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11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勝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18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勝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22日所為110年度簡字第64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 號:109年度偵字第18770、18771、18772、18774號),提起上 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勝哲犯如附表三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一所示偽造之印文、署名及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印章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參萬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勝哲前為吳林隆妹、吳熹(已歿)、吳芝嫻之友人,自民國102年間起,利用吳林隆妹、吳熹、吳芝嫻等家族成員對其 之信任,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臺北市中正區南海路「中正名門社區」都更案(下稱中正名門 都更案)部分: 張勝哲明知中正名門都更案並無所謂建築師保留戶、地主保留戶可供其出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委由新北市新店區中正路與北新路口附近某刻印店(下稱系爭刻印店)之不知情成年店員偽刻附表二編號1至8之印章,分別為下列犯行: ⒈張勝哲於102至103年間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吳林隆妹之 住處(下稱吳林隆妹住處),向吳林隆妹佯稱:我與茶米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下稱茶米仲介公司)合作進行中正名門都更案,因我有擔任合建都更之建築師而有建築師保留戶,可以總價新臺幣(下同)2,319萬3,000元之優惠價格購買該屋,只需先支付部分款項,其餘款項在工程期間陸續支付即可云云,致吳林隆妹陷於錯誤,同意購買上開建築師保留戶,張勝哲遂以偽刻之附表二編號1、2之印章,在附表一編號1偽造之文件上,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之印文而偽造私文書,表示茶米仲介公司同意以上開條件出售建築師保留戶予吳林隆妹之意思,張勝哲復於103年11月5日至吳林隆妹住處,持附表一編號1偽造之文件取信於吳林隆妹並與其簽約而 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茶米仲介公司、巫漢鈞,嗣於104年3月27日起至105年2月間止,吳林隆妹陸續以交付現金、支票或對張勝哲債務免除等方式,交付價金予張勝哲,累積共詐得401萬3,900元。 ⒉張勝哲再於103年間向吳林隆妹佯稱:中正名門都更案另有地 主林建志之保留戶,可以總價2,584萬元之優惠價格購買該 屋云云,致吳林隆妹陷於錯誤,同意購買上開地主林建志保留戶,張勝哲遂以附表二編號1、3至8之印章,在附表一編 號2、3偽造之文件上,偽造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印文、署名而偽造私文書,表示地主林建志同意出售地主保留戶、由黃曉琪擔任連帶保證人、永昌段五小段重建委員會(下稱永昌段重建委員會)有與茶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茶米建設公司)合作開發協議等意思,張勝哲復於103年12月10 日至吳林隆妹住處,持附表一編號2、3偽造之文件取信於吳熹與吳林隆妹並與吳熹簽約而行使之,嗣吳林隆妹陸續於103年12月11日、104年5月4日、104年5月18日,分別交付現金25萬8,000元、15萬元、18萬7,000元予張勝哲,張勝哲即在附表一編號2偽造之文件上,偽造如附表一編號2之印文、署名而偽造私文書,表示黃曉琪已於103年12月11日收取上開 款項、林建志於104年5月18日收取上開款項並由黃曉琪見證等意思,再交還予吳林隆妹而行使之,另於103年12月22日 ,吳林隆妹交付面額300萬元之支票予張勝哲後,張勝哲即 在支票影本(附表一編號4之文件)上,偽造如附表一編號4之印文、署名而偽造私文書,表示林建志收到300萬元支票 、由黃曉琪擔任見證人等意思,並交予吳林隆妹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永昌段重建委員會、茶米建設公司、黃曉琪、林建志、巫漢鈞,累積共詐得359萬5,000元。 ㈡新北市新莊區福美街之地主委建投資案(下稱福美街委建案)部分: 張勝哲明知福美街委建案並無所謂地主保留戶可供其出售或擔保借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委由系爭刻印店之不知情成年店員偽刻附表二編號9至11之印章,分別為下列犯行: ⒈張勝哲於104年11月間,向吳林隆妹佯稱:我以建築師身分與 合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興公司)合作承攬福美街委建案,我有受地主李素卿委託,將出售該建案之5樓整層之 地主李素卿保留戶,可以總價2,156萬元之優惠價格購買該 屋,只需先支付部分款項,工程期間另有每月5萬元之投資 分紅,其餘款項待完工交屋後再為貸款給付即可云云,致吳林隆妹陷於錯誤,同意購買上開地主李素卿保留戶,並於104年11月22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新光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貸款700萬元後,即當場交付現金700萬元予張勝哲,張勝哲遂以附表二編號9、10之印章,在附表一編號5偽造之文件上,偽造如附表一編號5之印文、署名而偽造私文 書,表示合興公司同意以上開條件出售地主李素卿保留戶予吳林隆妹之意思,張勝哲復於104年11月27日至吳林隆妹住 處,持附表一編號5偽造之文件取信於吳林隆妹並與其簽約 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合興公司、俞進華、李素卿,並詐得700萬元。 ⒉張勝哲於105年9月間,向吳芝嫻佯稱:福美街委建案另有3樓 地主李明瑞之保留戶欲出售,只要先支付部分款項300萬元 ,工程期間每月均可獲得2萬4,000元之預售分紅云云,致吳芝嫻陷於錯誤,同意購買上開地主李明瑞保留戶,吳芝嫻遂於105年9月13日前某日,交付現金150萬元予張勝哲,張勝 哲即以附表二編號11之印章,在附表一編號6偽造之文件上 ,偽造如附表一編號6之印文、署名而偽造私文書,表示李 明瑞同意以上開條件出售3樓之地主保留戶予吳芝嫻之意思 ,張勝哲復於105年9月13日,持附表一編號6偽造之文件取 信於吳芝嫻並與其簽約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李明瑞,吳芝嫻簽約後再於105年11月9日交付現金150萬元予張勝哲, 累積共詐得300萬元。 ⒊張勝哲再於106年11月間,先以附表二編號9至11之印章,在附表一編號7偽造之文件上,偽造如附表一編號7之印文而偽造私文書,表示張勝哲於104年9月13日曾向地主李明瑞購買另1戶3樓之保留戶之意思,以此製造假象後,張勝哲於106 年11月12日至吳林隆妹住處,向吳林隆妹佯稱:我有向李明瑞購得之3樓保留戶,可以此擔保借款云云,並向吳林隆妹 出示附表一編號7偽造之文件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合興 公司、俞進華、李明瑞,吳林隆妹因而陷於錯誤,交付現金150萬元予張勝哲。 ㈢新北市板橋區國光路與漢生西路口之建案(下稱國光路建案)部分: 張勝哲明知國光路建案並無預售屋、建築師保留戶可供其出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委由新系爭刻印店之不知情成年店員偽刻附表二編號12至15之印章,分別為下列犯行: ⒈張勝哲於105年7、8月間,在吳林隆妹住處向吳芝嫻佯稱:我 以結構建築師之身分與兆鼎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兆鼎公司)合作國光路建案,建商因資金短缺,可以總價2,600萬元之 優惠價格購買該建案1樓店面,只需先支付部分款項800萬元,其餘款項待完工後再行支付即可,且摩斯漢堡已考慮在該處設立分店云云,致吳芝嫻陷於錯誤,同意購買國光路建案1樓店面,吳芝嫻陸續於108年8月1日、同年月9日,在臺北 市○○區○○路0段00號國泰世華銀行臨沂分行,交付現金300萬 、500萬元予張勝哲,張勝哲遂以附表二編號12、13之印章 ,在附表一編號8、9偽造之文件上,偽造如附表一編號8、9之印文而偽造私文書,表示兆鼎公司同意以上開條件出售國光路建案1樓店面予吳芝嫻,且已收取訂金800萬元之意思,張勝哲復於105年8月11日持附表一編號8、9偽造之文件取信於吳芝嫻並與其簽約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兆鼎公司、呂財清,累積共詐得800萬元。 ⒉張勝哲於105年11月間,再向吳芝嫻佯稱:摩斯漢堡欲購買國 光路建案之1、2樓店面,可轉賣前已購買之國光路建案1樓 店面予摩斯漢堡獲利云云,吳芝嫻拒絕該提議後,張勝哲隨即向吳芝嫻佯稱:既然摩斯漢堡有承租意願,可以1,680萬 元加購國光路建案2樓店面,屆時可將國光路建案1、2樓店 面一同出租予摩斯漢堡獲利,且只需先支付部分款項350萬 元,其餘款項待完工後再行支付即可云云,致吳芝嫻陷於錯誤,同意購買國光路建案2樓店面,吳芝嫻於105年11月9日 在國泰世華銀行臨沂分行,交付現金350萬元予張勝哲,張 勝哲即以附表二編號12、13之印章,在附表一編號10偽造之文件上,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0之印文而偽造私文書,表示兆鼎公司同意以上開條件出售國光路建案2樓店面予吳芝嫻之 意思,張勝哲復持附表一編號10偽造之文件取信於吳芝嫻並與其簽約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兆鼎公司、呂財清,並詐得350萬元。 ⒊張勝哲竟又於105年12月間,向吳芝嫻佯稱:我與星巴克執行 長熟識,星巴克有國光路建案1、2、3樓之店面需求,如再 購買國光路建案3樓,除可租用予摩斯漢堡外,更可租用予 星巴克,兆鼎公司同意以1,890萬元之價格出售國光路建案3樓,需先支付訂金60萬元云云,致吳芝嫻陷於錯誤,同意購買國光路建案3樓,吳芝嫻即於105年12月1日交付現金60萬 元予張勝哲,張勝哲遂以附表二編號12、13之印章,在附表一編號11偽造之文件上,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1之印文而偽造私文書,表示兆鼎公司同意以上開條件出售國光路建案3樓 予吳芝嫻,並已收取60萬元訂金之意思,張勝哲復於106年1月24日交付附表一編號11偽造之文件予吳芝嫻簽收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兆鼎公司、呂財清,並詐得60萬元。 ⒋張勝哲於106年1月間,另得知吳芝嫻有買下國光路建案4樓作 為日後自營使用之意願,竟又向吳芝嫻佯稱:星巴克已購買國光路建案4、5、6樓,但我可協助說服兆鼎公司將4樓以總價2,100萬元價格改賣予吳芝嫻,且只需先支付60萬元部分 款項云云,致吳芝嫻陷於錯誤,同意購買國光路建案4樓, 吳芝嫻即於106年2月10日,交付現金60萬元予張勝哲,張勝哲遂以附表二編號12、13之印章,在附表一編號12偽造之文件上,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2之印文而偽造私文書,表示兆鼎公司同意以上開條件出售國光路建案4樓予吳芝嫻,且已收 取60萬元訂金之意思,張勝哲復於106年2月14日交付附表一編號12偽造之文件予吳芝嫻簽收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兆鼎公司、呂財清,並詐得60萬元。 ⒌張勝哲竟再於106年6月間,向吳芝嫻佯稱:國光路建案7樓為 建築師保留戶,可以總價2,180萬元之優惠價格購買該屋, 只需先支付部分款項80萬元云云,致吳芝嫻陷於錯誤,同意購買國光路建案7樓,並交付現金80萬元予張勝哲。張勝哲 遂以附表二編號12、13之印章,在附表一編號13偽造之文件上,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3之印文而偽造私文書,表示兆鼎公司同意以上開條件出售國光路建案7樓予吳芝嫻之意思,張 勝哲復於106年6月15日持附表一編號13偽造之文件取信於吳芝嫻並與其簽約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兆鼎公司、呂財清,並詐得80萬元。 ⒍嗣於108年7月間,因吳芝嫻向張勝哲詢問摩斯漢堡或星巴克就國光路建案之承租意願,張勝哲為免東窗事發,再向吳芝嫻佯稱:我另有找到星巴克關係企業悠旅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悠旅公司)願以每月126萬8,406元之租金、租期15年之條件承租國光路建案1至4、7樓店面,星巴克乃以悠 旅公司名義設立登記云云,再以附表二編號14、15之印章,在附表一編號14偽造之文件上,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4之印文而偽造私文書,表示悠旅公司願以上開條件向吳芝嫻承租國光路建案1至4樓、7樓之意思,張勝哲復於108年7月22日持 偽造之附表一編號14之文件取信於吳芝嫻並與其簽約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悠旅公司、陳瑞堂。 ㈣侵占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部分: 張勝哲明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吳林隆妹所有,且有與吳林隆妹約定由其使用並伺機代為出售,詎張勝哲於106年8月11日,向魔法凱蒂商行負責人李詩純佯稱:上開汽車是我妹妹所有云云,並以15萬元之價格,出售上開車輛予李詩純,張勝哲因而將上開車輛移轉登記至魔法凱蒂商行名下,並收受李施純所交付之價金15萬元,張勝哲明知此15萬元款項應交付予吳林隆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向吳林隆妹佯稱:上開車輛因出車禍而遲未售出云云,並將15萬元侵占入己。 ㈤臺北市南港區舊庄路舊庄國小對面土地興建停車場(下稱南港區停車場)部分: 張勝哲、吳信強(經原審為有罪判決,未據上訴確定)明知並無在南港區停車場投資興建之事實,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7年2月間,由張勝哲出面向吳林隆妹佯稱:我有與吳信強共同合作開發南港區停車場,當地里長也已投資50萬元,可一起投資50萬元云云,致吳林隆妹陷於錯誤,同意投資南港區停車場,並於107年2月13日,持已由吳信強簽名之「南港區舊莊路停車場投資合作管理契約書」與吳林隆妹簽約,嗣吳林隆妹先後於107年2月13日、2月27日、3月14日、3月26日、4月10日、4月20日,分別交付現金20萬、10萬、5萬、5萬、5萬、5萬予張 勝哲,張勝哲再為轉交予吳信強,吳信強收受後即於上開契約上簽收,張勝哲、吳信強以此方式累積共同詐得50萬元。