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6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28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6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鷺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生危害,以及所竊財物業經被害人領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1491號被 告 林鷺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鷺於民國110年4月30日19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0號新光三越台北南西店一館maryking專櫃內,見置放於該 處貨架上,由瑪儷琳時尚有限公司所有之針織背心1件疏於 看管而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背心得手後離去。嗣上開專櫃銷售人員吳璧純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針織背心1件(業經發還予瑪儷琳時尚有限公司)。 二、案經瑪儷琳時尚有限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璧純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現場、贓物暨監視器 畫面翻攝照片10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臻明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檢 察 官 王文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書 記 官 陳瑞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