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9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28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建維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9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維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陳建維行為後,刑法第214條業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法僅將罰金刑計算標準統一(即將銀元改為新臺幣,無須再經換算),是就被告所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犯行,其法定刑度並未修正,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以適用現行法,先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按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90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公司股東並未實際繳納公司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刑 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與萬宇人力仲介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宇公司)董事蕭萬雄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雖無特定身分關係,依刑法第31條第1項 規定,仍應以正犯論。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遂行前揭犯行,為間接正犯。 (三)被告明知萬宇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致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並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行為,係基於同一公司變更登記之意思決定為之,應評價為一犯罪行為。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股東股款未實際繳納罪處斷。 (四)被告雖非萬宇公司之負責人,惟考量被告為資金提供者,其可責性較諸公司負責人蕭萬雄而言,並無較低之情形,故不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以借款驗資之方式佯為應收股款業經收足而申請公司設立登記,顯已妨害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及資本查核之正確性,亦違背公司法維護公司財務健全之立法本旨,增加交易相對人之潛在風險,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形式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非劣。兼衡本件犯罪所生危害程度、被告之參與分工程度、生活狀況(被告前因同性質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於調詢時供稱:我向萬宇公司收取的5萬元是代辦費, 提供資本額沒有收取利息等語(見偵卷第19頁)。又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法證明被告因本件借款驗資之行為獲取任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前段、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馮昌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如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 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249號被 告 陳建維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0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維則為祥富聯合記帳事務所負責人並擔任記帳士,以受委任辦理營業登記申請等相關事務為業,蕭萬雄則為原址於臺北市○○區○○路0段0號萬宇人力仲介有限公司(下稱萬宇公 司,業已於民國108年11月25日更名為巨昇人力仲介有限公 司,並遷址至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之董事,為依公司 法規定之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陳建維明知公司設立登記應向股東實際收足股款,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以確保公司資本之充實,蕭萬雄因萬宇公司設立登記時,需符合仲介外國人至中華民國工作,最低實收資本總額需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之規定,因資金不足,陳建維竟與蕭萬雄(另為緩起訴處分)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陳建維提供資金,於108年3月29日自其擔任負責人之祥富新創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祥富公司)安泰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戶提領500萬元後,再分別以萬宇公司股東蕭萬雄、林明宏、林 輝宇名義匯款共500萬元至萬宇公司籌備處於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敦南分行帳戶作為股東出資款,作為驗資之用,再由不知情之會計師據以出具資本查核報告書,表明已收足萬宇公司設立登記所需股款500萬元後,旋將由陳建維將前揭500萬元再自前揭萬宇公司籌備處銀行帳戶提領30萬元及匯款470 萬元至祥富公司,而未實際繳納股款,並由陳建維於108年5月10日檢附資本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萬宇公司資本額變動表等資料,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辦理公司之設立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於同年月20日核准萬宇公司之設立登記,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及資本額審核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維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蕭萬雄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證人林明宏、林輝宇於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卷附萬宇公司設立登記卷宗資料、萬宇公司、祥富公司相關銀行交易明細、匯款單、資金流向圖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建維所為,係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未繳納股款、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利用利用不正當方法致生財務 報表不實結果、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遂行上開犯嫌,為間接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3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檢 察 官 黃耀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