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81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裕展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調偵續字第54號),本院受理後(110年度簡字第368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張裕展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悠閒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復興分公司印章壹枚、預付佣金收據暨切結書上之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復興分公司印文1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張裕展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3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5頁),犯罪事實「足生損害於悠閒公司及寶得利公司」應補充為「足生損害於悠閒公司及寶得利公司文書管理之正確性」,證據「證人即悠閒公司經理人柯桂芬」應更正為「證人即悠閒公司經理人何桂芬」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二)被告偽造悠閒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悠閒公司)復興分公司之印章與印文,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為論罪。
三、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未經悠閒公司之授權,擅自刻用悠閒公司復興分公司之印文,而為本案犯罪,危害社會文書信用,影響交易秩序,所為非是,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現職收入、尚需撫養之人口、家庭經濟生活情況、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如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查被告所偽造之悠閒公司復興分公司印章1枚,以及於預付佣金收據暨切結書上偽造之印文1枚(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423號偵查卷第16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另被告偽造上開預付佣金收據暨切結書之私文書,業已交付寶得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而行使之,已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調偵續字第54號
被 告 張裕展(原名張簡友嘉)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號3樓
居新北市○○區○○里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裕展自民國102年起擔任悠閒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悠
閒公司)復興分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11樓之4)之
經理,明知悠閒公司成立復興分公司,僅同意張裕展得以復
興分公司名義辦理旅遊業務,詎張裕展在未得悠閒公司授權
或同意之情況下,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4年1
月6日前某日時許,偽刻「悠閒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復興分
公司」印章1只後,於104年1月6日向寶得利國際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寶得利公司)預先借貸購物佣金新臺幣(下同)250萬
元,並以悠閒公司復興分公司之名義與寶得利公司簽立預付
佣金收據暨切結書,及在該切結書上蓋印上開所偽刻之印章
,而偽造前開私文書後,持之向寶得利公司辦理前開借貸事
宜,足生損害於悠閒公司及寶得利公司。嗣寶得利公司向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對悠閒公司聲請借貸購物佣金支付命令,悠
閒公司始知上情。
二、案經悠閒公司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裕展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即悠閒公司之負責人黃于芸、證人即悠閒公司經理
人柯桂芬之證述相符,復有預付佣金收據暨切結書、寶得利
公司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通知、悠閒
公司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
被告書寫之確認及承諾書在卷可佐,其自白與事實相符,犯
行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嫌,被告偽造告訴人悠閒公司復興分公司署押之行為,係偽
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另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
低度行為被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偽
造之前開印章及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高 文 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張 倍 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