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58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崑輾
- 被告
- 林彥岑
- 被告
- 游婷伊
- 被告
- 周佩均
- 被告
- 連俊超
- 被告
- 徐靖婷
- 被告
- 許毓倫
- 被告
- 陳昱閔
- 被告
- 賴祈榳
- 被告
- 殷雨薔
- 被告
- 王瑞熙
- 被告
- 陳霈謙
- 被告
- 吳佳瑋
- 被告
- 黃鈴媛
- 被告
- 張儷瀞
- 被告
- 周少淇(原名周志遠)
- 被告
- 劉晏汝
- 被告
- 陳令桾
- 被告
- 林佳慧
- 被告
- 郭承嘉
- 被告
- 翁家婕
- 被告
- 祝語彤(原名祝韶汝)
- 被告
- 范楹榛
- 被告
- 楊維綱
- 被告
- 周思妤
- 被告
- 邱琨淙
- 被告
- 陳宗翰
- 被告
- 謝淳旭
- 被告
- 王毓菁
- 被告
- 劉芮希(原名劉家蓉)
- 被告
- 林盈儀
- 被告
- 林彥銘
- 被告
- 邱郁淳
- 被告
- 鐘元軍
- 被告
- 劉筠倩
- 被告
- 林軾傑
- 被告
- 周珈芯
- 被告
- 戴筠庭
- 被告
- 林姵馨
- 被告
- 黃瑞筑
- 被告
- 黃柏碩
- 被告
- 歐子玄
- 被告
- 洪煜婷
- 被告
- 孫秀君
- 被告
- 廖翊如
- 被告
- 邱蔡洲
- 被告
- 林範盟
- 被告
- 陳燁翰
- 被告
- 葉育圻
- 被告
- 林宸宇
- 被告
- 張名鋒
- 被告
- 王碩緯
- 被告
- 洪士堯
- 被告
- 王佶立
- 被告
- 林群翔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葉銘功律師
- 被告
- 曾妤恩
- 被告
- 魏紹鈞
- 被告
- 劉坤育
- 被告
- 王雅雯
- 被告
- 盤芳宇
- 被告
- 黃泓仁
- 被告
- 楊雅琪
- 被告
- 蘇昱瑋
- 被告
- 李烱禎
- 被告
- 康喬瑋
- 被告
- 王秋婷
- 被告
- 賴信全
- 被告
- 蔡孟翰
- 被告
- 陳建安
- 被告
- 官昀
- 被告
- 郭玫君
- 被告
- 余家緯
- 被告
- 林冠宇
- 被告
- 蔡佳琪
- 被告
- 前列林盈儀、王佶立、康喬瑋、蔡佳琪等4人共同
- 選任辯護人
- 楊明勳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姚智瀚律師
- 被告
- 邱佳祥
- 被告
- 吳曉堂
- 被告
- 林佳玉
- 被告
- 林敬理
- 被告
- 潘柄程
- 被告
- 葉鳳梧
- 被告
- 張淳珺
- 被告
- 許智盛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李漢鑫律師(法扶律師)
- 被告
- 陳明璟
- 被告
- 李婉鈴
- 被告
- 王駿予
- 被告
- 葉芷若
- 被告
- 王韋霖
- 被告
- 廖婉竹
- 被告
- 王薏萱
- 被告
- 戴孟萱
- 被告
- 胡為傑
- 被告
- 徐鈺茜(原名徐靜瑋、徐鈺萱)
- 被告
- 林子貺(原名林學聖)
- 被告
- 張博凱
- 被告
- 張凱傑
- 被告
- 李鴻欣
- 被告
- 陳永利
- 被告
- 蔡政勳
- 被告
- 林聖迪
- 被告
- 郭帛達
- 被告
- 陳柔妘
- 被告
- 李昱賢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楊忠憲律師
- 被告
- 紀玫娟
鍾智文
呂宥琳(原名呂佳霓)
王立拓
鍾育瑋
林子絹
洪聖雄
林婉蒨
廖妍榛
李樸真
郭喬琪
陳志豪
陳俞庭
洪家妧
鍾忻宜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7年度偵字第22563號、第25933號、第25934號、第25935號、第27724號、第27725號),因被告等117人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均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9年度易字第58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一、蔡崑輾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林彥岑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游婷伊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四、周佩均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連俊超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徐靖婷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許毓倫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八、陳昱閔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九、賴祈榳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十、殷雨薔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十一、王瑞熙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十二、陳霈謙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十三、吳佳瑋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十四、黃鈴媛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十五、張儷瀞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十六、周少淇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十七、劉晏汝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十八、陳令桾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十九、林佳慧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十、郭承嘉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十一、翁家婕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十二、祝語彤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十三、范楹榛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十四、楊維綱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十五、周思妤