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8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檢察官處分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30 日
- 當事人胡生傑即天上人間餐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889號 聲 請 人 胡生傑即天上人間餐廳 上列聲請人即受處分人,因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聲請撤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之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聲請人所有現金新臺幣(下同)390萬2,813元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臺北地檢署)扣押在案。但該扣押物所涉案的被告,都已經法院判決無罪或不受理確定在案,且系爭款項亦未經法院宣告沒收,則上述款項即非檢察官得予執行的標的。聲請人前已向臺北地檢署聲請發還,但該署檢察官以本案有同案被告李偉清、鄒裕群尚待審理為由,於民國110年10月22日以北檢邦規110執聲他1867字第000000000號 處分書駁回聲請人的聲請,核有違誤。爰聲請撤銷原處分,准予將上述款項發還聲請人。 二、本件聲請符合法律上程式: ㈠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第1項聲請期間為5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 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如扣押物未經法院確定判決 宣告沒收者,即非執行檢察官應予執行之對象,檢察官如於判決確定後仍予扣押或因另案沒收而拒絕發還權利人,權利人若有不服,其救濟程序應依上揭規定,向檢察官所屬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檢察官之扣押處分,而非依刑事訴訟法142 條聲請發還,甚或依同法第484條規定,對檢察官的執行命 令聲明異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267號裁定參照)。由此可知,受處分人對於檢察官關於扣押或扣押物發還所為處分,自得依上述規定,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 ㈡本件聲請人向臺北地檢署聲請發還扣押款390萬2,813元,經該署檢察官於110年10月22日以北檢邦規110執聲他1867字第000000000號處分書駁回聲請人的聲請,聲請人於110年11月3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撤銷上述檢察官的處分,有本院收狀戳 章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調閱卷宗核閱無誤。本院審酌聲請人向本院提出撤銷處分的聲請,距檢察官前述發文日僅10餘日,參以一般公文製作及郵務送達所需日數,認在無確切證據足以確認送達日期的情形下,應認定聲請人所提本案聲請,符合上述法定期間規定,則本件聲請符合法律上程式。 三、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㈠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規定:「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同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必要,指非得沒收又無留作證據必要之物而言。至於已扣押之物是否有繼續扣押的必要或應予發還,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的需要及訴訟進行的程度,妥適裁量,如因審理程序進行,認有扣押必要時,仍非不得繼續扣押(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33號裁定、105年度台抗字第580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李偉清(通緝中)是CALL客電話詐欺集團首腦,意圖為自己不法的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的犯意,誘使民眾前往李偉清在臺灣地區經營的經營的富城酒店(設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天上人間酒店(及前身 