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513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薛維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5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薛維蒂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紫色薄毛衣、黃色連帽上衣、黑白條紋上衣各壹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薛維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月23日18時56分許至19時8分許,在OOOOOOOOOOOOO「H&M西門亞洲旗艦店」,竊取店內之紫色薄毛衣、黃色連帽上衣、黑白條紋上衣各1件(價值共新臺幣【下同】1,048元)。嗣經店員彭思瑜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調閱現場監視器而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荷蘭商海恩斯莫里斯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告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136號卷,下稱偵卷,第4至5頁),核與證人彭思瑜證述情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1至12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暨翻拍照片、物品吊牌照片、檢察官勘驗筆錄等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5至17、32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併考量被告所竊財物價值、動機、手段,及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貧寒等生活狀況(見偵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之紫色薄毛衣、黃色連帽上衣、黑白條紋上衣各1件,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