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4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07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金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4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8422號、108年度偵緝字第1914號、109年度偵緝字第360號),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金祥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金融機關辦理民眾購屋貸款時,貸款申請人提出之收入證明、存摺交易紀錄等資料,攸關貸款申請人是否有固定工作、收入以及清償能力,若貸款申請人提出不實之收入證明、存摺交易紀錄等資料,並虛增房屋買賣價金,製造貸款申請人具有相當資力、清償能力之假象,將使銀行審核貸款時判斷錯誤,誤認貸款申請人具有相當之清償能力,而核予高於原可核定之貸款金額。陳金祥於民國98年間,經名籍不詳之友人告知可藉由充當購買不動產之名義人(即俗稱「人頭」)之方式獲取報酬之機會,陳金祥而應允擔任購屋人頭,提供身份證件及郵局存摺影本予不詳之友人,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陳金祥作為貸款人頭,向李怡萱購買如附表二所示之房地,並依友人指示,於98年12月28日在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消費者貸款申請書」上虛偽填載如附表二所示不實之職業、收入等事項,並檢具由友人提供、偽造之如附表三所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建物現況確認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資料」,以及變造之陳金祥「郵局存簿交易紀錄」,佯以表示陳金祥於99年前即任職於安緁企業有限公司,自該公司受有年薪新臺幣(下同)52萬8,786元,並偽以520萬元之高價購買上開房地,而將前開偽造之買賣契約及用以虛報職業及收入之文件交予臺灣銀行新湖分行承辦人員,用以申請辦理擔保貸款而行使之,嗣再由陳金祥以貸款人身分與銀行人員進行對保,致使臺灣銀行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陳金祥確有購置上開不動產、繳納貸款之真意及資力,於99年1月22日核予貸款415萬元,匯入陳金祥名下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足生損害於安緁企業有限公司、李怡萱、郵局管理存簿之正確性、稅捐機關所製文書之公信力與對於稅捐管理之正確性,暨臺灣銀行對於貸款審核管理之正確性,上開貸款款項實際由陳金祥之友人收取,陳金祥並因此獲得報酬8,000元。嗣因陳金祥僅繳納4期貸款後即未依約清償,經臺灣銀行聲請拍賣上開不動產清償所餘貸款。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消費者貸款申請書」(他一卷第64頁)、附表三所示之偽造文件(卷存頁碼詳附表三)、臺灣銀行詐貸案偵查報告在卷可憑(他一卷第4頁),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 0日施行,並增訂第339 條之4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並增訂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觀之上開修正及增訂後之規定,就刑度方面提高罰金金額至50萬元,並新增刑法第339 條之4 有關加重處罰犯刑法第339 條之事由(即三人以上共同犯之),顯較不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偽造」、「變造」文書罪,乃二種不同犯罪形態之犯行。前者指無該文書之制作權而冒用他人名義,所制作內容不實之文書而言;後者指無文書改作權之人,就已存在之真正文書,於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擅自更改或變更文書之內容,但未達於完全更新該文書之意義之謂(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561號、83年度台上字第4059號判決意旨參 照)。再按影本與原本可有相同之效果,如將原本予以影印後,將影本之部分內容竄改,重加影印,其與無制作權人將其原本竄改,作另一表示其意思者無異,應成立變造文書罪(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88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即以公務員為其製作之主體,且係本其職務而製作而言,至文書內容之為公法上關係抑為私法上關係,其製作之程式為法定程式,抑為意定程式,及既冒用該機關名義作成,形式上足使人誤信為真正,縱未加蓋印信,其程式有欠缺,均所不計(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12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⒈ 本件如附表三所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建物現況確認書,非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應非公文書,均屬私文書。⒉ 金融機構或郵局因客戶存款所製作之活期存款存摺或郵政儲金簿,係金融機構或郵局發給存款人,供存款人憑以隨時存入或提出存款之證明憑證,其有權製作者,僅為發給存摺或郵政儲金簿之金融機構或郵局所授權之人。因此,本件如附表三所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亦屬私文書。依被告供述,其係提供存摺,嗣後再由友人竄改存摺頁內交易金額,揆諸前開說明,附表三所示之存摺交易紀錄要屬無製作權人將原本影印後竄改影本之變造私文書。 ⒊ 查如附表三所示之偽造「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資料」,就外觀而言,該所得清單顯係由該機關人員本於其職務上所製作,用以表示所得人在該年度之各類所得資料,應屬公文書。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㈣、被告與其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與友人共同偽造印文、簽名,分別為偽造公文書、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公文書、偽造、變造私文書進而行使,偽造、變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行使上開偽造之文書並持之對銀行人員行使之,而為詐欺取財,雖前開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應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㈥、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罪刑非輕,然同為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相同,不可謂不重,為達懲儆被告,倘處以適度有期徒刑即可達防衛社會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慎刑矜恤,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本件被告與友人共同行使偽造之公文書即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