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81號
- 聲請人
- 李瑩夏
- 被告
- 杜承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杜承哲詐欺等案件(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36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36號案件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壹輛,准予發還車輛所有人李瑩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李瑩夏為被告杜承哲之母親,聲請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前經扣押迄今,惟該車係聲請人所購買,借給被告杜承哲使用,被告杜承哲所涉詐欺案件之犯罪手法係以電腦辦理轉帳,並非駕駛上開車輛前往取款地點,該車輛與被告所涉犯之詐欺案件並無關係,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涉犯詐欺等案件,經刑事警察局國際刑警科依法進行搜索而查扣聲請人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全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720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自民國110年2月9日繫屬審理在案。本院審酌上開扣得之車輛與本案所述相關犯罪事實並無關聯,亦無該車輛涉及本案犯罪事實之事證,顯見並非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預備之物,或其犯罪所生之物,亦乏證據證明為本案之直接犯罪所得、犯罪所得變得之物,是屬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再者該車輛確實為聲請人所有,此有公務監理電子閘門之車號查詢汽車車輛資料可證(見本院110聲字第381號卷第7頁),是以,上開車輛並非違禁物、非被告所有,亦非證明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或供犯或預備犯本案犯行所用或犯罪所生、所得之物,揆諸上開說明,應無留存之必要。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車輛,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