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十六、邱琨淙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十七、陳宗翰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十八、謝淳旭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十九、王毓菁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十、劉芮希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十一、林盈儀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十二、林彥銘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十三、邱郁淳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十四、鐘元軍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十五、劉筠倩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十六、林軾傑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十七、周珈芯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十八、戴筠庭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十九、林姵馨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十、黃瑞筑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十一、黃柏碩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十二、歐子玄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十三、洪煜婷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十四、孫秀君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十五、廖翊如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十六、邱蔡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十七、林範盟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十八、陳燁翰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十九、葉育圻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十、林宸宇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十一、張名鋒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十二、王碩緯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十三、洪士堯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十四、王佶立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十五、林群翔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十六、曾妤恩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十七、魏紹鈞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十八、劉坤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十九、王雅雯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十、盤芳宇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十一、黃泓仁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十二、楊雅琪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十三、蘇昱瑋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十四、李烱禎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十五、康喬瑋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十六、王秋婷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十七、賴信全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十八、蔡孟翰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十九、陳建安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十、官昀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七十一、郭玫君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十二、余家緯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十三、林冠宇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十四、蔡佳琪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貳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十五、邱佳祥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十六、吳曉堂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十七、林佳玉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十八、林敬理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十九、潘柄程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八十、葉鳳梧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