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19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沈義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義評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 度偵字第19157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21505號),被 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年度訴字第86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沈義評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862號卷(二),下稱第862號卷,第87至89頁),其餘均引用起訴書及併辦意旨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 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 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幫助犯第41條之罪」,為特別刑法明定以幫助犯罪為構成要件之犯罪類型,亦為稅捐稽徵法之特別規定,屬於一獨立之犯罪型態,性質上仍係實施犯罪之正犯,與刑法上幫助犯之具絕對從屬性者不同,不必有「正犯」之存在亦能成立犯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79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 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 ⒉被告先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之目的、對象及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於時空間隔上,均難以強行區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⒊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 會計憑證罪處斷。 ⒋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因與本案檢察官所起訴部分為事實上之同一案件,為本件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㈡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台灣泰瑞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瑞龍公司)及大八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大八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不思誠信正當方式營業公司,竟填製虛偽不實統一發票,用以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復自其他人處取得不實統一發票充作進項憑證,用以扣抵公司之銷項稅額,進而逃漏泰瑞龍公司及大八公司之營業稅捐造成國家稅賦短收,且危害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營業稅查核管理之公平性與正確性,犯罪所生危害非屬輕微,惟審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幫助逃漏營業稅金額、暨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臨時工、須扶養太太及岳父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第862號卷(二)第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因電信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35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271號裁判駁回上訴而確定,嗣於87年5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一時思慮欠妥,致罹刑典,所犯罪質惡性並非重大,且犯後終知坦認犯行,已見悔意,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科刑程序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又為 促使被告日後能習得尊重法治之觀念,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6萬元,期使被告能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 害,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深自惕勵。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 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現行刑法犯 罪所得沒收之規定,固已將沒收主體擴大至犯罪行為人以外之第三人,以達澈底剝奪不法所得、杜絕犯罪誘因之本旨,然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規定之適用對象,應限於本身並未參與違法行為者,若該第三人有參與犯罪,自應依對犯罪行為人沒收之規定宣告沒收。而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之沒收,既以該行為人違法行為之存在作為前提,則其沒收應當在該行為人因該違法行為為被告之刑事程序中,與行為人違法行為之存否一併判斷。若捨此弗為,而係使該違法行為人,以第三人之身分於他人案件參與沒收程序,則因違法行為之存否,在行為人所參與之沒收特別程序中,與該行為人嗣後自己為被告之本案審理程序中,均為判斷之標的,不無判斷歧異之可能。況且,一事不再理原則為我國刑事訴訟法之基本原則,並經司法院釋字第168號解釋所揭示在案,此一原則之 宗旨,係在避免在刑事訴訟中,因同一原因事實,對於應否剝奪人民之基本權利為重複判斷,以保障法與人民權利之安定,現行刑法沒收規定,雖屬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質上雖已失卻刑罰之屬性,而屬於獨立之法律效果,然其仍為對於人民財產權利之剝奪,不得免於前開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約制。是如先使違法行為人以第三人身分參與他人案件之沒收特別程序,嗣後復對該違法行為提起公訴而為審理,則其因該次違法行為之犯罪所得是否沒收,將受重複判斷,而有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理念。故若法院於審理中,雖認本案被告係為他人實行犯罪而該他人因此獲有犯罪所得,然該他人取得該犯罪所得之行為亦構成犯罪者,即毋庸於本案審理程序中對該他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亦不須命該第三人就是否沒收其財產參與本案訴訟程序,先予敘明。 ㈡本件被告所為,固使第三人即風騰公司、集力通公司、歐宜耳公司、東區公司因此獲取節省營業稅捐之財產上利益,然納稅義務人有虛報進項稅額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五倍以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從而,本案犯行經查獲後,稅捐稽徵機關自得對風騰公司、集力通公司、歐宜耳公司、東區公司行使稅法上之請求權以追繳稅捐,並處以罰鍰,基此,稅捐機關基於稅捐法上之規定對該公司追繳稅款並處以罰鍰,已足剝奪其等節省稅捐之財產上利益。