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7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23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葉大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7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大裕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816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大裕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犯罪行為人基於一個概括犯意,接續數行為,而該數行為彼此間具有密接關聯性,復侵害同一個法益者,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據此就本案論,被告葉大裕於民國105年5月至107年10月間,以實際並無銷貨事實卻偽開統一發票方式幫 助他人逃漏稅捐,無論其所涉及業務登載不實罪、商業會計法明知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幫助逃漏稅捐罪等,既係基於一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其所開具多張統一發票之行為彼此間復具有密接性質,且每次偽開發票所侵害之法益均同為一個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稅捐之正確性的法益,是以被告全部犯行應認定係接續犯。從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稅捐稽 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以及刑法業務登載不 實罪。其中,刑法業務登載不實罪係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明知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之部分行為,自為明知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所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既以開具不實統一發票後再 交付他人為方式,而開具不實統一發票之前階段部分即係成立明知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則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與明知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2罪間即有部分行為重合,此重合部分 屬1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明知不實填製會計憑證 罪處斷。又被告與真實姓名不詳自稱「陳心怡」之人間,就本案之犯罪,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8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101年7月24日執行完畢,此雖符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之累犯規定,亦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稽;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因被 告符合累犯規定之前案為偽造文書案件,與本案不同犯罪類型,認無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生活情形、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僅為人頭戶,以及本案所造成國家稅收減少之幅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至於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部分,因被告僅係人頭戶,供稱並未因本案獲有任何利益,復無其他事證足資證明被告確有獲利,故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商業 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呂政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黃書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不實會計憑證罪)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幫助逃漏稅捐罪)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附件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8167號被 告 葉大裕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 00號1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大裕可預見提供個人身分資料擔任公司之人頭負責人,可能使他人利用公司開立無實際交易內容之不實統一發票,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陳心怡」之人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推由葉大裕自民國105年6月4日起,擔任昭亮 有限公司(原址設臺北市○○區○○街000○0號1樓,後遷移至臺 北市○○區○○街0號5樓之11,嗣於107年11月20日為解散登記 ,下稱昭亮公司)之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規定之商業負責 人。其明知昭亮公司與附表所示之買方營業人並無交易之事實,而統一發票係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不得為不實內容之填製,其竟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集合犯意,於105年5月間起至107年10月間止,填 製不實如附表所示共80紙統一發票予附表所示家買方營業人,附表所示之買方營業人持之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此方式幫助附表所示之買方營業人逃漏營業稅共計新臺幣142萬2,364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核課稅捐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大裕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審查四科查緝案件稽查報告、昭亮公司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昭亮公司設立及變更登記表、昭亮公司之銷項去路明細、昭亮公司之銷項31查核清單、昭亮公司之銷項21查核清單等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 計憑證之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亦即商業會計法該條款之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罪之特別法 ,自應優先適用,應逕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 先予敘明。核被告葉大裕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等 罪嫌,且其所為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 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被告與自稱為「陳心怡」之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檢 察 官 黃 振 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書 記 官 馬 丞 誼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逃漏稅捐之處罰)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2條 (違反代徵或扣繳義務之處罰) 代徵人或扣繳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匿報、短報、短徵或不為代徵或扣繳稅捐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代徵人或扣繳義務人侵占已代繳或已扣繳之稅捐者,亦同。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 附表 編號 買方營業人 名稱 開立統一發票銷售額明細 提出申報扣抵明細 發票張數 銷售額 (元) 稅額 (元) 發票張數 銷售額 (元) 稅額 (元) 1 寬心文集 有限公司 2 504,800 25,241 2 504,800 25,241 2 春樹有限公司 24 10,202,800 510,140 24 10,202,800 510,140 3 歐紳國際 有限公司 1 229,500 11,475 1 229,500 11,475 4 威登興業 股份有限公司 30 10,643,950 532,198 30 10,643,950 532,198 5 律泉科技 有限公司 5 870,587 43,529 5 870,587 43,529 6 承偉科技 有限公司 1 501,600 25,080 1 501,600 25,080 7 山豐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 5 318,705 15,936 5 318,705 15,936 8 鉦勝興業 有限公司 1 435,000 21,750 1 435,000 21,750 9 東螢實業 有限公司 7 3,522,300 176,115 7 3,522,300 176,115 10 良偉實業 有限公司 4 1,218,000 60,900 4 1,218,000 60,900 全部80紙,銷售額合計28,447,242元,稅額合計1,422,364元,全部均申報扣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