八十一、張淳珺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八十二、許智盛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八十三、陳明璟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八十四、李婉鈴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八十五、王駿予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八十六、葉芷若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八十七、王韋霖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八十八、廖婉竹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八十九、王薏萱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九十、戴孟萱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九十一、胡為傑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九十二、徐鈺茜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九十三、林子貺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九十四、張博凱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九十五、張凱傑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九十六、李鴻欣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九十七、陳永利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九十八、蔡政勳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九十九、林聖迪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一百、郭帛達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一百○一、陳柔妘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一百○二、李昱賢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一百○三、紀玫娟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貳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一百○四、鍾智文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一百○五、呂宥琳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一百○六、王立拓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一百○七、鍾育瑋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一百○八、林子絹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一百○九、洪聖雄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參萬零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一百十、林婉蒨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一百十一、廖妍榛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一百十二、李樸真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一百十三、郭喬琪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一百十四、陳志豪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一百十五、陳俞庭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一百十六、洪家妧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一百十七、鍾忻宜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一百十八、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二至二十七、三十一至五十四、附表五編號一至五十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
一、唐慧嫻(經本院通緝中)明知英屬維京群島商INNER STRONGLIMITED CORPORATION(下稱INNER STRONG公司)所架設如附表一所示賭博網站,乃提供不特定民眾在各網站註冊成為會員並儲值賭金後,得以網際網路在各網站下注老虎機、百家樂、彩券、運動賽事等項目,賭贏即可依各網站說明之提款方式,將所獲彩金兌換為現金,賭輸則下注賭金盡歸各賭博網站,且其先前設立之五洲客服有限公司(民國105年4月19日設立,址設臺北市內湖區OOOOOOOOOOOO,下稱五洲公司)、彩虹光科技有限公司(105年11月23日設立,址設臺北市內湖區OOOOOOOOOOOO,嗣於106年5月4日遷址至新北市板橋區OOOOOOOOOOOOOO,下稱彩虹光公司)、萬菱國際有限公司(106年5月8日設立,址設新北市板橋區OOOOOOOOOOOOOO,下稱萬菱公司),均於106年8月3日為警搜索查獲【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354、516號判決,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48號判決確定】,竟仍不知警惕,以另行成立之薩摩亞商極好科技有限公司(105年12月21日設立,址設新北市板橋區OOOOOOOOOOOO、臺北市信義區OOOOOOOOOOOO,已於108年1月4日廢止,下稱極好公司)、薩摩亞商豪鑽國際企業有限公司(106年3月22日設立,址設臺北市信義區OOOOOOOOOOOOOO,已於108年3月6日廢止,下稱豪鑽公司)之名義重起爐灶,而以每月向INNER