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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49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趙書郁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少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毒偵字第370、519、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少勛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壹袋(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捌壹伍捌公克),及扣案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而無法完全析離之玻璃球吸食器貳組及塑膠球吸食器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少勛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其為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國民身體健康、危害社會安全,對社會秩序亦有不良影響,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行為確有不當,然施用毒品僅戕害自己身心,並未直接加害他人,暨被告自陳係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人,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9年度毒偵字第3812號卷,下稱第3812號偵查卷,第15頁所附警詢筆錄第1頁之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㈡

三、沒收

㈠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袋(含包裝袋1只,毛重1.0000公克、淨重0.8160公克、驗餘淨重0.8158公克),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檢驗,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110年1月1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證(見臺北地檢署110年度毒偵字第370號卷,下稱第370號偵查卷,第111頁),堪認上開物品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所直接用以盛裝毒品之包裝袋1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上開包裝袋1只,亦均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不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組及塑膠球吸食器1個,經以乙醇沖洗,並均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檢驗,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109年12月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同局110年1月1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同局110年2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等件附卷可憑(見第3812號偵查卷第141頁;第370號偵查卷第111頁;本院卷第43頁),而該玻璃球吸食器2組及塑膠球吸食器1個與內含之毒品殘渣依現行鑑定方法無法完全析離,是該玻璃球吸食器2組及塑膠球吸食器1個與內含之殘渣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毋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趙書郁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毒偵字第370號
                                                 第519號
                                                 第595號
  被   告 林少勛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林少勛於民國107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於107年8月9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釋放
    出所,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109年11月23日凌晨零時許
    ,在新北市○○區○○路00號金色代旅店,以燒烤玻璃球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非他命,嗣於同日下午1時10分,行經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附近,為警盤查,當場查
    獲白色結晶1袋(毛重0.3230公克、淨重0.1240公克,經鑑定
    結果檢出Ketamine)、黃色粉末1袋(毛重6.0670公克、淨重4
    .9810公克,經鑑定結果檢出Ketamine、Nimetazepam硝甲西
    泮、Mephedrone即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吸食器1個;㈡於109
    年12月30日上午1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峨眉立體停車場,
    以相同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非他命,嗣於翌(31)日下午
    2時5分,行經同市區○○街0段00○0號附近,為警盤查,當場
    查獲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1.0000公克、總淨重0.81
    60公克)、玻璃球食器1組;㈢110年1月11日下午2時許,在新
    北市三峽區某旅館內,以相同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非他
    命,嗣於同月12日晚上11時20分,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
    客車,行經臺北市萬華區和平西段與西園路1段路口,因行
    跡可疑,為警攔檢並徵得其同意在其隨身包包查扣沾有安非
    他命吸管1支。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萬華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少勛迭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3份、交通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2份可
    證,被告所涉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持有第二級
    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另扣案如事實欄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及施用器具,分別
    係違禁物及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宣告沒收。至報
    告意旨另認被告持有上開白色結晶1袋及黃色粉末1袋部分,
    亦涉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惟上開物品經鑑定結果僅檢出
    第三級毒品成份,並未檢出第二級毒品,難認有報告意旨所
    指犯行,惟此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係吸收犯關係,
    若成立犯罪,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
    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呂建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勇在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499號於民國 110 年 03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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