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3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02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家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3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緯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撤緩偵字第6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家緯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未遂,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在簽單上偽造「江雨真」之署押共貳枚均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貳仟肆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以及論罪,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陳家緯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以及告訴人表明不追究被告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並定應執行刑均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於定刑前、後均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無任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刑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如今已坦承犯行,且告訴人於偵查中本即表明不追究被告刑責,檢察官原為緩起訴處分,係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再犯竊盜罪並處罰金新臺幣4000元確定,原緩起訴處分遭檢察官撤銷。是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且為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應命被告於緩刑期間為一定悔改或預防功能之遵行或履行事項為妥,除可消弭被告等對社會秩序已生之危害外,藉由服務或照顧該義務勞務之踐行過程中,引導其分辨是非對錯,並尊重自己及他人之生命、健康、財產及自由,協助其明瞭如何去珍惜並關懷自己、家人及其他弱勢族群,此不惟可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病,且可增進公共利益,及達刑罰教化之目的。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及命被告於 緩刑期間內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用啟自新;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同時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三、共同被告江雨恩於簽單上偽造「江雨真」之署押2枚,屬被 告陳家緯共犯所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均 沒收之;惟該簽單2紙已交付他人,不歸被告所有,故不予 沒收。另被告詐騙所得新臺幣(下同)4萬2400元,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55 條前段、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呂政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書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撤緩偵字第60號被 告 陳家緯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 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原為緩起訴處分,嗣因撤銷緩起訴處分,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家緯與江雨恩(另為緩起訴處分)前係男女朋友,江雨真則為江雨恩胞姊。緣江雨恩見陳家緯在外欠債無力清償,竟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中午12時許,至新北市○○區○○街00巷00 弄00號之住處內,竊取江雨真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國泰世華信用卡;江雨恩涉嫌親屬間竊盜部分,未據告訴)後,與陳家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一起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欣彩暘純金珠寶行 」內,持江雨真所有之上開國泰世華信用卡盜刷購買金項鍊及金戒指,於同日下午2時43分許、2時46分許、2時52分許 ,接續消費新臺幣(下同)6萬4,000元(交易失敗)、3萬9,000元、3,400元,江雨恩並在店員所交付之信用卡簽單上偽 簽「江雨真」之署名後,交付珠寶行人員收執而行使之,致使不知情之珠寶行人員誤信為江雨真本人持卡,並交付成功交易之金項鍊及金戒指;亦致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亦陷於錯誤而核付交易款項,足生損害於江雨真、「欣彩暘純金珠寶行」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陳家緯與江雨恩於翌日(16日)下午3時許,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至新北市○○區○○路000號「尚 皇企業社」,持江雨真之上開國泰世華信用卡欲刷卡消費8,400元欲購買IPHONE行動電話1支,惟因過卡失敗而未遂。嗣江雨真收到信用卡交易之簡訊,方知上開國泰世華信用卡遭盜刷而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家緯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江雨恩、江雨真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江雨真之國泰世華商業信用卡之交易明細表截圖照片、交易授權紀錄截圖影本、交易簽單翻拍照片各1紙附卷可佐,是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及同條第1、3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被告與江雨恩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既遂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處斷。另被告前後2日盜刷信用卡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為數罪,請分論併罰。又被告詐得金額共計4萬2,400元,屬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涉嫌與江雨恩共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乙節,經查,江雨恩竊取上開信用卡係為了要幫助被告而單獨犯案之事實,除被告堅決否認犯行外,證人江雨恩亦於偵查中證稱與被告無關,參以證人江雨恩作證時,二人業已分手而無袒護被告之理由,足認被告對於同案被告江雨恩之竊盜犯行確實未有行為分擔與犯意聯絡,是竊盜罪嫌尚有不足,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有具有同一基礎社會事實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6 日檢 察 官 蕭永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5 日書 記 官 温婉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