㈥投資臺東火車站改建案部分: ⒈張勝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7 年間向吳林隆妹聲稱有投資臺東火車站改建案,並於107年2月間向吳林隆妹佯稱:我因周轉不靈無法繼續投資,欲向吳林隆妹商借64萬元交付履約保證金予東管處云云,致吳林隆妹陷於錯誤,於107年2月8日開立面額64萬元之支票1紙交付予張勝哲,詐得64萬元。 ⒉張勝哲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8年間再向吳林隆妹佯稱:臺東火車站 改建案即將完工,須先支付10%之稅金始得領取工程款820萬元,取得工程款後即可返還先前之借款,但需先向吳林隆妹借款繳納稅金云云,致吳林隆妹陷於錯誤,於108年8月11日開立面額62萬元、19萬3,000元之支票各1紙交付張勝哲,另交付現金2萬8,600元予張勝哲,張勝哲則於不詳時、地,委由系爭刻印店之不知情成年店員偽刻附表二編號16之印章,在附表一編號15偽造之文件上,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5之印文、署名而偽造私文書,表示附表一編號15文件上載公司均有參與上開工程等意思,張勝哲持附表一編號15之文件交付予吳林隆妹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林和毅、吳曼玲、曹明宗、附表一編號15文件上載之公司,張勝哲並佯稱:日後可憑附表一編號15之文件請領工程款云云,以取信於吳林隆妹,並累積共詐得84萬1,600元。 二、案經吳林隆妹、吳芝嫻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單一性或裁判上一罪案件,由於在實體法上之刑罰權單一,在訴訟法上為一個審判客體,就其全部事實,自應合一審判,不得割裂為數個訴訟客體;是以此類案件之追訴、審判,應適用公訴不可分、審判不可分及上訴不可分諸原則,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67條、第348條第2項等規定自明,最高法 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數罪併罰於 同一判決分別宣告各罪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後,當事人表示僅就定應執行刑上訴者,因應執行刑係依據各罪之宣告刑而來,又必須審酌全判決各宣告罪刑後始可決定,不能與所依據之各罪刑分離而單獨存在,且與各罪刑間在審判上具有無從分割之關係,故不受當事人僅對定執行刑部分上訴之主張所拘束。換言之,基於上訴不可分之原則,如僅對定執行刑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之規定,有關係之各罪部分,亦應視為均已全部上訴,而一併審理;否則即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83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起訴範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擴張審理範圍之部分 : ⒈起訴書就上開事實欄一㈠⒉之部分,漏載被告張勝哲亦在附表 一編號3之文件上偽造之「茶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4枚、「巫漢鈞」之印文4枚並偽簽「巫漢鈞」署名4枚,惟此部分仍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間具有法律上一罪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接續犯),自屬本院審理範圍。 ⒉起訴書就上開事實欄一㈡⒈之部分,漏載被告在附表一編號5之 文件上蓋用「合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俞進華」之印文各1枚(應係各2枚),惟此部分仍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間具有法律上一罪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接續犯),自屬本院審理範圍。 ⒊起訴書就上開事實欄一㈡⒊之部分,漏載被告在附表一編號7之 文件上蓋用「李明瑞」印文7枚(應係8枚),惟此部分仍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間具有法律上一罪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接續犯),自屬本院審理範圍。 ⒋起訴書就上開事實欄一㈢⒈之部分,漏載被告在附表一編號9之 文件上蓋用「兆鼎建設有限公司」、「呂財清」之印文各1 枚(應係各2枚),惟此部分仍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間具有 法律上一罪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接續犯),自屬本院審理範圍。 ⒌起訴書就上開事實欄一㈢⒌之部分,漏載被告在附表一編號13 之文件上蓋用「兆鼎建設有限公司」印文1枚(應係2枚),惟此部分仍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間具有法律上一罪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接續犯),自屬本院審理範圍。 ⒍起訴書就上開事實欄一㈥⒉之部分,漏載被告偽刻如附表一邊1 5之文件上載公司之印章犯行,惟起訴書已有載明「蓋用數 間不詳公司之印文」,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究。 ㈢本院審理範圍: 本案檢察官係就被告之定應執行刑提起上訴,依上開說明,應視為對於全部罪刑上訴,且效力及於沒收部分。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供述證據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據被告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簡上卷第101頁),復於辯 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㈡非供述證據部分: 卷內所存經本判決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核與本件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簡上卷第90頁、第141至14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林隆妹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他1636卷第83至93頁、他1637卷第200至202頁),並有附表一編號1至4偽造之文件、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貸款借據暨授信合約書附卷可證(見他1635卷第25至35頁)。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簡上卷第90頁、第141至14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林隆妹、吳芝嫻、證人即合興公司負責人俞進華、證人即被冒名人李明瑞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見他1636卷第83至93頁、他1637卷第161至169頁、他1637卷第204 至206頁、他1635卷第105至107頁、第109至110頁),並有 附表一編號5至7偽造之文件、告訴人吳芝嫻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附卷可證(他2386卷第115至117頁)。 ㈢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簡上卷第90頁、第141至14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芝嫻、證人即悠旅公司發展部經理賴日華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他1637卷第161至169頁、第213至215頁、第171至173頁),並有附表一編號8至14偽造之文件、告 訴人吳芝嫻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附卷可證(他2386卷第115至117頁)。 ㈣犯罪事實一㈣部分: 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簡上卷第90頁、第141至14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林隆妹、證人即魔法凱蒂商行負責人李詩純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他1637卷第211至213頁、偵18774卷 第41至43頁),且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9年4月20日北監車字第1090101677號函暨所附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車籍及車主歷史查詢資料、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擷圖在卷可稽(見1636卷第161 至193頁、第93頁)。 ㈤犯罪事實一㈤部分: 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簡上卷第90頁、第141至142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吳信強、證人即告訴人吳林隆妹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見他1636卷第137至139頁、偵18774卷第51至54 頁、他1636卷第83至93頁、他1637卷第207至208頁),並有南港區舊莊路停車場投資合作管理契約書、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查(見他1636卷第19頁、第21至23頁)。 ㈥犯罪事實一㈥部分: 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簡上卷第90頁、第141至14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林隆妹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見他1637卷第209至210頁),且有附表一編號15偽造之文件、存摺類取款憑條、臺灣土地銀行支票領取登錄單影本、面額62萬、19萬3,000支票影本在卷可證(見他1636卷第25至29頁)。 ㈦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上開事實均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犯罪之行為,有一經著手,即已完成者,例如學理上所稱之即成犯;亦有著手之後,尚待發生結果,而為不同之評價者,例如結果犯及加重結果犯;而複數犯罪行為之競合態樣,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想像競合犯及刑法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連續犯及牽連犯等分類,前五種為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裁判上一罪,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而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行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110年度台上字第626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刑法第339條雖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 施行,惟被告就事實欄一㈠⒈部分之犯行,係以基於單一犯意 ,於102年至105年間,向告訴人吳林隆妹陸續詐得401萬3,900元,乃於密接之時間內實施,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皆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是被告就此部分之犯行已橫跨至新法施行以後,依前開判決意旨,即無行為後法律變更可言,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法律。 ⒊又查刑法第335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108年12 月27日施行,然該條文僅係配合原先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之罰金換算標準,並為法條文字修正,而無涉行 為後刑罰法令內容之變更,應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法律。 ㈡被告所成立之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附表三「所犯法條及罪名」欄所示之罪。又被告偽造附表一之私文書,乃利用系爭刻印店之不知情成年店員偽刻附表二之印章,並分別在附表一所示之文件上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而被告偽造私文書低度行為,應為被告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 ㈢共同正犯及間接正犯: ⒈被告利用系爭刻印店之不知情成年店員偽刻如附表二之印章,均屬間接正犯。 ⒉就事實欄一㈤之犯行,被告與吳信強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接續犯: 被告就附表三編號1至10、15之犯行,係分別多次對告訴人2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行為,被告係分別利用各次相同之機會,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詐騙手段相同,陸續向告訴人2人以不同方式收取價金,應認係分別基於詐欺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單一目的而為接續之數行為,分別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認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一行為之接續實行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各應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 ⒉數罪併罰: ⑴按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廢除後,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在適用上,得視其具體情形,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予以處斷。