STRONG公司收取服務費之方式,受託處理如附表一所示賭博網站之客戶服務、風險控管、統(審)計及會計等業務,並延攬原任職於五洲公司、彩虹光公司、萬菱公司之人,或對外招募新員工而陸續招募附表二所示之117人、附表三所示之9人【附表三所示之9人部分,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964號、109年度易字第587號另行審結】,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員工共126人到職後,明知其等工作內容各係處理如附表一所示賭博網站之客戶服務(即回覆會員及其他客服與會員的對話紀錄、回覆會員儲值問題、設定問題、以線上文字處理回覆會員網路、帳號、密碼等問題等)、風險控管(即分析賭博平台報表、會員玩法、會員下注金額及各平台即時/每日/3日/每月下注金額及盈虧、製作虧損報表等)、統(審)計(即統計會員充值、取款金額,整理成統計明細、審查統計人員製作之帳表等)及會計(即公司帳務管理及處理國內外匯款事宜)等營運附表一所示賭博網站所必要之業務,竟仍與唐慧嫻及INNER STRONG公司內部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各自於附表二、附表三「任職期間」欄所示時間,由INNER STRONG公司在不詳地點設置主機,透過網際網路提供如附表一所示賭博網站作為賭博場所,由唐慧嫻擔任極好公司及豪鑽公司之實際業務負責人,管理極好公司及豪鑽公司一切行政事務,並在豪鑽公司辦公室內隔間架設彩球機及網路攝影機,以電腦設備連線,供開彩之人以遠端方式控制彩球機運作,並以網路攝影機監控彩球機開彩過程,將彩球機運作過程之開彩畫面傳輸於賭博網站,供賭客透過網際網路登入註冊會員、設定專屬對應之金融帳戶、存入現金並下注簽賭後,可上網觀看開獎過程,而提供彩球開彩服務;附表二所示之117人、附表三所示之9人則分別從事如附表二、附表三「工作內容」欄所示之業務或工作,渠等遂以此方式與INNER STRONG公司人員共同經營如附表一所示之賭博網站,供不特定民眾以網際網路登入各賭博網站賭博下注以牟利,該等賭博網站自107年4月起至6月11日止,共收取人民幣2億6,445萬元(折合新臺幣約10億8,578萬元)下注總額。嗣經警於107年6月13日持搜索票至極好公司、豪鑽公司上開3址,分別扣得附表四、附表五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中正第一分局、信義分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崑輾等117人於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詳參附表二「被告供述」欄所示供述證據),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曾盈樺(附表三編號1)、藍儀蘋(附表三編號2)、蔡崑輾(附表二編號1)、紀玫娟(附表二編號103)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587卷三第60至100頁、第105至151頁、第212頁、第217至218頁)、證人即員警李俊彥、許文哲於偵訊時(見偵25563卷四第143至145頁)所為證述大致相符,並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唐慧嫻、附表二所示之117人、附表三所示之9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偵15284卷第3至12頁、第73至77頁,審易卷第55至58頁,本院964卷一第49至62頁、第359至368頁、卷二第35至44頁、第67至78頁、第141至150頁、卷三第17至26頁,以及附表二、三「被告供述」欄所示之供述證據),並有公司員工初步資料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名冊、現場圖、現場照片、風管各部門工作內容、風控組織架構圖、後臺資料、報表、各平台盈利狀況、勸退會員資料、整理會員名單、平台最高獎金模式、平台每月總盈虧、全平台人數模板、待遇制度、平台簡介、風控分析需求、賭博網站網址、平台網址帳號測試、後臺數據截圖及統計表、銀行總資金、第三方手續費、統計明細表、大陸銀行商戶資料、現場蒐證照片、現場勘查照片、高級客服部架構圖、普通客服部架構圖、平台操作人員記錄表、員工初步資料表、高級客服人員名冊、普通客服部人員名冊、行政人員名冊、風控部/平台財務人員名冊、外派菲律賓財務部人員名冊、外派人員名冊、104人力銀行網路徵才廣告刊登服務契約、公告、請款單、豪鑽公司薪資統計表、在職人員基本資料、現場蒐證之位置圖、彩球機及網路攝影機運作畫面、操作程式之工作日誌、電腦連接網路設備、賭博網站經營項目、平台盈虧明細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見偵14693卷第111至132頁,他3818卷第101至117頁、第191至201頁,偵14693卷第72頁、第99至109頁,偵22563卷二第317至323頁、第331至357頁、第365至387頁、第393頁、第399至412頁,偵25935卷一第189至194頁反,偵25935卷二第2至7頁反、第9頁、第12至95頁反、第109至125頁,偵27724卷二第27至28頁,偵27725卷二第8至9頁、第22至23頁、第33至68頁、第71至75頁,偵25563卷四第33至80頁反、第84反至85頁、第98至140頁),復有如附表四、五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蔡崑輾等117人前揭具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本件被告蔡崑輾等117人之到職日期,經極好公司及豪鑽公司管理部人資主管紀玫娟製作各該名冊記載明確,業據證人紀玫娟證述在卷(見本院587卷三第63至66頁),並有高級客服人員名冊、普通客服部人員名冊、行政人員名冊、風控部/平台財務人員名冊在卷可佐(見偵27725卷二第54至59頁),是本件追加起訴書附表所載關於被告蔡崑輾等117人之任職期間、職稱,有部分與上開名冊不符之處,均更正如本判決附表二所示。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蔡崑輾等117人有上揭事實欄所示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蔡崑輾等117人行為後,刑法第268條之規定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2月27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僅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予以明定,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268條之規定。
㈡核被告蔡崑輾等117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聚眾賭博罪。
