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846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嚴中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467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嚴中佑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嚴中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以及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未賠償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另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得認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一、Canon廠牌、型號EOS M5單眼相機機身壹個。
二、Canon廠牌、型號EF-S18-135MM f/3.55.6 IS STM鏡頭壹個
。
三、Canon廠牌、機身鏡頭轉接環壹個。
附件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4675號
被 告 嚴中佑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
居新北市○○區○○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嚴中佑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11日16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
0號國立臺北科技大學中正樓4樓電影社之辦公室內,竊取阮
仁傑所有、放置於該辦公室內之Canon廠牌、型號EOS M5單
眼相機機身1個、同廠牌EF-S18-135MM f/3.55.6 IS STM鏡
頭1個及機身鏡頭轉接環1個(價值約新臺幣2萬3000元)。
得手後,旋即於同日20時許,將上開竊得物品攜至品光數位
有限公司予以變賣,變賣所得工己花用一空。嗣經阮仁傑報
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阮仁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嚴中佑於警詢之自白。
(二)告訴人阮仁傑於警詢之指訴。
(三)品光數位有限公司收購單影本1張(偵卷21頁
)
二、核被告嚴中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戚瑛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呂幸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