因之,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關係,並非一律改以想像競合犯評價為裁判上一罪,否則即與法律修正刪除牽連犯規定之本旨有違。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否則,逕將具有相當時間間隔之不同犯罪,概認為想像競合犯,使其中一方之既判力及於他者,不無擴大既判力範圍,而有鼓勵犯罪之嫌,亦無異使已廢除之牽連犯捲土重來(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412號、109年度 台上字第2074號意旨參照)。 ⑵起訴書及原審判決雖認被告就附表三編號1至10、15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間,係基於最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詐欺取財決意,為達成該詐欺取財犯行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上之一行為,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處。惟查,被告就附表三編號1至10、15之犯行 ,固然分別出於單一詐欺犯罪計畫所為,但在一個犯罪計畫中,經常可能含有數個不同之犯罪行為,數行為除合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連續犯、牽連犯業經修法刪除)要件外,不能僅基於單一計畫所實施,即概括論以單一決意所為之單一行為,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固然有手段、目的之關係,在刑法廢除牽連犯之前,或可依牽連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但現行刑法既廢除牽連犯,自應回歸數罪併罰之範疇。且被告上開各次行為,並非必然伴隨有高度行為與低度行為、重行為與輕行為、前階段與後階段行為、部分行為等關係存在,更非犯罪行為之性質或結果當然含有他罪之成分在內,衡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2罪間保護之法益分別為社會信用法益及財產法益,法益 保障不同,且觀以被告對於所為上開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係先向告訴人2人施以不同詐術後,另行起意偽 造私文書以行使之,主觀上目的亦屬可以區別,客觀上時間地點於自然意義上亦非屬一致,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不應評價為單一行為,況依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基於詐欺單一決意為之,然就該2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恐有未及評價被告詐欺行為之缺憾,何況詐欺之犯行未必然須以偽造文書之行為始能完成,若僅係基於單一詐欺計畫所實施,即概括論以單一決意所為之單一行為,不啻有鼓勵行為人於詐欺行為間,再搭配偽造文書等犯行之疑問,有使已廢除之牽連犯捲土重來可能,是公訴意旨及原審就此部分之認定,容有誤會。 ⑶綜上,被告所為附表三各編號所示各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貳、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沒收: 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未依被告與原審之公訴檢察官達成之刑度協商內容定應執行刑,不符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無庸定應執行刑之要件, 且原判決量處被告之刑度未記載理由等語。惟查: ㈠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又按簡易判決,應記載第309條各款所列事 項;有罪之判決書,應於主文內載明所犯之罪,並分別記載諭知之主刑、從刑,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第4款及第309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觀諸刑事訴訟法第309條所列之事項,並未包含應依刑法第50 條、第51條定其應執行刑之事項。且檢察官本得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是原審判決縱已保障被告陳述意見之權利卻未定應執行刑,仍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檢察官執此作為上訴理由,為無理由。 ㈢又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3款之規定,固於有罪判決書之理由欄內應加以記載,然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3款此一所定應審酌之事由,於簡易判決則非應記載之事項,此由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並未將同法第310條列入即明;再觀諸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全文,並未規定須將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審酌時之事由於簡易判決中加以記載,亦未規定簡易判決如不採檢察官之求刑時,應於理由欄內敘明理由。準此,上訴意旨認原判決未記載理由,而有判決不附理由之違法等語,亦無理由。 二、檢察官執以前開理由,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仍有下述可議之處,本院認無從維持,應予撤銷並依通常程序改判: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所定簡易程序求刑協商制度,不論其第1項「偵查中求刑協商」或第3項「審判中求刑協商」,皆在擴大簡易程序力求迅速審結之功能,同條第4項乃定明 除有該條但書情形外,法院判決時,應受檢察官求刑或緩刑請求範圍之限制。又基於已尊重當事人意願而為判決,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復規定:「依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 刑判決,不得上訴。」此所謂「依第451條之1之請求」,自包括該法條第1項「偵查中求刑協商」及第3項「審判中求刑協商」所為之科刑判決,皆不得上訴,以落實此等輕微明確案件早日定讞之立法目的。而該第451條之1第1項所稱「前 條第1項之案件」,應係指法院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而 言,並非祇限檢察官以書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同法第449條第2項法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亦屬之,否則同法第451條之1第3項審判中求刑協商之規定,勢將成為具文 ,殊違立法之本意。