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6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03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羅治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6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治權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調偵字第5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治權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羅治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出手傷害他人,對於他人之身體權欠缺尊重,法治觀念薄弱,然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普通,兼衡被告自陳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自由業、家境小康(偵卷第11頁)及本件犯行之嚴重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徐則賢、林岫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 日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記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芷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506號被 告 羅治權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7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葉慶媛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治權與顧家昊係同事,曾因故而有糾紛,雙方應同事胡雲凱(所涉過失傷害犯嫌另為不起訴處分)邀約,於民國109年7月19日晚上7時5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街00巷0號之果 實咖啡糖餐廳商談排解糾紛時,詎羅治權僅因不滿顧家昊之談話態度,竟即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持盛裝飲料之玻璃杯,砸向顧家昊之左額,致顧家昊受有前額撕裂傷之傷害。二、案經顧家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治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顧家昊、證人胡雲凱,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果實咖啡糖餐廳監視錄影電磁紀錄暨畫面截圖2張、告訴人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0 日檢 察 官 徐則賢 檢 察 官 林岫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鍾承儒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