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721號
- 聲請人
-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
- 被告
- 林朝騰
具 保 人 洪秋蘭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林朝騰犯銀行法案件(102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洪秋蘭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佰萬元,准予發還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並由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內湖稽徵所收取。
保證金新臺幣貳佰萬元之實收利息,發還洪秋蘭。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朝騰前因銀行法案件(本院102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於民國102年8月12日由具保人洪秋蘭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被告林朝騰已經入監執行,聲請人並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核發執行命令得收取具保人洪秋蘭所繳納之保證金200萬元,爰依法聲請收取保證金200萬元。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息,並於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3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併發還之;第119條第2項之退保,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19條之1第1 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乃指經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或易以訓誡之判決而言,同法第3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查被告林朝騰因犯銀行法案件,於102年8月12日由具保人洪秋蘭繳納保證金200萬元等節,業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無誤,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保證金收據附卷可憑。又被告林朝騰所涉銀行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0號判決有期徒刑10年6月,並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54號判決駁回確定,已於110年4月9日入監執行,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是被告林朝騰既經判決確定並入監執行,則具保人洪秋蘭之具保責任即可免除,所繳納之保證金既未遭沒入,復無先行發還之情事,本院自應予將具保人洪秋蘭繳納之保證金200萬元及實收利息發還。
四、次查,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受理103年度特種稅執特專字第31859號等義務人洪玉票之行政執行事件,具保人洪秋蘭願以保證金領回條件成就後,以該保證金200萬元清償該案債權,且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就保證金200萬元核發扣押命令及准由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內湖稽徵所向本院收取200萬元之命令事實,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110年4月23日、110年7月27日執行命令可查。是具保人洪秋蘭所繳納之保證金200萬元及實收利息雖得發還,惟其中保證金200萬元業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扣押並核發由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內湖稽徵所收取命令,則此200萬元即應發還由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內湖稽徵所收取。至其餘保證金200萬元之實收利息,並不在前述執行命令及移轉命令效力範圍內,除有前述執行命令可查外,亦有本院電話紀錄可查,此部分則應發還具保人洪秋蘭。
五、綜上,本案保證金200萬元及實收利息,准予發還,其中保證金200萬元由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內湖稽徵所收取,其餘保證金200萬元之實收利息由洪秋蘭領取,爰裁定如主文。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119 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江俊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