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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854號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03 日

法官王筑萱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范叡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0年度執聲字第15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范叡丞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范叡丞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受刑人陳梅娟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且各該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於民國110年5月12日判決確定前所犯,並以本院為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等情,有各該裁判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核後,認為檢察官的聲請合法正當,因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三、另本案僅聲請就聲請書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牽涉案件情節單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亦屬有限,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尚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無違,附此敘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筑萱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854號於民國 110 年 11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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