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0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6 月 30 日
- 法官解怡蕙
- 被告林欣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0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男 被 告 林欣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6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欣融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Amino青春膠原蛋白美顏飲壹瓶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其犯罪事實欄第1行記載犯罪時間「109年12月22日19時9分許」應更正為「109年12月22日17時9分 許」。 二、核被告林欣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任意竊取他人管領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無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所竊取財物價值低微,犯罪所生危害非鉅;又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猶再犯相同罪質之本案,素行非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稱平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所竊得之Amino青春膠原蛋白美顏飲1瓶,乃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解怡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6235號被 告 林欣融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欣融於民國109年12月22日19時9分許,在臺北市○○區○○街 00○0號寶雅臺北西門店內,見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 「Amino青春膠原蛋白美顏飲」置放於貨架上疏於看管,而 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Amino青春膠原蛋白美顏飲」1瓶(價值新臺幣49元)得手後離去。嗣該店店員簡信慧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欣融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簡信慧於警詢之指訴情節互核相符。復有「Amino青春膠 原蛋白美顏飲」售價標記1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西門町派出所警員魏妤庭職務報告1份及現場監視器翻攝照 片1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臻明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之「Amino青春膠原蛋白美顏飲」1瓶,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檢 察 官 王文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書 記 官 陳瑞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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