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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45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21 日

法官林記弘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金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48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金潭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金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破壞他人財產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陳卉萍達成和解,有調解筆錄1紙可參,態度良好,兼衡酌被告供稱其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以及被告本案犯罪目的、手段、侵害法益非鉅等一切情狀,量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另被告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案,且犯後坦承犯行,有悔悟之心,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如前,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被告所竊取之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香菇,雖未扣案,然已當庭給付所竊取香菇之價額新臺幣120元予告訴人,故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毋庸再行宣告沒收、追徵。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石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記弘

                書記官 吳芷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4899號
  被   告 林金潭 男 7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金潭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
    年3月20日9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我家蔬
    果園)前竊取陳卉萍停放於該址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前掛勾之香菇1袋(價值新臺幣120元)後,旋即離開現
    場。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金潭於警詢中供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人陳卉萍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楊石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鍾宜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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