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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64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16 日

法官林志洋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洪龍見輝

唐尚宸

劉尚鑫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4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洪龍見輝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唐尚宸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手持RFID讀取器(廠牌:亞威資通,型號:HB-2000)壹組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尚鑫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洪龍見輝與唐尚宸均為新北市○○區○○路00號旁「○○○慧園區」工地之工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在上開園區B棟2樓倉庫,徒手竊取如附表編號1「被害人」欄所示被害人所有、如「竊得物品(廠牌/型號規格)及數量」欄所示之物。

(二)洪龍見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在上開園區B棟2樓倉庫,徒手竊取如附表編號2「被害人」欄所示被害人所有、如「竊得物品(廠牌/型號規格)及數量」欄所示之物。

(三)劉尚鑫亦為上開園區工地工人。劉尚鑫與洪龍見輝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在上開園區B棟2樓倉庫,徒手竊取如附表編號3「被害人」欄所示被害人所有、如「竊得物品(廠牌/型號規格)及數量」欄所示之物。

(四)嗣經中興保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技術課長楊根成、兆弘機電股份有限公司工地主任李振瑞、禾康消防股份有限公司助理工程師游軒宇報警處理,經調閱現場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一),業據被告洪龍見輝與唐尚宸於警詢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至7頁、8至9頁),並經證人楊根成、李振瑞及游軒宇於警詢中分別證述綦詳(見偵卷第12至13、14至15、16至17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贓物認領保管單3份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相片1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8至20、第21至23頁、第27至29頁、第39頁上方)。

(二)上開犯罪事實(二),業據被告洪龍見輝於警詢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至7頁),並經證人楊根成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見偵卷第12至13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相片1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8至20頁、第27頁、第39頁下方)。

(三)上開犯罪事實(三),業據被告洪龍見輝與劉尚鑫於警詢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至7頁、10至11頁),並經證人楊根成及李振瑞於警詢中分別證述綦詳(見偵卷第12至13、14至15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相片1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8至20、第24至26頁、第27頁、第29頁、第40頁)。

(四)綜此,足認被告3人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洪龍見輝與唐尚宸就犯罪事實(一)犯行部分、被告洪龍見輝與劉尚鑫就犯罪事實(三)犯行部分,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洪龍見輝犯罪事實(一)、(二)、(三),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正值青壯,不思循合法途徑取得財物,恣意竊取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3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3人竊得之物除手持RFID讀取器1組未經扣案亦未發還外(詳後述),其餘均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27至29頁),犯罪所生損害已獲減輕;兼衡被告3人均於警詢自陳職業為泥作工(見偵卷第5、8、10頁)、戶籍資料記載被告3人均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44至46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被告洪龍見輝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其重點在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是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343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3人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後,旋將贓物分配予如附表「犯罪所得事實上處分權人」欄所示被告各自取回,業據被告3人供述在卷(見偵卷第6至7、9、11頁),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3份在卷可考(見偵卷第20、23、26頁)。其中,未扣案之手持RFID讀取器1組確係分配由被告唐尚宸取走一情,並經被告唐尚宸供認無訛(見偵卷第9頁),此部分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3人所竊其餘物品,業已發還予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7至29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志洋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竊得物品(廠牌/型號規格)及數量 竊得物品價值 (新臺幣) 被害人 犯罪所得 事實上處分權人 是否扣案且已發還 1 110年2月2日12時38分許 雙頻道程式控制自動選訊接收機 (CHIAYO/NDR-3120) 1組 7,000元 中興保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洪龍見輝 是   高效率LED嵌燈 (東亞/15W)4個 5,040元 兆弘機電股份有限公司 洪龍見輝 (1個) 是      唐尚宸(3個) 是   緊急照明燈(仙暉/SH37E-AF)2個 1,600元 禾康消防股份有限公司 唐尚宸 是   手持RFID讀取器(亞威資通/HB-2000)1組 25,000元  中興保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否 2 110年2月3日13時2分許 充電轉接頭(特斯拉/CHADEMO專接器) 1組 15,700元 中興保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洪龍見輝 是 3 110年2月3日17時12分許 電動車交流充電器壁掛式(台達電/220VAC/32A)1組 36,000元 中興保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洪龍見輝 是   高效率LED嵌燈(東亞/15W)2個 2,520元 兆弘機電股份有限公司 劉尚鑫 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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