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4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21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金潭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4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金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148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金潭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金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破壞他人財產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陳卉萍達成和解,有調解筆錄1紙可參,態度良好,兼衡酌被告供稱其 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以及被告本案犯罪目的、手段、侵害法益非鉅等一切情狀,量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另被告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案,且犯後坦承犯行,有悔悟之心,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如前,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被告所竊取之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香菇,雖未扣案,然已當庭給付所竊取香菇之價額新臺幣120元予告訴人, 故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毋庸再行宣告沒收、追徵。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石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記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芷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4899號被 告 林金潭 男 7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金潭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 年3月20日9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我家蔬 果園)前竊取陳卉萍停放於該址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前掛勾之香菇1袋(價值新臺幣120元)後,旋即離開現場。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金潭於警詢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人陳卉萍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3 日檢 察 官 楊石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鍾宜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