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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85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10 日

法官劉俊源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盛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撤緩偵字第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盛遠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陳盛遠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於同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為「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為「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故持有毒品,所為實屬不當,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酌以其持有毒品之種類、數量、時間久暫暨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3頁)、自陳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09年度毒偵字第680號卷,下稱毒偵卷,第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驗後,檢出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詳如附表之說明欄所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9年北市鑑毒字第71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見毒偵卷第45頁),是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又盛裝如附表所示毒品之包裝袋1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自應連同經查獲之毒品予以沒收銷燬;另鑑驗中所耗損之毒品,既經鑑定機關取樣而鑑析用罄,足認該部分之毒品業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俊源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說  明 備註 1 黑色包裝、橘色粉末1包 鑑定結果略以: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檢驗,檢出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含袋毛重8.16公克、淨重6.54公克,鑑驗取用0.02公克,驗餘淨重6.52公克)。 應予宣告沒收銷燬。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撤緩偵字第50號
  被   告 陳盛遠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4
            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
            號4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反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為緩
起訴處分,嗣因有法定原因經撤銷緩起訴處分,業經偵查終結,
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
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陳盛遠明知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
    於民國109年2月18、19日某時許,在臺北巿士林區承德橋下
    統一超商左側某檳榔攤,以新臺幣500元之價額,向綽號「
    小凱」之不詳姓名年籍男子購得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
    他命1小包淨重計6.54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09年2月23日凌
    晨5時20分許,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
    得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淨重計6.54公克。
    案經臺北巿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一)被告陳盛遠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二)自願
    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抽物品目
    錄表、證物照片。(三)臺北巿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
    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四)臺北巿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查獲涉嫌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臺北巿政府警察局10
    9年北巿鑑毒字第71號鑑定書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
    予認定。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陳盛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
    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  正  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  金  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856號於民國 110 年 05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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