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附民字第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因竊盜案附帶民訴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10 日
- 當事人聯馥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吳秉豐、曾正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附民字第59號 原 告 聯馥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秉豐 被 告 曾正忠 上列被告因本院110年度簡字第1196號竊盜案件,經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2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刑事案件部分,已於民國110年8月27日宣判終結,原告於同年9月8日始具狀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照上開說明,顯有未合,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正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