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8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14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邱小容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8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小容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續字第227、228、22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簡字第120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 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0年度訴字第71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小容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參月、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小容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竟填發不實之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影響國家財政收入及稅賦之公平性,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幫助逃漏營業稅之額度、家庭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並經聲請人建請科以較輕之刑度並宣告緩刑,經此偵審教訓及本次罪刑之科處,自當知所惕勉,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 年。又為使其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並確實督促其保持善良品行及強化其法治之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5、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如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 年內向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 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 法治教育2 場次,並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其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又此乃緩刑之負擔條件,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四、又被告供稱並無犯罪所得,且據卷內事證,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其因上開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為沒收、追徵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虹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韶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續字第227號110年度偵續字第228號110年度偵續字第229號被 告 邱小容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 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小容自民國102年12月31日起至104年1月13日止,擔任國 際社群商務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 樓之1,下稱國際社群公司)之負責人,並安排胞妹邱小茜 (涉嫌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自97年2月22日起至105年10月31日止,擔任水啟動國際實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10樓,稱水啟動公 司)之負責人,及安排其胞姊之前夫莊國龍(涉嫌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自97年2月22日起至105年10月31日止,擔任系統司科技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14樓之4,原登記負責人為邱小容,於101 年7月18日變更為莊國龍,下稱系統司公司),但水啟動公司、系統司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仍均為邱小容,邱小容為商業會計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竟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集合犯意,明知國際社群公司與附表1所 示買方營業人、水啟動公司與附表2所示買方營業人,均無 交易之事實,而統一發票係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不得為不實內容之填製,竟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集合犯意,分別於103年1月間起至104年1月間止,以國際社群公司名義填製不實附表1所示之41紙統一 發票予附表1所示買方營業人,及於103年1月間起至105年2 月間止,以水啟動公司名義填製不實附表2所示之52紙統一 發票予附表2所示買方營業人,復於103年3月間起至105年8 月間止,以系統司公司名義填製不實附表3所示之80紙統一 發票予附表3所示買方營業人,扣除虛設營業人申報扣抵後 ,由附表1、2、3所示買方營業人繼持該統一發票向稅捐稽 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分別以國際社群公司名義幫助該買方營業人逃漏營業稅共計新臺幣(下同) 3,648,830元、以水啟動公司名義幫助該買方營業人逃漏營業稅共計1,674,303元、以系統司公司名義幫助該買方營業人逃漏營業稅共計3,279,913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核課稅捐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小容坦承不諱,與證人及同案被告邱小茜於偵查中之供述相符,並有國際社群公司之設立及變更登記表、水啟動公司之設立及變更登記表、系統司公司之設立及變更登記表,及國際社群公司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審查四科查緝案件稽查報告、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銷項31查核清單、銷項21查核清單、公務電話紀錄,與水啟動公司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審查四科查緝案件稽查報告、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系統司公司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審查四科查緝案件稽查報告、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等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 計憑證之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亦即商業會計法該條款之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罪之特別法 ,自應優先適用,應逕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 先予敘明。核被告邱小容所為就附表1、2、3所為,均係犯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事項填 製會計憑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 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等罪嫌,且其所為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 憑證罪處斷。被告邱小容3次違反商業會計法行為間,犯意個 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請審酌被告邱小容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建請科以較輕之刑,並宣告緩刑,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檢 察 官 黃 振 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書 記 官 馬 丞 誼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1:國際社群公司虛開發票 編號 買方營業人 名稱 開立之統一發票 銷售額明細 提出申報扣抵明細 發票張數 銷售額 (元) 稅額 (元) 發票張數 銷售額 (元) 稅額 (元) 1 系統司科技 有限公司 35 54,474,350 2,723,718 28 48,414,350 2,420,718 2 水啟動國際 實業有限公司 8 17,447,238 872,362 8 1,7447,238 872,362 3 長榮開發 股份有限公司 6 6,200,000 310,000 6 6,200,000 310,000 4 九九九人力資 源有限公司 2 915,000 45,750 2 915,000 45,750 全部51紙,銷售額合計79,036,588元,稅額合計3,951,830元, 共申報扣抵44紙,銷售額合計72,976,588元,申報扣抵銷項稅額3,648,830元 附表2:水啟動公司虛開發票 編號 買方營業人 名稱 開立之統一發票 銷售額明細 提出申報扣抵明細 備註 發票張數 銷售額 (元) 稅額 (元) 發票張數 銷售額 (元) 稅額 (元) 1 薰香實業 有限公司 1 3,020,000 151,000 1 3,020,000 151,000 為虛設公司,非營業稅課徵之標的 2 山蓮興業 有限公司 1 2,820,000 141,000 1 2,820,000 141,000 3 中華伊美生技 股份有限公司 19 42,449,905 2,122,495 19 42,449,905 2,122,495 為虛設公司,非營業稅課徵之標的 4 系統司科技 有限公司 22 17,191,432 859,568 22 17,191,432 859,568 5 國際社群商務 股份有限公司 7 7,788,905 389,445 7 7,788,905 389,445 6 鼎驛股份 有限公司 2 5,685,800 284,290 2 5,685,800 284,290 全部52紙,銷售額合計78,956,042元,稅額合計3,947,798元,全部均申報扣抵 扣除虛設營業人申報扣抵後,共申報扣抵32紙,銷售額合計33,486,137元, 申報扣抵銷項稅額1,674,303元 附表3:系統司公司虛開發票 編號 買方營業人 名稱 開立之統一發票 銷售額明細 提出申報扣抵明細 備註 發票張數 銷售額 (元) 稅額 (元) 發票張數 銷售額 (元) 稅額 (元) 1 水啟動國際 實業有限公司 53 54,381,714 2,719,087 47 50,731,714 2,536,587 2 中華伊美生技 股份有限公司 17 20,873,000 1,043,650 17 20,873,000 1,043,650 為虛設公司,非營業稅課徵之標的 3 富勝國際商務 有限公司 6 10,542,100 527,105 6 10,542,100 527,105 4 彥宏觀貿易 有限公司 2 4,103,000 205,150 2 4,103,000 205,150 5 百軨 有限公司 2 221,429 11,071 2 221,429 11,071 全部80紙,銷售額合計90,121,243元,稅額合計4,506,063元, 已申報扣抵74紙,銷售額合計86,471,243元,稅額合計4,323,563元 扣除虛設營業人申報扣抵後,共申報扣抵57紙,銷售額合計65,598,243元, 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合計3,279,91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