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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307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09 日

法官朱家毅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邱志連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邱志連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邱志連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以及所生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毅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1819號
  被   告 邱志連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街00號10樓
            現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                        00弄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志連明知於民國109年8月12日,在桃園市○○區○○路00號3
    樓,受林光隆委託以新臺幣(下同)290萬元之價格出售車
    號000─1555號自用小客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
    9年8月13日,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9「皇賓汽車有
    限公司」(下稱皇賓公司),將上開車輛以310萬元之價格
    轉售,向皇賓公司謊稱謝麗玉為林光隆配偶,致皇賓公司於
    109年8月13日匯款各100萬元至林光隆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館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謝麗玉名下華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於翌日將現金110萬
    元交付邱志連收執,以此方式,將210萬元悉數侵占入己。
二、案經林光隆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邱志連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將210萬元悉數侵占入己之事實  2 告訴人林光隆之指述 賣車款遭被告侵占之事實   3 證人蘇河金之證述 跟被告談妥買賣價金310萬元之事實  4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摺 於109年8月13日皇賓公司匯入100萬元至告訴人銀行帳戶之事實   5 汽車買賣合約書、委託書 、華南商業銀行取款憑條 、匯款回條聯 皇賓公司依被告指示匯款給告訴人、謝麗玉之事實   6 110年11月2日刑事撤回告訴狀 雙方已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李   建   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馮   淑   棻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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