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3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09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邱志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3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志連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志連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邱志連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以及所生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1819號被 告 邱志連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街00號10樓 現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 00弄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志連明知於民國109年8月12日,在桃園市○○區○○路00號3 樓,受林光隆委託以新臺幣(下同)290萬元之價格出售車 號000─1555號自用小客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 9年8月13日,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9「皇賓汽車有 限公司」(下稱皇賓公司),將上開車輛以310萬元之價格 轉售,向皇賓公司謊稱謝麗玉為林光隆配偶,致皇賓公司於109年8月13日匯款各100萬元至林光隆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館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謝麗玉名下華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於翌日將現金110萬 元交付邱志連收執,以此方式,將210萬元悉數侵占入己。 二、案經林光隆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邱志連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將210萬元悉數侵占入己之事實 2 告訴人林光隆之指述 賣車款遭被告侵占之事實 3 證人蘇河金之證述 跟被告談妥買賣價金310萬元之事實 4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摺 於109年8月13日皇賓公司匯入100萬元至告訴人銀行帳戶之事實 5 汽車買賣合約書、委託書 、華南商業銀行取款憑條 、匯款回條聯 皇賓公司依被告指示匯款給告訴人、謝麗玉之事實 6 110年11月2日刑事撤回告訴狀 雙方已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檢 察 官 李 建 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書 記 官 馮 淑 棻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