一事,僅提出記載各不相同之專屬授權書為證,且自承係臨訟所製,自難使本院獲得告訴人確實已取得附件一照片著作權專屬授權之確信。況且「台湾全代购」係何種組織、有無獨立法人格而得擁有相關權利等,均有未明,「台湾全代购」、翁美林是否確實擁有附件一照片攝影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而得以專屬授權他人,亦無證據為佐,故公訴人及告訴人主張告訴人享有如附件一照片之攝影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云云,難認有據。 ㈢綜上,公訴人及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從以資佐證告訴人取得如附件一照片之著作財產權。基此,本院無從認定告訴人就如附件一照片有著作財產權。其基於著作財產權人地位提出本案告訴,即不合法,而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林致立及台湖公司所犯之法條均係告訴乃論之罪,既未經合法提出告訴,則其所提起之公訴即欠缺訴追要件,自屬不合法,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楊世賢 法 官 許凱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 狀。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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