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4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秘密保持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31 日
- 當事人拉法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44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拉法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司) 法定代理人 卓明偉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營業秘密保護法案件(109年度智訴字 第2號),聲請撤銷秘密保持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請撤銷秘密保持令命令狀所載。二、按准許秘密保持命令之裁定,應載明受保護之營業秘密、保護之理由,及其禁止之內容;准許秘密保持命令之聲請時,其裁定應送達聲請人及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秘密保持命令自送達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發生效力;駁回秘密保持命令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3條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30條規定,於審理第23條(智慧財產刑事)案件或其附帶民事訴訟時,準用之。又參以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3條第4項立法理由,秘密保持命令經准許者,除得 依第14條規定另行聲請撤銷秘密保持命令外不得抗告,以避免於抗告過程中,發生秘密外洩而無從規範之情形;是該救濟限制目的,乃為避免因抗告程序所生秘密外洩而無從規範情形,故如係法院認有原秘密保持命令有不應准許之時,仍得依職權撤銷該秘密保持命令,以兼顧持有營業秘密之人與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彼此間彼此間權益,合先敘明。 三、經查: ㈠、就109年度聲字第1466號裁定附表編號1部分: 聲請人即被告拉法生醫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拉法公司)主張:告訴人帆宣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帆宣公司)所提出之Magcore Plus及Magcore Super型核酸萃取儀 之導柱設計圖已於108年6月25日隨函檢送予聲請人,聲請人於109年度智訴字第2號違反營業秘密法案件係屬前即已取得上開設計圖,揆諸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2項之規定 ,就此部分應不符合上開條文規定,不應准許核發營業秘密保持命令,故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4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秘密保持命令等語。然查,經本院審閱聲請人所提出告訴人於108年6月25日所交付之上開設計圖(見110年度聲字第1445號卷第29頁)與告訴人所提出之設計圖(見109年度聲字第1466號卷第73頁),兩者圖樣雖大致相符,但可見告訴人所提出之設計圖上記載有公差之資訊,而該公差即係本案告訴人所主張其經由長期測試後所得之專業知識及關鍵技術。又衡以「公差」係指機械工程行業中,就基礎標準中所規定的一系列允許偏差數值的範圍,即所允許的最大極限尺寸減最小極限尺寸之差的絕對值的大小,該數值提供了與標定值相偏差的極限容許量,而公差數值對於機械製造行業而言實屬關鍵,其可影響所製造機械之品質及運作,且須經相當時間之測試始能得出,是上開公差資訊應具有相當之經濟價值。又告訴人身為Magcore Plus及Magcore Super型核酸萃取儀 之製造者,對於上開其經由長時間研發且具有經濟價值之資訊自會予以保密,故該公差資訊應屬具有經濟價值之營業秘密。而依據上開設計圖紙内容之比對可知,聲請人於告訴人聲請營業秘密保持命令前並未取得上開具有秘密性、經濟性之資訊,是告訴人所提出之Magcore Plus及Magcore Super 型核酸萃取儀之導柱設計圖自屬營業秘密而應於本院審理中予以保護,且不得任由本案當事人及雙方之訴訟參與者做訴訟外之使用。 ㈡、就109年度聲字第1466號裁定附表編號2部分: 聲請人主張:就Magcore PlusΠ純化儀之規格係由聲請人所提供,並給付開發費用,故該設計圖對聲請人而言並無秘密性,且告訴人自承開發進度不如預期,未符合聲請人需求而未進入量產階段,足見告訴人有技術瓶頸無法突破,而無所謂核心技術,亦無能力量產,自不具有經濟價值等語。經查,Magcore PlusΠ該儀器雖未實際達於量產階段,然該儀器之導柱設計圖仍係告訴人公司於研發、設計過程中所繪製之圖面,雖規格係由聲請人所提供,但該設計圖則係由告訴人自行設計,且因告訴人開發時程不如聲請人預期而遭終止,故該設計圖並未交付予聲請人。又衡以告訴人所述,上開資訊均保管於告訴人公司内之伺服器,僅限設計人員具有存取權限,且告訴人亦有要求公司員工於到職時簽署保密條款等管制措施,此據告訴代理人梁幃傑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108年度他字第4423號卷第11至12頁),是上開設計圖應具有 秘密性。又雖聲請人一再主張該設計圖尚未到達量產階段,故不具有經濟性,然上開設計圖紙於研發過程仍可經由其基礎持續改進、研發,故雖未能量產,但仍可經由該設計圖持續改進、研發以節省研發成本,減少逐一試驗錯誤之成本。更遑論Magcore PlusΠ純化儀之技術無法突破與該導柱設計圖有無關聯尚屬未知,自不能僅以上開儀器開發遭遇瓶頸,即認上開導柱設計圖必屬無經濟價值之物,是聲請人上開主張尚不足採。 ㈢、綜上,本院認110年度聲字第1466號裁定附表編號1、2所示之 設計圖仍屬具有經濟價值之營業秘密,又此營業秘密如經開示或供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確有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自有限制聲請開示、使用系爭資料之必要,聲請人聲請撤銷營業秘密保持令自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0條、第16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商啟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