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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064號

業務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6 月 21 日

法官郭嘉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基翰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7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基翰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基翰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並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查被告就本案數次業務侵占罪之行為,係利用相同機會所為之數次行為,犯罪方式均屬同一;且屬同種類行為,侵害同一法益,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較為合理。是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罪,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身為傑姆仕餐飲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傑姆仕公司)餐飲店之店長,負責保管該公司所有之公款,竟利用職務之便,侵占顧客交付之訂金及店內零用金,對於傑姆仕公司造成相當之損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並已與傑姆仕公司達成和解,簽立和解書並已依約定償還其所侵占之款項,傑姆仕公司並於和解書上請法院依法輕判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匯款明細及和解書(本院卷第17至23頁)附卷可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及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偵緝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傑姆仕公司達成和解,甚有悔意,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本院認經此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被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查本件被告業務侵占所得共計新臺幣3萬5,346元,審酌被告既與傑姆仕公司達成和解並實際償還所侵占之款項,業如前述,是若再就被告之犯罪所得併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 嘉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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