御鑫酒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阿凡 達酒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8樓)等酒店消費 ,再由酒店公關小姐配合大陸秘書的「詐術」劇本演出,致來店的客人陷於錯誤,而以現金或信用卡刷卡的方式交付款項;李偉清分別僱用有犯意聯絡的被告黃三郎(綽號:阿諾、諾哥)擔任「天上人間」、「富城」、「御鑫」的店長(亦稱總店長),並由黃三郎前往大陸地區,與大陸秘書接洽合作事宜,被告黃嵩洋則先於富城酒店工作一段時間後再擔任「阿凡達」的店長,被告劉溫妮為上述酒店的總會計,再分別僱用有犯意聯絡的被告林怡伶、張勝傑、許傳寧、林佳龍、楊佳龍、黃宗展、李依珊、梁嘉洋、周忠義、戴維廷、林雅靖、黃千慈(原名黃美卿)、梁家萁(原名梁瑋慈)、李雨蓁、胡志雄、郭盈吟、許瑞容、王嘉鎂、張世旻、林忠毅、林莉雯、林惠如、王妍、馮玟綺、林蓉祺、鄒雪梅、辛儀玲、江沛樺(原名周沛樺)、楊柏煜、楊北斗、張智原、蕭智后、周賜恩、蕭憲紘、林柏緯、黃佳慧、簡慧敏、陳雅玲(以上38人與黃三郎、黃嵩洋、劉溫妮等3人,以下簡稱 黃三郎等41人)、劉柏翔、李文凱、鄒裕群(通緝中)等人。其中黃三郎等41人、劉柏翔已經本院100年度易字第2696 號分別判決無罪、公訴不受理;經檢察官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易字第2126號就黃三郎等41人部分判決駁回上 訴而無罪確定,就劉柏翔部分撤銷發回,並經本院以108年 度易更一字第2號改諭知無罪而確定。另李文凱通緝到案後 ,已經本院以107年度易緝字第23號判決無罪而確定;至於 李偉清、鄒裕群則尚在通緝中。以上事情,已經本院調閱上述各該刑事偵查與歷審卷宗核對無誤,並為聲請人所不爭執,這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㈢聲請人雖主張他是天上人間餐廳的獨資者,本院判決理由中載明:「員警於99年11月23日持搜索票至天上人間酒店、富城酒店、阿凡達酒店、劉溫妮辦公室及黃三郎住處等處搜索,扣得詐欺所得現金共計390萬2,813萬元」等內容,顯見現金390萬2,813元都是在天上人間餐廳辦公室扣得,相關被告既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系爭款項亦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自應發還聲請人云云。惟查,員警於執行搜索而扣得現金時,其地點除天上人間酒店(99年警聲搜卷字第1774號卷〈以下簡稱警聲搜卷〉第171-181頁)外,另包括臺北市○○區○○○路0 段0號4樓(警聲搜卷第193-197頁)、臺北市○○區○○路000巷 00號4樓(警聲搜卷第198-205頁),這分別有搜索票、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在可證。其中於天上人間酒店所扣得的現金,品名分別載明:「薪資袋紅色(共5個)共新 臺幣85,000元」、「薪資袋紅色(5袋)共新臺幣64,900元 」、「營業額(新臺幣)444,500元」,「所有人/持有人/ 保管人」欄位分別記載為:周忠義、梁嘉洋、梁嘉洋。又周忠義於警詢時供稱:員警搜索時,從我皮包內查扣4包薪資 袋、1個紅包袋,總共85,000元都是我所有,我要繳交信用 卡費、互助會會費、包紅包給別人等語(99年度偵字第26603號卷一第118-119頁);梁嘉洋於警詢、偵訊時供稱:員警搜索時,扣得薪資袋共64,900元、營業額444,500元,因為 我在現場,所以由我簽名,我負責現場收錢結算小姐業績,之後拿給店長「諾哥」或老闆李偉清等語(同上偵卷第185-186、194頁)。由前述共犯周忠義與梁嘉洋的供稱及搜索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知本件扣案現金390萬2,813萬元僅有50萬9,400元(64,900元+444,500元=50萬9,400元)乃扣押自天上人間酒店,其餘款項或屬於周忠義個人所有,或扣押自他人住處,則聲請人供稱扣案現金390萬2,813萬元都屬於天上人間酒店所有云云,即非有據。何況依照梁嘉洋前述供稱,可知她收取的天上人間酒店營業額應交給店長「諾哥」或老闆李偉清,而非聲請人,且李偉清經檢察官起訴後,目前通緝中而尚未審結之情,已如前述,則前述在天上人間酒店所查扣的現金所有權歸屬,是否屬於聲請人,抑或是李偉清供犯罪所用、犯罪所得之物,而應予沒收等節,仍須李偉清到案審判後始能明瞭,自難認已無留存的必要。是以,聲請人聲請發還本件扣押物,為無理由。 四、結論: 本件扣案現金390萬2,813萬元是否屬於聲請人獨資經營的天上人間餐廳所有,抑或是李偉清供犯罪所用、犯罪所得之物,尚有待李偉清到案審判後始能釐清,檢察官於110年10月22日以北檢邦規110執聲他1867字第000000000號處分書,載 明:「本案尚有同案被告李偉清、鄒裕群審理中,案內相關扣押物暫不處理,台端所請礙難照准」等理由,核無違誤。聲請人的聲請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