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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028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09 日

法官朱家毅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依倩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依倩犯侵占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 8 Plus 64G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5條第1項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5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其中罰金部分之上限依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提高30倍後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與修正後刑法第335條第1項規定相同,尚無有利不利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因本案犯罪而受有IPhone 8 Plus 64G手機1支之利益,雖未據扣案,然屬於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毅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1571號
  被   告 黃依倩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0號7樓711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依倩於民國107年12月20日,在臺北市○○區○○街00號1樓統
    一超商萊福門市,向全家數位有限公司承租iPhone 8Plus64
    G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下同】24,999元),租賃期間自10
    7年12月20日16時起至同年月27日16時止,每日租金300元,
    於107年12月27日16時租期屆滿,復繼續展期租賃。詎黃依
    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07年12
    月27日16時起至108年6月16日期間內之某時,在臺北市信義
    區某通訊行,將其承租而持有之上開手機以1萬多元之價格
    變賣予該通訊行,而將該支手機侵占入己。嗣於108年6月16
    日,因黃依倩未依約支付租金,經全家數位有限公司於109
    年2月4日寄發存證信函解除契約,仍拒不返還,遂報警處理
    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全家數位有限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依倩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代表人王祥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全家數位有限公司租賃合約書、購買證明、存證信函各1 
        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依倩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至
    被告之犯罪所得24,999元,除有發還或賠償告訴人者外,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程  秀  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  嘉  鳴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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