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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3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竊盜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02 月 18 日
  • 法官
    林記弘

  • 被告
    陳良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3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良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速偵字第9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良毓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良毓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坦認犯行,暨考量被告實施本案犯行之動機、手段及侵害法益之嚴重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本件實施竊盜犯行所得之犯罪所得即曼秀雷敦軟膏1盒 業已發還告訴人文泫生活館有限公司,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證(偵卷第45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再宣告沒收、追徵。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記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芷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940號被   告 陳良毓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良毓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17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00號小北百貨內,見置放於店內貨架上,由文泫生活館 有限公司所有之曼秀雷敦軟膏疏於看管而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軟膏1盒 得手後離去。嗣文泫生活館有限公司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軟膏1盒(已發還文泫生活館有 限公司)。 二、案經文泫生活館有限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良毓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鄭文慧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交易明細表各1份 及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攝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臻明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檢 察 官  王文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書 記 官  陳瑞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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