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0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09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依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0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依倩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依倩犯侵占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 8 Plus 64G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5條第1項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5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其中罰金部分之上限依中 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提高30倍後為新臺 幣(下同)3萬元,與修正後刑法第335條第1項規定相同, 尚無有利不利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 因本案犯罪而受有IPhone 8 Plus 64G手機1支之利益,雖未據扣案,然屬於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 狀。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1571號被 告 黃依倩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0號7樓711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依倩於民國107年12月20日,在臺北市○○區○○街00號1樓統 一超商萊福門市,向全家數位有限公司承租iPhone 8Plus64G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下同】24,999元),租賃期間自107年12月20日16時起至同年月27日16時止,每日租金300元,於107年12月27日16時租期屆滿,復繼續展期租賃。詎黃依 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07年12 月27日16時起至108年6月16日期間內之某時,在臺北市信義區某通訊行,將其承租而持有之上開手機以1萬多元之價格 變賣予該通訊行,而將該支手機侵占入己。嗣於108年6月16日,因黃依倩未依約支付租金,經全家數位有限公司於109 年2月4日寄發存證信函解除契約,仍拒不返還,遂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全家數位有限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依倩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代表人王祥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全家數位有限公司租賃合約書、購買證明、存證信函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依倩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至被告之犯罪所得24,999元,除有發還或賠償告訴人者外,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檢 察 官 程 秀 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書 記 官 林 嘉 鳴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