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0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06 日
- 當事人科爾興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呂家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025號 聲 請 人 科爾興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家芸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案件(105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涉入證券交易法糾紛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4年11月4日發函扣押聲請人名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現因該案經本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 度金上重訴字第3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697號審理後判決定讞,而該帳戶內款項亦未經宣告沒收,應認無繼續扣押之必要,爰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惟法 院審理案件時,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雖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然案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2號裁判意旨參照)。且裁判一經確定,即脫離繫屬,法院因無訴訟關係存在,原則上即不得加以裁判(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確定裁判之執行,非僅限於刑罰之執行,尚包括保安處分、罰鍰、保證金沒入及扣押物之發還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1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所指違反銀行法案件,業經最高法院以109年 度台上字第3697號判決駁回第三審上訴而全案確定,有聲請人所附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查詢結果可參,是該案即脫離法院繫屬,全案卷證並已送檢察官執行,是關於本案扣押物發還事宜,即應另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審酌處理。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上揭扣案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林幸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玟郁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