用以申辦房屋貸款,固有不該,然考量被告終非實際偽造公文書之人,被告僅係擔任人頭,提供證件及銀行帳戶,被告所為,與負責偽造公文書進以申辦貸款之被告友人相較,情節顯然較輕,酌以被告係因輕易聽信朋友之詞,同意以擔任購屋人頭之方式獲得報酬,惟被告亦因此仍須對臺灣銀行負擔購屋貸款,而現行刑法關於行使變造公文書罪之法定刑,不分情節,一律科以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考量被告之上開犯罪情狀,實屬情輕法重,顯可憫恕,雖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故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因經濟狀況不佳,為圖小利,而聽信友人所言,擔任購屋之人頭,提供相關文件予他人,供以偽造、變造私文書、偽造公文書等方式,虛增房屋買賣價金,製造申請貸款人即被告具有固定工作、收入,有相當資力得以清償房屋貸款之假象,向臺灣銀行申請貸款,致臺灣銀行陷於錯誤而核撥貸款,被告所為自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參以本件詐得之銀行核撥款項金額,經銀行聲請拍賣不動產後,已獲得完全清償,兼衡被告前科素行,以及自陳與父母同住、離婚、無子女、現從事保全工作、月薪約28,000元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㈧、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犯本罪,犯後坦承犯行,堪認應有悔悟之心,諒被告歷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然為促使 被告日後重視法治,避免再度犯罪,並填補被告犯行對法秩序造成之破壞,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記取教訓,促其遷善自新,本院斟酌被告之生活狀況以及被告之意願,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向公庫支付30,000元。 四、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規定,上開修正之刑法條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先予陳明。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219 條則係前述之特別規定。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及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述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故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8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其重點在於犯罪行為人及第三人所受不法利得之剝奪,故實際上並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參諸民事法上多數利得人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負責之適用,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此與犯罪所得之追繳發還被害人,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意旨參照),以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均有不同。因之,最高法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相關見解,業經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供參考,並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參照)。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第393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因擔任購屋人頭,而獲得報酬8,000元,業據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供認在卷(本院卷二第419頁),自屬被告本案之犯 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於被告與友人共同向臺灣銀行詐得之貸款,業經臺灣銀行拍賣不動產,臺灣銀行放貸之款項全數獲償,有臺灣銀行詐貸案偵查報告在卷可憑(他一卷第4頁反面),徵諸上開說 明,此部分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㈤、如附表三所示之偽造文件雖係屬偽造之公文書、偽造、變造之私文書,並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既已於申辦貸款時,交予銀行人員收執而行使之,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然就如附表三所示之偽造簽名、印文,仍應刑法第219條規定,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28條、 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1條、第55條、第59條、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219 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第2項第4款,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采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 狀。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犯罪事實 主 文 主 刑 沒 收 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示 陳金祥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附表三所示之偽造簽名、印文,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被告填寫「消費者貸款申請書」之內容(卷存頁碼為他一卷第64頁) 貸款名義人 貸款擔保標的 申貸時間 放款時間 核貸金額 貸款申請書上虛偽填載之職業及收入 貸款時檢附之偽造文件 陳金祥 臺北縣○○市○○段 ○○○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100000分之242)及其上同段17999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縣○○市○○路00巷00號2樓) 98年12月28日 99年1月22日 415萬元 安緁企業有限公司經理、每月收入4萬5,000元 如附表三所示 附表三:偽造之文件及偽造之印文、署押 貸款名義人 偽造、變造之私文書、公文書之名稱 偽造之印文、署押 卷證出處 陳金祥 偽造之成屋買賣契約書及建物現況確認書 李怡萱簽名3枚、李怡萱印文3枚 偵四卷第18頁至第20頁反面 偽造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資料 偵四卷第45頁 變造之陳金祥郵局存摺交易記錄 偵四卷第45頁反面至第46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