再者,風騰公司、集力通公司、歐宜耳公司、東區公司所為逃漏稅捐犯行,核屬稅捐稽徵法第41條所規定犯罪行為,則風騰公司、集力通公司、歐宜耳公司、東區公司所得前揭逃漏稅捐之財產上利益,應屬其等各自實行逃漏稅捐犯罪之犯罪所得,本應在其等該為被告之訴訟程序中判斷應否沒收,倘本件再對風騰公司、集力通公司、歐宜耳公司、東區公司宣告追徵節省稅捐利益之價額,將致該等公司遭受雙重負擔,揆諸前開說明,認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對該等公司所獲取節省稅捐利益之價額,自不於本案宣告追徵。 ㈢另被告取得不實發票予以申報,固使泰瑞龍公司、大八公司受有逃漏營業稅之不法利益,惟此部分稅捐機關既已得依法對泰瑞龍公司、大八公司予以追繳及處以五倍以下罰鍰,已足以剝奪泰瑞龍公司、大八公司節省稅捐之財產上利益,且本案如予宣告沒收,將有致泰瑞龍公司、大八公司受遭受雙重負擔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復查,本案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得任何對價或不法利益,自毋庸為沒收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商業 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少珏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彥君移送併辦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9157號被 告 沈義評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4樓 居高雄市○○區○○街0號3樓(送達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義評於民國96年1月間迄今,為台灣泰瑞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址設臺北市○○區○○○0段000號2樓之2,下稱泰瑞龍公司)之實 際負責人,明知泰瑞龍公司並無實際自如附表甲所示公司進貨,自無再加工或再行賣出,竟仍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 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接續犯意,自如附表乙所示日期,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領用統一發票,並於上開期間,虛偽製作如 附表乙所示之統一發票共209紙,銷售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 )1億8,044萬1,145元,充作如附表乙所示之營業人向泰瑞龍 公司進貨之進項憑證,並持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此方式幫助如附表乙所示營業人逃漏營業稅共計902 萬2,059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稅捐管理之正確性及課 稅之公平性。 二、案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沈義評於偵查中之不利己供述 坦承為泰瑞龍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有虛偽製作統一發票之情形,惟辯稱:金額沒有這麼多,泰瑞龍公司是最後兩年不好經營才這樣做,是為了要撐營業額維持銀行紀錄云云。 2 同案被告沈建璋(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本署108年度偵字第4009號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沈義評係管理泰瑞龍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同案被告沈建璋僅是管理倉庫,將資料交給被告,由被告發薪等事實。 3 同案被告李亭方(業經提起公訴)、證人王惠君、黃芝穎、王怡婷於本署108年度偵字第4009號中之證述 證明東區行動光電有限公司(下稱東區公司)、風騰科技電訊事業有限公司( 下稱風騰公司)、歐宜耳科技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歐宜耳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均為同案被告王志維(業經提起公訴),並掌握該等公司開立統一發票、會計、財務;同案被告李亭方僅為人頭負責人,則泰瑞龍公司向風騰公司進貨又銷貨予風騰公司、歐宜耳公司、東區公司顯與通常商業交易有違之事實。 4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8年1月16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108000268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暨稽查報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7年9月28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1070031111號刑事案件移送書暨稽查報告、泰瑞龍公司進銷項資料暨發票影本、歐宜耳公司、泰瑞龍公司金融機構交易明細影本、統一發票查詢結果、循環交易表 證明: 1.泰瑞龍公司有如附表甲、乙所示之進、銷項營業人公司,有互為進銷同為上下游關係,或公司間有循環開立統一發票等事實。 2.與泰瑞龍公司有上下游關係之公司諸如:風騰公司已查得部分虛進虛銷營業人;集力通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集力通公司,已申請停業;大八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大八公司),已通報主管機關撤銷登記;歐宜耳公司及東區公司與泰瑞龍公司同案移送本署,泰瑞龍公司業經通報主管機關撤銷登記之事實。 3.泰瑞龍公司於104年11月間售予東區公司,再轉售大八公司之手機品名,與於104年12月間直接銷售大八公司之手機名品均相同,究此,泰瑞龍公司實無可能透過東區公司為中間公司販售相同商品予大八公司,減少獲利,此等交易顯違常情之事實。 4.泰瑞龍公司固於105年3月至7月間收取風騰公司貨款695萬4,440元,然於106年帳上尚有應收風騰公司帳款280萬390元未收取,卻於同年10月26日通報主管機關撤銷登記,顯違常情之事實。 5.泰瑞龍公司與風騰公司交易之收付款資料與進銷貨發票無法逐筆勾稽之事實。 5 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 證明被告沈義評擔任泰瑞龍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同案被告沈建璋為登記負責人)期間,開立不實發票與附表乙所示公司之事實。 6 本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12514號起訴書 證明風騰公司於101年11月間至105年8月間,並無自歐宜耳公司、泰瑞龍公司、中泰資訊有限公司(下稱中泰公司)、金鈦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金鈦公司)、集力通公司等多家公司進貨而取得進貨統一發票,且與歐宜耳公司、泰瑞龍公司、中泰公司、佳佑科技有限公司公司、金鈦公司、集力通公司、大八公司等公司並無銷貨而開立銷貨統一發票均屬虛開統一發票,且交易對象中泰公司屬空頭公司,而違反稅捐稽徵法,該案被告池宜洲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2514號提起公訴之事實,從而佐證泰瑞龍公司於如附表甲、乙所示與風騰公司、集力通公司之交易非真。 7 泰瑞龍公司稅務電子閘門扣繳資料(BAN)查詢結果、勞保登記查詢結果、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本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9595號、第13157號起訴書 證明: 1.