至案件如有同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 之情形,因法院並不受檢察官聲請以簡易程序求刑協商之拘束,依同法第452條之規定,仍應改以通常程序審判之(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86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有「偵查中求刑協商」、「審判中求刑協商」之情形,法院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但有檢察官之請求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者情形,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4款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檢察官及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雖均表示同意就被告本案犯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但查,本件起訴書及原審判決就附表三編號1至10、15之犯行,均認被告係分別基於單一決意,為達成詐欺取財犯行所為之各個舉動,認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而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本院審酌被告就該部分之犯行,並無刑法第55條前段之適用,應依一罪一罰之原則,分論如附表三編號1至10、15之數罪,已詳如理由欄 貳二㈣⒉所為詳述,又酌以本件被告詐欺之金額甚鉅,已超過 3,000元萬元,犯罪期間自102年至108間,數度利用告訴人2人之信任而為上開犯行,歷時數年,從而,綜衡被告本案犯罪情節、手段、所生損害、所論罪數等一切情狀,應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4款所定檢察官求刑之請求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者之例外情形,揆諸上開說明,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規定改以通常程序審判之。 ㈢原審判決疏未審酌於此,逕認以一行為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更未詳予斟酌被告所造成之損害、手段、犯罪情節等,已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但書第4款之例外情形,仍依簡易程序而為處刑,容有未洽,再 者,原審判決另認定被告已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等情,雖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然被告於調解成立後並未依調解內容給付予告訴人2人(詳後述),自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是此部分 亦有違誤,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三、本案不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此即所謂不利益變更禁止之原則。惟其所稱:「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係指第二審法院依同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規定,認為由被告提起或為被告之利益而提起之第二審上訴有理由,或其上訴雖無理由,但原判不當或違法,而將第一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第二審判決者而言,不包括同法第369條第2項所定:「第二審法院因原審判決未諭知管轄錯誤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如第二審法院有第一審管轄權,應為第一審之判決。」之情形。因於後者,第二審法院所為之判決,係基於其管轄權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而非「第二審判決」,不生與原無管轄權之下級審錯誤判決比較輕重之問題,自與上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規定無涉,此乃當然之法理。又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同法第三 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是管轄第二審之地 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經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所定第一審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而不得適用簡易 程序審判之情形者,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69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應由該地方法院合議庭撤銷原簡易判 決,逕依通常程序審判,所為之判決,應屬於「第一審判決」,地方法院合議庭於此情形所為之判決,既屬「第一審」判決,而非「第二審」判決,即與同法第369條第2項所定自為「第一審判決」之性質相同,縱原簡易判決係由被告提起或為被告之利益而提起上訴者,仍無上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584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經查,本件雖係檢察官為被告之利益而提起上訴,然本件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規定改以通常 程序審判之,依上開判決說明,應由本院合議庭撤銷第一審之簡易處刑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自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合先敘明。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以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反貪圖輕鬆可得之不法利益,利用與告訴人2人認識 多年之情誼、信任,以各種不同名目、方式為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鉅額之財產損害,更間接破壞社會互信機 制基礎,且被告前有多次偽造文書、詐欺之犯行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素行不良,雖被告就本案之犯行均坦承不諱,惟被告經本院於審理中訊問其學歷時,竟又謊稱其係成大土木工程系畢業,當庭經公訴檢察官核閱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發現被告僅有高職畢業之學歷,被告始坦承其真實之學經歷,況且被告雖於原審審理時與告訴人2人間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 本院訴卷第139頁),本應於110年5月起依約履行調解內容 ,惟告訴人吳林隆妹於本院審理時稱:被告迄至111年7月19日僅給付6,000元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43頁),益徵被告事後對於告訴人2人之損害補償態度消極,綜合上開情狀, 堪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再審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自行請求從重量刑之科刑意見(見本院簡上卷第145頁),並參以公訴檢察官 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請求從重量刑之科刑意見(見本院簡上卷第145頁)以及被告各行為之態樣、動機、手段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綜合斟酌被告各次犯行間不法與罪責相類程度、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分別就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及易科罰金之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就易科罰金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 修正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自105年7月1日開始施行;且於刑法第2條第2項亦已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年7月1日施行之相關規定,先予敘 明。 ㈡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述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故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反之,若犯罪行為人雖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賠償其部分損害,但若其犯罪直接、間接所得或所變得之物或所生之利益,尚超過其賠償被害人之金額者,法院為貫徹前揭新修正刑法之理念(即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仍應就其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超過其已實際賠償被害人部分予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因上開犯行,分別獲取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額,均屬犯罪所得,惟就附表四編號13部分之金額,共同被告吳信強於偵查中供稱:這些金額是被告所交給我的,收錢後我有簽收等語(見偵18771卷第106至107頁),又依卷內證據無 法證明被告有就該50萬元另朋分金額,應認被告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並無共同處分權,揆諸前揭說明,應不予諭知沒收。 ⒊又被告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後,曾有給付6,000元予告訴人吳林隆妹等情,業據告訴人吳林隆妹證述明確(見本院簡上卷第143頁),是此部分之金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⒋綜上,本案被告具處分權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之犯罪所得應係3,423元萬4,500元(計算說明詳如上開所述及附表四說明欄),雖被告與告訴人2人間已成立調解,然就此部 分之金額被告仍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2人,已如前述, 是依前揭說明,基於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遏阻犯罪,仍應就3,423元萬4,500元之未扣案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偽造印文、署名、印章部分: ⒈附表一偽造之文件,雖均屬被告所偽造之私文書,但已均交予告訴人2人收執而非屬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故均不予 宣告沒收。 ⒉惟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參照)。附表一偽造之文件上所載之印文、署名,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另附表二偽造之印章,雖未扣案,然依卷內證據無法證明業已滅失,是亦應依刑法第219條,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之1第1項、第3項、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林逸群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曾正龍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計算上訴期間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 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本件偽造之文書、印文、署名) 編號 偽造之文件 偽造之印文、署名 備註 1 103年11月5日預售屋買賣契約書範本(見他2386卷第51至77頁) ⑴「巫漢鈞」印文1枚 ⑵「茶米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印文1枚 事實欄一㈠⒈ 2 103年12月10日中正名門合建案權利移轉同意書(見他2386卷第79至81頁) ⑴「林建志」印文4枚 ⑵「黃曉琪」印文5枚 ⑶「主任委員黃曉琪」印文3枚 ⑷「永昌段五小段重建委員會」正方形印文2枚 ⑸「永昌段五小段重建委員會」長方形印文1枚 ⑹「林建志」署名2枚 ⑺「黃曉琪」署名3枚 事實欄一㈠⒉ 3 102年6月25日合作開發協議書(見他2386卷第83至89頁) ⑴「巫漢鈞」印文4枚 ⑵「黃曉琪」印文1枚 ⑶「茶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4枚 ⑷「永昌段五小段重建委員會」正方形印文3枚 ⑸「永昌段五小段重建委員會」長方形印文1枚 ⑹「主任委員黃曉琪」印文3枚 ⑺「巫漢鈞」署名4枚 事實欄一㈠⒉ 4 支票號碼HY0000000支票影本(見他2386卷第91頁) ⑴「林建志」印文1枚 ⑵「黃曉琪」印文1枚 ⑶「主任委員黃曉琪」印文1枚 ⑷「永昌段五小段重建委員會」正方形印文1枚 ⑸「永昌段五小段重建委員會」長方形印文1枚 ⑹「林建志」署名1枚 ⑺「黃曉琪」署名1枚 事實欄一㈠⒉ 5 104年11月27日新莊區福美工委建投資購屋契約書(見他1635卷第23頁) ⑴「合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 ⑵「俞進華」印文2枚 事實欄一㈡⒈ 6 105年9月13日新莊區福美新建預售購屋契約書(見他1635卷第43頁) ⑴「李明瑞」印文1枚 ⑵「李明瑞」署名1枚 事實欄一㈡⒉ 7 104年9月13日新莊區福美新建預售購屋契約書(見他1635卷第37頁) ⑴「合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⑵「俞進華」印文1枚 ⑶「李明瑞」印文8枚 事實欄一㈡⒊ 8 105年8月1日兆鼎建設有限公司板橋區國光路新建大樓訂金收款證明書(見他1637卷第57頁)(國光路建案1樓) ⑴「兆鼎建設有限公司」印文1枚 ⑵「呂財清」印文1枚 事實欄一㈢⒈ 9 105年8月11日板橋區國光路預售屋買賣契約書(見他1637卷第29至55頁)(國光路建案1樓) ⑴「兆鼎建設有限公司」印文2枚 ⑵「呂財清」印文2枚 事實欄一㈢⒈ 10 板橋區國光路預售屋買賣契約書(見他1637卷第59至85頁)(國光路建案2樓) ⑴「兆鼎建設有限公司」印文1枚 ⑵「呂財清」印文1枚 事實欄一㈢⒉ 11 106年1月24日兆鼎建設有限公司板橋區國光路新建大樓預售訂金收據(見他1637卷第87頁)(國光路建案3樓) ⑴「兆鼎建設有限公司」印文1枚 ⑵「呂財清」印文1枚 事實欄一㈢⒊ 12 106年2月14日兆鼎建設有限公司板橋區國光路新建大樓預售訂金收據(見他1637卷第89頁)(國光路建案4樓) ⑴「兆鼎建設有限公司」印文1枚 ⑵「呂財清」印文1枚 事實欄一㈢⒋ 13 106年6月15日板橋區國光路預售屋買賣契約書(見1637卷第91至117頁)(國光路建案7樓) ⑴「兆鼎建設有限公司」印文2枚 ⑵「呂財清」印文1枚 事實欄一㈢⒌ 14 108年7月22日悠旅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承租意向書(見1637卷第119至121頁) ⑴「悠旅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⑵「陳瑞堂」印文1枚。 事實欄一㈢⒍ 15 工程協議書(見他1636卷第31至37頁,詳附件) ⑴「吳曼玲」署名1枚 ⑵「林和毅」署名1枚 ⑶「曹明宗」署名1枚 ⑷不明印文共20枚(位於騎縫處、簽名欄、施工單位名冊表處」 事實欄一㈥⒉ 附表二:(本件偽造之印章) 編號 偽刻之印章 蓋用之文件 1 「巫漢鈞」 附表一編號1、3之文件 2 「茶米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附表一編號1之文件 3 「林建志」 附表一編號2、4之文件 4 「黃曉琪」 附表一編號2至4之文件 5 「主任委員黃曉琪」 附表一編號2至4之文件 6 「永昌段五小段重建委員會」正方形印章 附表一編號2至4之文件 7 「永昌段五小段重建委員會」長方形印章 附表一編號2至4之文件 8 「茶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附表一編號3之文件 9 「合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附表一編號5、7之文件 10 「俞進華」 附表一編號5、7之文件 11 「李明瑞」 附表一編號6、7之文件 12 「兆鼎建設有限公司」 附表一編號8、9、10、11、12、13之文件 13 「呂財清」 附表一編號8、9、10、11、12、13之文件 14 「悠旅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附表一編號14之文件 15 「陳瑞堂」 附表一編號14之文件 16 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工程協議書上不明印文所用之印章 附表一編號15之文件 附表三:(被告所犯法條、罪名及宣告刑)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及罪名 主文 1 事實欄一㈠⒈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張勝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2 事實欄一㈠⒉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張勝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3 事實欄一㈡⒈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張勝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4 事實欄一㈡⒉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張勝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5 事實欄一㈡⒊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張勝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事實欄一㈢⒈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張勝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7 事實欄一㈢⒉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張勝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8 事實欄一㈢⒊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張勝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9 事實欄一㈢⒋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張勝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0 事實欄一㈢⒌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張勝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1 事實欄一㈢⒍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張勝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事實欄一㈣ 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 張勝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事實欄一㈤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張勝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4 事實欄一㈥⒈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張勝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5 事實欄一㈥⒉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張勝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附表四:(犯罪所得) 編號 犯罪事實 詐欺及侵占金額(新臺幣) 說明 1 事實欄一㈠⒈ 401萬3,900元 共計3,474萬500元,但就編號13部分之犯罪所得均由共同被告吳信強收取,又被告曾給付6,000元,是上開部分均應扣除,應沒收金額為3,423元萬4,500元。 2 事實欄一㈠⒉ 359萬5,000元 3 事實欄一㈡⒈ 700萬元 4 事實欄一㈡⒉ 300萬元 5 事實欄一㈡⒊ 150萬元 6 事實欄一㈢⒈ 800萬元 7 事實欄一㈢⒉ 350萬元 8 事實欄一㈢⒊ 60萬元 9 事實欄一㈢⒋ 60萬元 10 事實欄一㈢⒌ 80萬元 11 事實欄一㈢⒍ 無 12 事實欄一㈣ 15萬元 13 事實欄一㈤ 50萬元 14 事實欄一㈥⒈ 64萬元 15 事實欄一㈥⒉ 84萬1,6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