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5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20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辛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5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4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 9月12日下午5時16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0號2樓誠品生 活商場南西店,由奧櫟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奧櫟公司)所經營且為乙○○任職之Olivia Yao Jewellery專櫃,徒手竊取 櫃上之PEARL PUPPLS Ncll珍珠手鍊1條(價值新臺幣【下同】4,800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乙○○盤點察覺商品 短少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上述珍珠手鍊1條(已發 還)。案經奧櫟公司委任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 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偵卷第17至24頁,本 院卷第17至19頁)。 ㈡告訴代理人即專櫃店長乙○○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卷第7至16 頁)。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監視錄影 畫面及翻拍照片共16張(見偵卷第27至53頁)。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以依親居留名義長期居留我國,且自述大學畢業,足認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之成年人,而被告於下手行竊時,係與未成年子女一同前往商場,為挑選先前承諾要獎勵子女表現優異之禮物,縱因未帶錢包,亦不應該以偷竊方式為之,且於未成年子女前偷竊無異是做了不好的身教,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能誠實坦認犯行,過去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認犯後態度及素行尚佳,及自陳現為家庭主婦、離婚、尚須扶養未成年子女1名 ,以在大陸地區所投資的股票收入扶養小孩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9頁);復考量本案所竊之珍珠手鍊1條 價額共4,800元,事後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已將該珍 珠手鍊返還之,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見偵卷第53頁),兼衡被告自陳上述出於想要獎勵子女之犯罪動機,暨其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竊取之珍珠手鍊1 條,業於扣押後經合法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依上述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但書、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甯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