泰瑞龍公司於101至105年申報並扣繳支出薪資與職員李彥臻,而李彥臻為大八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從而大八公司與泰瑞龍公司為關聯企業之事實。 2.集力通公司於102年2月7日之登記公司地址係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1,核與泰瑞龍公司職員陳盺縈於本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9595號、第13157號起訴書所載戶籍地相同之事實,從而集力通公司與泰瑞龍公司為關聯企業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逃漏稅捐及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載會計憑證等罪 嫌。被告於上開期間內先後多次填製不實統一發票,且將所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交付與如附表乙所示公司以遂行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犯罪時間緊密,所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於時空間隔上,均難以強行區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皆論以接續犯。再被告接續幫助逃漏稅捐及明知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之行為間,係以一行為同時涉犯上開兩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明 知不實事項填載會計憑證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檢 察 官 鄭 少 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書 記 官 吳 典 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附表甲 編號 公司名稱 期間 統一發票銷售額(元) 張數 營業稅額(元) 1 風騰公司 104年11月間起至105年6月間止 11,429,310 12 571,466 2 集力通公司 101年9月間起至103年6月間止 9,583,999 7 479,200 合計 21,013,309 19 1,050,666 附表乙 編號 公司名稱 期間 統一發票銷售額(元) 張數 營業稅額(元) 1 大八公司 101年1月間起至104年12月間止 19,959,997 63 998,003 2 風騰公司 105年1月間起至同年8月間止 9,290,314 11 464,516 3 集力通公司 102年1月間起至105年6月間止 136,594,145 132 6,829,705 4 歐宜耳公司 104年11月間起至同年12月間止 12,691,927 2 634,597 5 東區公司 104年11月間起至同年12月間止 1,904,762 1 95,238 合計 180,441,145 209 9,022,059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09年度偵字第21505號被 告 沈義評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應與貴院(丙股)審理之109年 審訴字1171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義評於民國101年1月至106年4月間,為大八科技有限公司( 址設臺北市○○區○○○0段000號6樓之1,下稱大八公司)實際負 責人,亦為同址2樓之2台灣泰瑞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 瑞龍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詎沈義評竟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營業 稅捐之犯意,推由泰瑞龍公司員工李彥臻(所涉稅捐稽徵法案 件,另為不起訴處分),於上開期間擔任大八公司登記負責人,並由李彥臻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領用統一發票,而於如附 表所示期間,虛偽製作如附表所示之統一發票共31紙,銷售如附表所示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571萬6,343元,充作如附表所示之泰瑞龍公司等營業人向大八公司進貨之進項憑證,並持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此方式幫助如附表所示泰瑞龍公司等營業人逃漏營業稅共計128萬5,817 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稅捐管理之正確性及課稅之公平性。 二、證據: ㈠被告沈義評於偵訊中之供述。 ㈡同案被告李彥臻於本署108年度偵字第12409號中之供述。㈢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8年5月6日財北國稅審四字第&ZZZZ; 00 000000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暨稽查報告、大八公司設 立及 歷次變更事項一覽表、100年-105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 料清單、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營業稅申報 檔及401申報書檔、進項來源及銷項去路分析表、專案申 請調 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清單、全部進項、全部銷項、 已 開立以扣抵銷項清冊、分年度計算虛進虛銷金額表。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逃漏稅捐罪 嫌。 四、併案理由: 被告沈義評前因涉犯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9157號追加起訴,現由貴院(丙股)以109年審訴字1171號審理中,有該案追加起訴書,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又本案被告利用李彥臻提供個人資料、證件擔任大八公司之人頭負責人而涉違反稅捐稽徵法罪嫌,與該案件係同一行為,為事實上之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應予一併審判,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檢 察 官 劉 彥 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 附表: 編號 營業人 開立之統一發票明細 提出申報扣抵之統一發票明細 發票開立年度 張數 銷售額(元) 稅額(元) 張數 銷售額(元) 稅額(元) 1 泰瑞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7 20,218,915 1,010,945 17 20,218,915 1,010,945 103年1月 至105年8月 2 集力通國際有限公司 2 1,854,571 92,729 2 1,854,571 92,729 102年1月 至105年2月 3 長弓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2 3,642,857 182,143 12 3,642,857 182,143 104年9月 至104年11月 合計 31 25,716,343 1,285,817 31 25,716,343 1,285,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