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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54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20 日

法官洪甯雅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辛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9月12日下午5時16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0號2樓誠品生活商場南西店,由奧櫟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奧櫟公司)所經營且為乙○○任職之Olivia Yao Jewellery專櫃,徒手竊取櫃上之PEARL PUPPLS Ncll珍珠手鍊1條(價值新臺幣【下同】4,800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乙○○盤點察覺商品短少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上述珍珠手鍊1條(已發還)。案經奧櫟公司委任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偵卷第17至24頁,本院卷第17至19頁)。

㈡告訴代理人即專櫃店長乙○○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卷第7至16頁)。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監視錄影畫面及翻拍照片共16張(見偵卷第27至53頁)。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以依親居留名義長期居留我國,且自述大學畢業,足認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之成年人,而被告於下手行竊時,係與未成年子女一同前往商場,為挑選先前承諾要獎勵子女表現優異之禮物,縱因未帶錢包,亦不應該以偷竊方式為之,且於未成年子女前偷竊無異是做了不好的身教,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能誠實坦認犯行,過去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認犯後態度及素行尚佳,及自陳現為家庭主婦、離婚、尚須扶養未成年子女1名,以在大陸地區所投資的股票收入扶養小孩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9頁);復考量本案所竊之珍珠手鍊1條價額共4,800元,事後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已將該珍珠手鍊返還之,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見偵卷第53頁),兼衡被告自陳上述出於想要獎勵子女之犯罪動機,暨其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之說明: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竊取之珍珠手鍊1條,業於扣押後經合法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依上述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但書、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甯雅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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