㈢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蔡崑輾等117人在如附表二「任職期間」欄所示參與犯罪期間內,所為圖利供給賭場及聚眾賭博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堪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在刑法評價上,均應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蔡崑輾等117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被告蔡崑輾等117人與同案被告唐慧嫻、附表三所示之9人及INNER STRONG公司人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崑輾等117人為圖輕易可得之不法利益,而與同案被告唐慧嫻、附表三所示之9人及INNER STRONG公司人員共同營運如附表一所示賭博網站,供不特定民眾聚眾賭博而牟利,上開賭博網站數量、規模非小,助長不勞而獲之賭博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其等大多於偵查中即向檢察事務官表示認罪並願意接受緩起訴處分所附條件,態度尚可,復衡酌其等大多係經由上網求職而謀得工作,並非極好公司或豪鑽公司之主要負責主管或核心人物,兼衡其等各自之犯罪動機、參與犯罪時間之久暫(詳參附表二「任職期間」欄)、參與犯罪程度及分工狀況(詳參附表二「任職公司及職稱」、「工作內容」欄)、是否曾因另案賭博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或法院判決確定(詳參附表二「任職公司及職稱」欄)、因本案犯罪所獲利益(詳參附表二「月薪」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參附表二「被告供述」欄所示被告就其等個人生活狀況或教育程度之供述、附表二「備註」欄所示被告提出之書狀或相關資料)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宣告緩刑之說明:
㈠附表二編號1至93、編號95至117所示之被告等116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戶籍、前案等資料卷第281至539頁),經審酌其等係因求職不慎,一時失慮而犯本案犯行,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且均非擔任主要招募或架設賭博網站之人,犯罪情節尚非重大,足認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均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㈡附表二編號94所示之被告張博凱,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戶籍、前案等資料卷第483至484頁),經審酌被告係因求職不慎,一時失慮而犯本案犯行,犯後已坦承犯行,且並非擔任主要招募或架設賭博網站之人,犯罪情節尚非重大,足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物之沒收
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條第2項旨在藉由剝奪犯罪行為人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而由法官審酌個案情節決定有無沒收必要。所謂「供犯罪所用之物」,乃指對於犯罪具有促成、推進或減少阻礙的效果,而於犯罪之實行有直接關係之物而言。由於供犯罪所用之物與犯罪本身有密切關係,透過剝奪所有權的沒收宣示,除能預防再以相同工具易地反覆非法使用之外,亦能向社會大眾傳達國家實現刑罰決心的訊息,對物之所有權人濫用其使用權利也產生更強烈的懲戒作用,寓有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至27、31至54所示之電腦主機、螢幕、鍵盤、滑鼠等設備(詳細數目見本院964卷二第271至287頁本院108年10月23日勘驗筆錄及附件),分別係附表四編號2至27、31至54「所有人」欄所示之被告所保管,而由其等各自實際支配管領,是其等對於各該設備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且均係其等供本案圖利供給賭場及聚眾賭博罪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至50所示之物,分別為附表五編號1至50「所有人」欄所示之被告所有,且各該筆記本、教戰守則、手冊、便條紙等文件資料,其內均記載本案賭博網站客服、財務業務相關事宜,員工班表、請假表、人事資料、存摺、租賃契約、印章等文件或物品,亦均係供執行極好公司、豪鑽公司相關業務所用之物,應認附表五編號1至50所示之扣案物,均係犯本案圖利供給賭場及聚眾賭博罪所用或因犯罪所生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之沒收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9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犯罪所得」,係指不法行為所得,乃與犯罪有直接關連性之所得、所生之財物及利益(即直接所得),不問物質抑或非物質、動產抑或不動產、有形抑或無形均屬之。其可分為二類因犯罪所獲取之報酬或對價,及產自犯罪之所得。
⒉本案被告蔡崑輾等117人擔任賭博網站員工之薪資(含全勤獎金、升等加給,詳參附表二「月薪」欄所示之薪資及所在卷頁),均係其等因犯罪所獲取之報酬,為被告蔡崑輾等117人犯本案圖利供給賭場及聚眾賭博罪之犯罪所得,原均應予以沒收或追徵。然附表二編號16、20、70、82、92、97、98所示之被告周少淇(原名周志遠)、郭承嘉、官昀、許智盛、徐鈺茜、陳永利、蔡政勳等7人,任職期間均未滿1個月,尚難認定其等各自領取薪水之確切數額,且所領得之金額均屬低微,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又附表二編號3所示被告游婷伊於警詢時供稱其尚未領得薪水(見偵22563卷一第161頁),且依卷內資料亦無從認定其確實有領得報酬,自無從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
⒊至其餘附表二所示被告蔡崑輾等109人(附表二所示117人扣除編號3、16、20、70、82、92、97、98等8人)因犯罪所獲取之報酬,原均予以宣告沒收,然其等係於受僱期間犯罪,為顧及其等生活需求,本院認宜以勞動部公告每月最低基本工資作為計算標準,以維持其等自身必要開支,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酌減之。再衡以被告蔡崑輾等109人於本案行為後,每月基本工資屢經調整,差距約千餘元,是應寬採我國110年起之最低工資為新臺幣2萬4,000元,逾此部分始予以宣告沒收。準此,被告蔡崑輾等109人各自實際領得之月薪,分別扣除每月新臺幣2萬4,000元而予以酌減,再乘以其等任職期間之月數後(應沒收犯罪所得之數額及計算式,詳參附表二「應沒收犯罪所得」欄),上開應沒收之犯罪所得,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於其等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追加起訴,由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